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偉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2月間,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正」之成年人邀約,加入「張正」所屬之「亞洲線上娛樂24H」賭博網站擔任工作人員,約定其提供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張正」,作為該賭博網站收受賭客匯入賭金之用,並負責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賭金,攜至指定地點交予「張正」之工作,其可獲取提領款項1%之報酬。甲○○因而與「張正」等上開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隱匿賭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張正」以LINE指示,持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該賭博網站賭客匯入之款項,再將領得現金攜至「張正」指定地點交予「張正」,以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丙○○於109年5月6日,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亞洲線上娛樂24H」網站成為會員後,可代為操作程式,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上網註冊為該賭博網站會員後,進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於109年5月6日20時3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同年月12日22時24分許轉帳3萬元、同年月12日23時10分許轉帳5萬元、同年月13日19時44分許轉帳5萬元至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由甲○○依「張正」指示,持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年月7日0時32分許提領5,000元、同年月13日0時51分至55分許提領2萬元共5筆、1萬元(同年月12日22時32分許另有不詳之人匯款3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加計丙○○同日所匯3萬元、5萬元,共計提領11萬元;另甲○○於同年月13日21時28分許,轉帳5,0014元至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提領現金攜至「張正」指定地點交予「張正」,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上繳予該賭博網站幕後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賭博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甲○○就丙○○指訴遭詐騙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嗣因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客觀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找工作、幫忙領錢,沒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洗錢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2月間,因「張正」邀約加入「張正」所屬賭博網站「亞洲線上娛樂24H」擔任工作人員,將其所申設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予「張正」,作為該賭博網站收受賭客匯入賭金之用,並負責提領賭客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賭金後交予「張正」。其中丙○○於109年5月6日20時31分許轉帳5,000元、同年月12日22時24分許轉帳3萬元、同年月12日23時10分許轉帳5萬元、同年月13日19時44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由被告依「張正」指示,持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年月7日0時32分許提領5,000元、同年月13日0時51分至55分許提領2萬元共5筆、1萬元(同年月12日22時32分許另有不詳之人匯款3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加計丙○○同日所匯3萬元、5萬元,共計提領11萬元;另被告於同年月13日21時28分許,轉帳5,0014元至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提領現金攜至「張正」指定地點交予「張正」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偵查卷第11至12、95至96頁、原審卷第47至48、50、97、99、101、104至105頁、本院卷第56頁),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3至143頁),復有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查卷第19至28頁)、丙○○提出之網路行動轉帳之交易明細表(偵查卷第35至41頁)、丙○○提出其與「亞洲線上娛樂24H」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57至67頁)、被告提出丙○○與「亞洲線上娛樂24H」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69至73頁)、原審勘驗紀錄(原審卷第5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委託經營之臺灣運彩為合法之運動彩券,且亦有配合之特定銀行來處理相關金流。故私人經營網路賭博營利行為,乃我國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在博奕賭博網站看到徵會員廣告,其進入網站看到有翻牌跟押注畫面,知道是賭博遊戲網站,因沒有錢可以購買點數,經「張正」邀其加入擔任本案賭博網站工作人員,其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供賭客匯入賭金使用,若有人匯錢至其提供之帳戶,其即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張正」,由「張正」轉換點數給客人,其並負責將賭客匯入之賭金提領後交予「張正」,其可分得1%之報酬等情(偵查卷第11至12、95至96頁、原審卷第47至48、50、97、99、101頁、本院卷第56頁),被告當知悉其所加入者為非法之簽賭網站,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供該賭博網站使用,並負責將賭客匯至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賭資提領現金後,攜至「張正」指定地點交予張正,被告所為顯與該賭博網站成員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已成立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共同正犯。
㈡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亦包括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在內。是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明知其提供上開玉山銀行予該賭博網站,係作為收受賭客匯入賭金之用,仍提領賭客匯至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賭資,將現金攜至「張正」指定地點交予張正,致檢警機關於檢視相關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割裂觀察個別金融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特定款項之真正源頭、去向及所在,形成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該賭博網站犯罪所得去向之具體作為,而其主觀目的亦在於隱匿該財產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去向在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被告辯稱其無洗錢的意思,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載明被告與「張正」共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持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至ATM提領現金,攜至「張正」指定地點交予「張正」等洗錢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55、103、108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被告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為犯罪事實之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103、108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上開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張正」及本案賭博網站所屬其他不詳成員間,分工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賭客匯入款項後轉交予「張正」之工作,屬該賭博網站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自108年12月間某日起至丙○○報案後,於109年5月16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時止,與「張正」等賭博網站成員,提供賭博網站並聚眾賭博而從中獲利,此種犯罪形態,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均論以一罪。又被告多次提領,以隱匿賭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上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一般洗錢之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行為,係與「張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以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時之證述、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行動轉帳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犯行,辯稱:那是賭博博奕網站,我提供帳戶讓賭客匯錢進錢,我再領出來交給「張正」,我沒有參與詐欺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提供予「張正」所屬「亞洲線上娛樂24H」賭博網站使用,丙○○匯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予「張正」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公訴意旨認丙○○於上開時間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共13萬5,000元,係受到詐欺集團成員以推薦丙○○加入「亞洲線上娛樂24H」,再佯稱可用程式代為操作以獲高額利潤等方式實施詐術,導致丙○○陷於錯誤而匯出上開款項,主要係以丙○○之指述及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主要證據。而查:1.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暱稱「辰」之女網友,「辰」介紹我玩卡利系統的卡牌遊戲,並讓我加入「亞洲線上娛樂24H」的LINE,說儲值可以送遊戲點數,我就匯款5,000元;「辰」又說她認識一名男性友人可以幫忙操盤賺錢,該男子對我說了一些話術,我就依指示陸續匯款共13萬元至「亞洲線上娛樂24H」的帳戶,並提供我的帳號密碼給該男子,該男子說他要跑外掛程式3至5天,期間內不要登入帳號;該男子又在109年5月15日16時27分傳訊息要我去向「亞洲線上娛樂24H」平台領1600點遊戲點數,相當於現金8,000元;後來我發現不太對勁,匯太多錢了,所以到派出所報案。對方的LINE帳號有三個人,分別是「辰」、「陳文翔」、「仙」,之後對方說錢都沒有了,我登入網站看,帳戶也顯示沒有錢等語(偵查卷第13至16頁)。並有丙○○報案時,警員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查卷第29至33頁)存卷可參。
2.依丙○○於警詢時提供其與LINE暱稱「辰」、「陳文翔」、「仙」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因該等截圖並未顯示日期,且僅有片段而不完整之對話,難以排列對話之先後順序,因此以下以截圖附卷順序敘述對話概要):
①偵查卷第43頁左方截圖(即同卷第61頁右方截圖。又按:左右方以文字閱讀順序定之,以下同)為丙○○與「辰」、「陳文翔」之對話,「陳文翔」表示「所以你們就要直接強制下去跑對嗎」「勝率就跟一開始講的規矩一樣6-7成」「那因為你們沒補 所以可能勝率也無法提高」等語,丙○○及「辰」均表示同意。
②偵查卷第43頁右方截圖(即同卷第61頁左方截圖)為丙○○與「辰」、「陳文翔」之對話,「陳文翔」表示進度已達70%、要再去補一次6萬、建議湊錢補其點數再跑外掛會比較安全等語。丙○○則表示其戶頭只剩下1萬,女友的戶頭也只剩下2萬。「陳文翔」則回答建議補錢拉高勝率等語。
③偵查卷第45頁左方截圖(即同卷第57頁左方截圖)為丙○○與「辰」、「陳文翔」之對話,「陳文翔」表示:「外掛程式開始操作時切記別登入」「不然程式萬一跳掉導致其他問題我不負責」「過程中贏了有叫你們去領的時候也不用登」「因為帳號內的點數我會轉移到程式的封包做操作」等語。
④偵查卷第47頁左方截圖為丙○○與「辰」之對話,「辰」表示有撲克牌的遊戲,並將該遊戲之手機應用程式圖示以螢幕截圖之方式傳送給丙○○。
⑤偵查卷第47頁右方截圖為丙○○與「辰」之對話,「辰」表示裡面有很多遊戲,丙○○詢問是否為賭博,「辰」表示看你怎麼玩,又說是她的姊姊幫其安裝遊戲應用程式、可以用活動送的遊戲點數玩等語。
⑥偵查卷第49頁左方截圖為丙○○與「辰」之對話,「辰」表示要將姐姐介紹給丙○○,一起玩撲克牌遊戲。
⑦偵查卷第49頁右方截圖為丙○○與「辰」之對話,「辰」再次表示等丙○○安裝好應用程式,再一起玩遊戲等語。
⑧偵查卷第51頁左方截圖為丙○○與「辰」之對話,「辰」表示姊姊的朋友很厲害,可以試試看,姐姐有成功等語。
⑨偵查卷第51頁右方截圖為丙○○與「辰」之對話,二人討論儲值多少錢。丙○○表示一次儲值太多錢會擔心,「辰」表示交給專業的可以放心。
⑩偵查卷第53頁左方截圖為丙○○與「辰」之對話,丙○○表示戶頭剩下1萬,「辰」也表示戶頭只有2萬。「辰」表示要跟別人借錢儲值、擔心沒有儲值會前功盡棄等語。
⑪偵查卷第53頁右方截圖為丙○○與「辰」、「陳文翔」之對話,「陳文翔」表示:這是外國工程師開發出來的程式,通常不會外流讓別人知道,但這次是特別幫忙,程式操作2至3天,過程中會讓其等去領一部份贏的錢等語。
⑫偵查卷第55頁左方截圖為丙○○與「辰」、「陳文翔」之對話,「陳文翔」表示:儲值的本金越高,越能拉高贏錢的金額等語,「辰」不斷附和。
⑬偵查卷第55頁右方截圖為丙○○與「辰」、「陳文翔」之對話,「陳文翔」表示建議本金投入10萬元,「辰」附和之。
⑭偵查卷第57頁右方截圖之最後2段對話,與第59頁左方截圖最初2段對話相同。可知2張截圖為連續之對話,均為丙○○與「辰」、「陳文翔」之對話。「陳文翔」表示等到程式流程結束後,點數就會從程式回溯到各自帳號內,建議在回溯階段再儲值5萬元等語。
⑮偵查卷第59頁右方截圖為丙○○與「辰」、「陳文翔」之對話,「陳文翔」表示可以先去領贏的1600點遊戲點數,丙○○表示已經向客服領到。
⑯偵查卷第63頁左方截圖為丙○○與「辰」、「仙」之對話,「仙」傳送網頁截圖,內容為「聚龍廳」「超級多檯」「VIP包桌」之選擇頁面,丙○○並表示「好多」「37萬」「厲害」等語。
⑰偵查卷第63頁左方截圖為丙○○與「辰」、「仙」之對話,「辰」訊問「姊你也幫我們問問看」等語,「仙」表示可以幫忙問、但對方要求保密等語。
3.丙○○於原審提出其與LINE暱稱「亞洲線上娛樂24H」之對話紀錄,經原審當庭勘驗丙○○之手機,並將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原審卷第52至53、57至67頁),內容大致如下:
①日期顯示為5月6日之對話中,丙○○表示以其姓名申辦帳號,「亞洲線上娛樂24H」確認其帳號已註冊完成。丙○○又問現在活動什麼,「亞洲線上娛樂24H」告知現在儲值可贈送額外點數(儲值3000額外贈送500元,儲值5000額外贈送1000元)。丙○○於同日20時許表示要儲值5,000元,並於同日20時33分許傳送轉帳截圖畫面,「亞洲線上娛樂24H」於同日20時33分許表示已儲值成功。
②日期顯示為5月8日之對話中,丙○○詢問是否可提領,「亞洲線上娛樂24H」表示「右上方」可查詢下注量,丙○○回答了解。
③日期顯示為5月12日之對話中,丙○○表示要儲值,並詢問還有活動嗎,「亞洲線上娛樂24H」回答續儲沒有活動。丙○○表示要儲值3萬,並於同日22時29分傳送轉帳截圖畫面,「亞洲線上娛樂24H」於同日22時30分許表示儲值成功;丙○○再表示要儲值5萬,並於同日23時11分傳送轉帳截圖畫面,「亞洲線上娛樂24H」於同日23時12分許表示儲值成功。
④日期顯示為5月13日之對話中,丙○○表示要儲值5萬,並於同日19時45分傳送轉帳截圖畫面,「亞洲線上娛樂24H」於同日19時46分許表示儲值成功。
⑤日期顯示為5月14日之對話中,丙○○表示要領點數1600點,「亞洲線上娛樂24H」表示出款作業已完成、款項已匯入帳戶,丙○○表示已經收到款項。
⑥日期顯示為5月16日之對話中,丙○○表示要領點數25000點,「亞洲線上娛樂24H」表示點數不足、已取消申請,丙○○表示了解。
4.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並經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13至136頁)。
㈢綜合上述丙○○證述情節及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1.依上述㈡2.④至⑨所示丙○○與「辰」之對話可知,「辰」介紹丙○○下載撲克牌遊戲應用程式,並表示姊姊可以幫忙。又從上述㈡2.⑯、⑰所示丙○○與「辰」、「仙」之對話可知,「辰」所謂的姊姊是「仙」,「仙」表示有朋友可以幫忙在上開撲克牌遊戲應用程式中賺取遊戲點數。再從上述㈡2.①至③、⑪至⑮之對話可知,「仙」所謂可幫忙賺遊戲點數之朋友為「陳文翔」,「陳文翔」表示可以跑外掛程式賺取點數,但期間不可登入遊戲平台,並要求被告儲值現金兌換成遊戲點數,期間也曾讓丙○○將1600點遊戲點數兌換為現金8,000元,丙○○也表示已成功兌換等語。上開對話內容,核與丙○○前揭證稱「辰」介紹其加入「亞洲線上娛樂24H」、「辰」說她認識一名男性友人可以幫忙操盤賺錢、該男子說他要跑外掛程式3至5天、期間內不要登入帳號、也曾傳訊息要其向「亞洲線上娛樂24H」平台領1600點遊戲點數、相當於現金8,000元等語,大致相符。是「辰」介紹丙○○加入「亞洲線上娛樂24H」賭博網站,並與「仙」介紹「陳文翔」給丙○○認識,且「陳文翔」允諾可透過外掛程式讓丙○○賺取遊戲點數,並要求丙○○暫時不要登入「亞洲線上娛樂24H」平台等情,應可認定。
2.另觀之上開㈡3.所示丙○○與「亞洲線上娛樂24H」之對話紀錄,可知「亞洲線上娛樂24H」不僅確認丙○○已成功註冊帳號(即上述㈡3.①),且在丙○○以網路轉帳賭金儲值時,也能兌換相對應之遊戲點數(即上述㈡3.①、③、④),並表示「右上方」可查詢下注量(即上述㈡3.②),更在丙○○表示要將點數兌換為現金時,將現金匯入丙○○指定帳戶(即上述㈡3.⑤),丙○○在上開對話中均未曾反應有遊戲點數未入帳之情形;且對比丙○○於5月6日第1次儲值時,「亞洲線上娛樂24H」表示儲值即額外贈送點數(即上述㈡3.①),之後丙○○於5月12日第2次儲值時,主動詢問是否有贈送點數之活動(即上述㈡3.③),顯見丙○○於5月6日第1次儲值時確實有得到額外贈送之點數,因此才會在5月12日第2次儲值時主動詢問是否有贈送點數;參以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轉帳款項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有進入「亞洲線上娛樂24H」網站確認有取得儲值之點數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足見「亞洲線上娛樂24H」確實有架設網站平台,供會員註冊帳號,並可於轉帳或匯款後在該平台儲值遊戲點數、提供點數查詢頁面,更能將點數兌換為新臺幣;復佐以上述㈡2.⑦所示丙○○與「辰」之對話中,「辰」要丙○○下載撲克牌遊戲之應用程式,以及上述㈡2.⑯所示丙○○與「辰」、「仙」間之對話中,「仙」傳送網頁截圖中有「聚龍廳」「超級多檯」「VIP包桌」等選項,也有顯示累積遊戲點數37萬點等資訊,益見「亞洲線上娛樂24H」架設有應用程式平台,可在其中選擇遊戲方式、查詢遊戲點數。從而,「亞洲線上娛樂24H」確實有架設網路平台,供人下載安裝應用程式、註冊帳號、提供儲值遊戲點數、進行線上賭博遊戲、查詢或將遊戲點數兌換為現金等服務,而有實際經營賭博營業。而丙○○雖證稱其在該賭博網站註冊帳號內的錢都不見等語,然丙○○及檢察官均未提出足資佐證之「亞洲線上娛樂24H」平台頁面或相關資料,尚無從驗證是否有丙○○所稱其在該賭博網站註冊帳號內的錢不見,即其註冊帳號內遊戲點數遭人移轉等情屬實。至上述㈡3.⑥對話中,雖顯示丙○○稱要提領25000點數兌換現金時,「亞洲線上娛樂24H」表示丙○○之帳號點數不足25000點,故無法兌換25000點等語。但所謂「點數不足」是指點數已全數消失,或是點數仍有餘額但不足25000點,則意義不明,丙○○以此主張係遭詐騙,其在該賭博網站所註冊帳號內之點數已經全部消失,尚有疑義。
㈣又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因為對方用高勝率誘使其投錢進去該賭博網站,給他們操盤,因其投入金錢與取得之獲利不成比例,上網查看網友意見後認為遭到詐騙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2頁)。丙○○所述遭到「辰」、「仙」、「陳文翔」詐騙之情縱信屬實,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稱其係在本案賭博網站看到徵會員廣告,因沒有錢可以購買點數,經「張正」邀其加入擔任本案賭博網站工作人員,故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供賭客匯入賭金使用並配合「張正」提款等語,有如前述,是被告僅係配合「張正」提領、轉交賭客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而遍觀卷附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辰」、「仙」、「陳文翔」之間有所聯繫,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張正」及所屬賭博網站「亞洲線上娛樂24H」與「辰」、「仙」、「陳文翔」之間,有相互配合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代為操作外掛程式,可獲取高額利潤等方式,詐騙丙○○投資高額賭資等情有所知悉,而與「辰」、「仙」、「陳文翔」、「張正」及所屬賭博網站「亞洲線上娛樂24H」對詐欺丙○○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依嚴格證明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
㈤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未詳予審酌,就被告上開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一般洗錢犯行逕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可採,然其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供本案賭博網站使用,並為提領款項之行為部分,未論以一般洗錢罪,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有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該賭博網站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然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已與丙○○以6萬元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頁77至78、本院卷第81頁),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送貨司機工作,日薪2千元,未婚,需協助負擔家中開銷,父母有糖尿病,需照顧父母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犯罪,且供稱原約定可分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尚未領得等語(偵查卷第96頁、原審卷第10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持以提領使用之上開玉山銀行提款卡,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衡諸被告上開帳戶經凍結,提款卡已失其效用,卡片本身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