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偉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正」之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與「張正」連絡,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予「張正」。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6日,推薦告訴人楊晏宇加入「亞洲線上娛樂24H」,誆以「加入遊戲網站成為會員後,程式可代為操作,可獲高額利潤」等語,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上網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後,進而依其指示,分別於109年5月6日晚間8時31分許、同年月12日晚間10時24分許、同年月12日晚間11時10分許、同年月13日晚間7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3萬元、5萬元、5萬元至玉山帳戶內,而被告旋即依該「張正」指示,持玉山帳戶提款卡至ATM提領現金,至「張正」指定之地點交予「張正」,被告因此能獲得提領款項1成之分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但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具有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也敘明其提領款項後再交付「張正」之行為,且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洗錢罪為檢察官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理,核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以下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被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玉山帳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以及被告不知道「張正」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也只有LINE,對「張正」並無信賴基礎,且被告所辯之「張正」及線上博弈等等,為其片面之詞,是被告提供玉山帳戶之目的已值得懷疑,況且線上博弈需對帳清楚,但公司卻未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交易明細以對帳,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曾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應可知悉將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會被作為不法使用,另被告辯稱半年後才能領報酬,但又稱其當時缺錢無工作,則被告當時既然無工作,豈有可能同意半年後才領報酬,是被告顯然說詞矛盾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玉山帳戶予「張正」使用,並依「張正」指示而於上開時地提領該等款項後,將款項全數交予「張正」等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辯稱:其瀏覽名稱類似於「亞洲博弈娛樂」之網站,留下資料後,「張正」聯絡其並表示可提供帳戶供賭客匯錢,其再提領款項交予「張正」,其在半年後可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先後於109年5月6日晚間8時31分許、同年月12日晚間10時24分許、同年月12日晚間11時10分許、同年月13日晚間7時44分許,匯款5000元、3萬元、5萬元、5萬元至玉山帳戶內等事實,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並有告訴人轉帳之交易明細4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41頁),且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另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又被告於109年5月7日凌晨0時31分許提領5000元,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51分至55分許提領2萬元共5筆、1萬元(按:同年月12日晚間10時32分許另有3萬元匯入玉山帳戶,加計告訴人同日所匯3萬元、5萬元,共計11萬元),於同年月13日晚間9時28分許,轉帳50014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供稱:以上提款及轉帳是我自己操作的,有時候我會拜託朋友操作,但朋友也是依照我的意思代為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且以上匯款、提款及轉帳情形,有玉山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26至27頁)。從而,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又告訴人有匯出上開款項至玉山帳戶,及被告有自己或委託友人提領、轉帳上開現金等節,均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主張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玉山帳戶共13萬5000元,係受到詐欺集團成員以推薦告訴人加入「亞洲線上娛樂24H」,再佯稱可用程式代為操作以獲高額利潤等方式實施詐術,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出上開款項。而上開主張主要是基於告訴人之指述及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惟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之指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因此本院仍須審酌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是否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
㈢告訴人之指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
⒈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警詢及同年12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我在網路上認識暱稱「辰」之女網友,「辰」介紹其玩卡利系統的卡牌遊戲,並讓我加入「亞洲線上娛樂24H」的LINE,說儲值可以送遊戲點數,我就匯款5000元;「辰」又說她認識一名男性友人可以幫忙操盤賺錢,該男子對我說了一些話術,我就依指示陸續匯款共13萬元至「亞洲線上娛樂24H」的帳戶,並提供我的帳號密碼給該男子,該男子說他要跑外掛程式3至5天,期間內不要登入帳號;該男子又在109年5月15日下午4時27分傳訊息要我去向「亞洲線上娛樂24H」平台領1600點遊戲點數,相當於現金8000元;後來我發現不太對勁,匯太多錢了,所以到派出所報案;對方的LINE帳號有三個人,分別是「辰」、「陳文翔」、「仙」;之後對方說錢都沒有了,我登入網站看,帳戶也顯示沒有錢等語(見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50頁)。並有告訴人報案時,員警所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件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3頁)。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提供其與LINE帳號「辰」、「陳文翔」、「仙」等人之LINE對話截圖,但該等截圖並未顯示日期,且僅有片段而不完整之對話,難以排列對話之先後順序,因此以下以截圖附卷順序敘述對話概要:
①偵卷第43頁左方截圖(即同卷第61頁右方截圖。又按:左右方以文字閱讀順序定之,以下同)為告訴人與「辰」、「陳文翔」之對話,「陳文翔」表示「所以你們就要直接強制下去跑對嗎」、「勝率就跟一開始講的規矩一樣6-7成」、「那因為你們沒補 所以可能勝率也無法提高」等語,告訴人及「辰」均表示同意。
②偵卷第43頁右方截圖(即同卷第61頁左方截圖)為告訴人與「辰」、「陳文翔」之對話,「陳文翔」表示進度已達70%、要再去補一次6萬、建議湊錢補其點數再跑外掛會比較安全等語。告訴人則表示其戶頭只剩下1萬,女友的戶頭也只剩下2萬。「陳文翔」則回答建議補錢拉高勝率等語。
③偵卷第45頁左方截圖(即第57頁左方截圖)為告訴人與「辰」、「陳文翔」之對話,「陳文翔」表示:「外掛程式開始操作時切記別登入」、「不然程式萬一跳掉導致其他問題我不負責、「過程中贏了有叫你們去領的時候也不用登」、「因為帳號內的點數我會轉移到程式的封包做操作」等語。
④偵卷第47頁左方截圖為告訴人與「辰」之對話,「辰」表示有撲克牌的遊戲,並將該遊戲之手機應用程式圖示以螢幕截圖之方式傳送給告訴人。
⑤偵卷第47頁右方截圖為告訴人與「辰」之對話,「辰」表示裡面有很多遊戲,告訴人訊問是否為賭博,「辰」表示看你怎麼玩,又說是她的姊姊幫其安裝遊戲應用程式、可以用活動送的遊戲點數玩等語。
⑥偵卷第49頁左方截圖為告訴人與「辰」之對話,「辰」表示要將姐姐介紹給告訴人,一起玩撲克牌遊戲。
⑦偵卷第49頁右方截圖為告訴人與「辰」之對話,「辰」再次表示等告訴人安裝好應用程式,再一起玩遊戲等語。
⑧偵卷第51頁左方截圖為告訴人與「辰」之對話,「辰」表示姊姊的朋友很厲害,可以試試看,姐姐有成功等語。
⑨偵卷第51頁右方截圖為告訴人與「辰」之對話,二人討論儲值多少錢。告訴人表示一次儲值太多錢會擔心,「辰」表示交給專業的可以放心。
⑩偵卷第53頁左方截圖為告訴人與「辰」之對話,告訴人表示戶頭剩下1萬,「辰」也表示戶頭只有2萬。「辰」表示要跟別人借錢儲值、擔心沒有儲值會前功盡棄等語。
⑪偵卷第53頁右方截圖為告訴人與「辰」、「陳文翔」之對話,「陳文翔」表示:這是外國工程師開發出來的程式,通常不會外流讓別人知道,但這次是特別幫忙,程式操作2至3天,過程中會讓其等去領一部份贏的錢等語。
⑫偵卷第55頁左方截圖為告訴人與「辰」、「陳文翔」之對話,「陳文翔」表示:儲值的本金越高,越能拉高贏錢的金額等語,「辰」不斷附和。
⑬偵卷第55頁右方截圖為告訴人與「辰」、「陳文翔」之對話,「陳文翔」表示建議本金投入10萬元,「辰」附和之。
⑭偵卷第57頁右方截圖之最後2段對話,與第59頁左方截圖最初2段對話相同,是可知二張截圖為連續之對話,均為告訴人與「辰」、「陳文翔」之對話。「陳文翔」表示等到程式流程結束後,點數就會從程式回溯到各自帳號內,建議在回溯階段再儲值5萬元等語。
⑮偵卷第59頁右方截圖為告訴人與「辰」、「陳文翔」之對話,「陳文翔」表示可以先去領贏的1600點遊戲點數,告訴人表示已經向客服領到。
⑯偵卷第63頁左方截圖為告訴人與「辰」、「仙」之對話,「仙」傳送網頁截圖,內容為「聚龍廳」、「超級多檯」、「VIP包桌」之選擇頁面,告訴人並表示「好多」、「37萬」、「厲害」等語。
⑰偵卷第63頁左方截圖為告訴人與「辰」、「仙」之對話,「辰」訊問「姊你也幫我們問問看」等語,「仙」表示可以幫忙問、但對方要求保密等語。
⒊告訴人提出其與LINE帳號「亞洲線上娛樂24H」間之對話紀錄,經本院當庭勘驗手機,並截圖附卷(見本院卷第52至53、57至67頁),內容大致如下:
①日期顯示為5月6日之對話中,告訴人表示以其姓名申辦帳戶,「亞洲線上娛樂24H」確認其帳戶已註冊完成。被告又問現在活動什麼,「亞洲線上娛樂24H」告知現在儲值可贈送額外點數(儲值3000額外贈送500元,儲值5000額外贈送1000元)。告訴人於當晚8時許表示要儲值5000元,並於晚間8時33分許傳送匯款截圖畫面,「亞洲線上娛樂24H」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表示已儲值成功。
②日期顯示為5月8日之對話中,告訴人詢問是否可提領,「亞洲線上娛樂24H」表示「右上方」可查詢下注量,告訴人回答了解。
③日期顯示為5月12日之對話中,告訴人表示要儲值,並詢問還有活動嗎,「亞洲線上娛樂24H」回答續儲沒有活動。告訴人表示要儲值3萬,並於當日晚間10時29分傳送匯款截圖畫面,「亞洲線上娛樂24H」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表示儲值成功;告訴人再表示要儲值5萬,並於當日晚間11時11分傳送匯款截圖畫面,「亞洲線上娛樂24H」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表示儲值成功。
④日期顯示為5月13日之對話中,告訴人表示要儲值5萬,並於當日晚間7時45分傳送匯款截圖畫面,「亞洲線上娛樂24H」於同日晚間7時46分許表示儲值成功。
⑤日期顯示為5月14日之對話中,告訴人表示要領點數1600點,「亞洲線上娛樂24H」表示出款作業已完成、款項已匯入帳戶,告訴人表示已經收到款項。
⑥日期顯示為5月16日之對話中,告訴人表示要領點數25000點,「亞洲線上娛樂24H」表示點數不足、已取消申請,告訴人表示了解。
㈣綜合上述告訴人之指述及LINE對話紀錄,可知:
⒈從上述㈢⒉④至⑨所示告訴人與「辰」之對話可知,「辰」介紹告訴人下載撲克牌遊戲應用程式,並表示姊姊可以幫忙。又從上述㈢⒉⑯、⑰所示告訴人與「辰」、「仙」之對話可知,「辰」所謂的姊姊是「仙」,「仙」表示有朋友可以幫忙在上開撲克牌遊戲應用程式中賺取遊戲點數。再從上述㈢⒉①至③、⑪至⑮之對話可知,「仙」所謂可幫忙賺遊戲點數之朋友為「陳文翔」,「陳文翔」表示可以跑外掛程式賺取點數,但期間不可登入遊戲平台,並要求被告儲值現金兌換成遊戲點數,期間也曾讓告訴人將1600點遊戲點數兌換為現金8000元,告訴人也表示已成功兌換等語。而以上對話內容,核與告訴人前揭證稱「辰」介紹其加入「亞洲線上娛樂24H」、說她認識一名男性友人可以幫忙操盤賺錢、該男子說他要跑外掛程式3至5天、期間內不要登入帳號、也曾傳訊息要其向「亞洲線上娛樂24H」平台領1600點遊戲點數、相當於現金8000元等語,大致相符。是上情可以認定。
⒉「辰」介紹告訴人加入「亞洲線上娛樂24H」之應用程式,並與「仙」介紹「陳文翔」給告訴人認識,且「陳文翔」允諾可透過外掛程式讓告訴人賺取遊戲點數,並要求告訴人暫時不要登入「亞洲線上娛樂24H」平台等情,固然可以認定。但參考告訴人所述之時間序,可知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辰」、「仙」及「陳文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時間點只到「陳文翔」表示外掛程式已進行70%,至於之後「陳文翔」是否有表示外掛程式已結束或失敗,或者是告訴人有無向「陳文翔」、「辰」、「仙」反應「亞洲線上娛樂24H」平台之點數不見等,則未見有相關之對話紀錄。然而,比對上開㈢⒉對話⑩中「辰」向被告表示其戶頭剩下2萬,又對話②中告訴人向「陳文翔」表示「女友」戶頭只剩2萬。則勾稽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與「辰」以男女朋友自居。而告訴人主觀上既然視「辰」為其女友,則在告訴人懷疑自己遭詐騙後,縱然不去詢問「陳文翔」或「仙」,但豈會不向女友「辰」質疑是否為詐騙。但告訴人卻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顯與常情有違。
⒊另觀諸上開㈢⒊所示告訴人與「亞洲線上娛樂24H」間之對話紀錄可知,「亞洲線上娛樂24H」不僅確認告訴人已成功註冊帳戶(即上述⒊對話①),且在告訴人以現金儲值時,也能兌換相對應之遊戲點數(即上述⒊對話①、③、④),並表示「右上方」可查詢下注量(即上述⒊對話②),更在告訴人表示要將點數兌換為現金時,將現金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即上述⒊對話⑤),且告訴人在上開對話中均未曾反應有遊戲點數未入帳之情形,足見「亞洲線上娛樂24H」確實有架設網站平台,供告訴人註冊帳戶,亦可在該平台儲存遊戲點數,更能將點數兌換為現金。再者,對比告訴人在5月6日第一次儲值時,「亞洲線上娛樂24H」表示儲值即額外贈送點數(即上述⒊對話①),之後告訴人在5月12日第二次儲值時,主動詢問是否有贈送點數之活動(即上述⒊對話③),顯見告訴人在5月6日第一次儲值時確實有得到額外贈送之點數,因此才會在在5月12日第二次儲值時主動詢問是否有贈送點數。由此可知,「亞洲線上娛樂24H」不僅能舉辦儲值贈送點數之活動,也能在其架設之平台提供點數查詢頁面,供告訴人確認其所擁有之點數數量。又佐以上述㈢⒉⑦所示告訴人與「辰」之對話中,「辰」要告訴人下載撲克牌遊戲之應用程式。以及上述㈢⒉⑯所示告訴人與「辰」、「仙」間之對話中,「仙」傳送網頁截圖中有「聚龍廳」、「超級多檯」、「VIP包桌」等選項,也有顯示累積遊戲點數37萬點等資訊,益徵「亞洲線上娛樂24H」架設有應用程式平台,可在其中選擇遊戲方式、查詢遊戲點數。從而,「亞洲線上娛樂24H」確實有架設應用程式平台,供人註冊帳戶、以現金儲存遊戲點數、進行線上遊戲、將遊戲點數兌換為現金等服務。
⒋承上,「亞洲線上娛樂24H」既然有架設應用程式平台,供人下載安裝應用程式、註冊帳戶、進行遊戲、查詢或兌換遊戲點數,則「亞洲線上娛樂24H」平台應可查詢是否有告訴人所稱帳戶錢不見、亦即遊戲點數是否遭人移轉等事宜。然而,告訴人及檢察官均未提出「亞洲線上娛樂24H」平台頁面或相關資料,而無從驗證是否有告訴人所稱帳戶錢不見、亦即遊戲點數是否遭人移轉等情形。
⒌上述㈢⒊⑥對話中雖顯示,「亞洲線上娛樂24H」表示告訴人之帳戶點數不足25000點,故無法兌換25000點等語。但所謂「點數不足」是指點數已全數消失,或是點數仍有餘額但不足25000點,則意義不明。況且,縱然告訴人帳戶內之點數已經全部消失,本案仍然存在遊戲點數是遭何人移轉,是否是「辰」、「仙」或「陳文翔」等人移轉遊戲點數,或是另有他人移轉點數,抑或是如「陳文翔」所聲稱之外掛程式失敗等多數可能性。
⒍從而,告訴人所稱「儲值現金共13萬5000元而兌換之遊戲點數遭『辰』、『仙』、『陳文翔』移轉」之指述,並無相關LINE對話紀錄、「亞洲線上娛樂24H」平台頁面、或是其他證據可以補強。本案不能排除遊戲點數未遭人移轉,或是遭「辰」、「仙」或「陳文翔」以外之人移轉之可能性。是依卷附證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有遭「辰」、「仙」或「陳文翔」詐騙而遭移轉遊戲點數之情形。
㈤再者,被告坦承有提供玉山帳戶予名稱類似於「亞洲博弈娛樂」之網站使用,且從上述㈢⒊①、③、④所示告訴人與「亞洲線上娛樂24H」之對話可知,告訴人四次表示要儲值且已轉帳後,「亞洲線上娛樂24H」均可隨即確認已轉帳成功,顯見「亞洲線上娛樂24H」確實能掌握玉山帳戶之匯款資訊,足認被告是將玉山帳戶提供予「亞洲線上娛樂24H」使用。另外,被告亦坦承有依指示領款予「張正」,目的係供「亞洲線上娛樂24H」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然而,被告固然將玉山帳戶提供予「亞洲線上娛樂24H」使用,並配合「張正」提款,但卷內未見有任何金錢流向、對話紀錄、或是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亞洲線上娛樂24H」或「張正」有何與「辰」、「仙」或「陳文翔」聯繫之處,更未見被告有與「辰」、「仙」、「陳文翔」聯繫之情形。則無論「辰」、「仙」或「陳文翔」是否有移轉告訴人帳戶內之遊戲點數,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或「亞洲線上娛樂24H」、「張正」有何參與「辰」、「仙」或「陳文翔」移轉遊戲點數之行為。
㈥基上所述,本案依卷附證據,既然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有遭「辰」、「仙」或「陳文翔」詐騙而遭移轉遊戲點數之情形,也不足以認定被告或「亞洲線上娛樂24H」、「張正」有何參與「辰」、「仙」或「陳文翔」移轉遊戲點數之行為,自不能認定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
㈦又告訴人雖有匯款13萬5000元至「亞洲線上娛樂24H」指定之玉山帳戶,且被告有提領該等金額予「張正」。但「亞洲線上娛樂24H」既然有架設應用程式平台,供人下載安裝應用程式、註冊帳戶、進行遊戲、查詢或兌換遊戲點數,顯為線上遊戲平台,況且依卷附證據,未見被告或「亞洲線上娛樂24H」、「張正」有何與「辰」、「仙」或「陳文翔」共謀之情形。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有匯款予「亞洲線上娛樂24H」、被告有配合提款之情形,即遽論被告有與「亞洲線上娛樂24H」、「張正」共同參與詐欺、洗錢犯行。
㈧至於被告將玉山帳戶提供予「亞洲線上娛樂24H」使用,供人匯入現金兌換點數,被告並配合提領該等匯款之行為,是否該當洗錢行為?亦即,匯入玉山帳戶並經被告提領之款項是否為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本院審酌被告與「辰」於上述㈢⒉④至⑦之對話中,固然有提到「撲克牌遊戲」,但該遊戲之規則如何?是否構成賭博?從卷附LINE對話及告訴人指述均無從驗證,是以本案難以認定匯入玉山帳戶並經被告提領之款項為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指稱遊戲點數遭人移轉等語,並無證據足資補強,是本案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有遭「辰」、「仙」或「陳文翔」詐騙而遭移轉遊戲點數之情形,也不足以認定被告或「亞洲線上娛樂24H」、「張正」有何參與「辰」、「仙」或「陳文翔」移轉遊戲點數之行為。另外也難以認定被告提供玉山帳戶供匯入、提領之款項為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是以檢察官所提出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共同詐欺、洗錢之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