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信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湯信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湯信紳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原訴字卷第72至7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要件事實(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傳訊以賦予自白機會),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坦認本案有獲得5,000元報酬,屬其本案所得財物,被告雖當庭陳稱有繳納意願,惟迄本院宣判時均未到院辦理繳回,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謝帝」、「陳總裁」、「趴趴」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本院已賦予繳回所得之機會後,仍未自動繳交本案所得報酬,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原訴字卷第77頁),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如前述,雖未扣案,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55號
被 告 湯信紳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信紳於民國113年1月初不詳時間,經友人引薦加入其與自稱
「謝帝」、「陳總裁」、「趴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
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造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
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先由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猜猜我是誰」話術
行騙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遂從指示依附表所示轉帳時間
、金額、指定受款帳戶匯款入帳。
(二)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湯信紳依「謝帝」、「陳總裁」
指,為所屬詐欺集團提領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
稱1號)。由「趴趴」負責監控與收取其提款(即第一層監控
及收水),並提供相應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湯信紳按附
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所設自動櫃員機(簡稱ATM)、金額,提
回詐欺贓款,再連卡帶款繳還予以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信紳於警詢時供述。 固供稱有依雇主「謝帝」、「陳總裁」指示提款交付「趴趴」,惟矢口否認涉有不法犯行。 1、辯稱:以為領取博弈獲利云云。 2、惟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其受騙相關通訊、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由被告負責提領。 3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4 附表所示指定受款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二、經查,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
,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
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
縱委託他人收受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
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
實非透過數通電話即可輕易建立。本件被告既與其他共犯互
不相識,亦非至親好友,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
卻願將所稱「博弈獲利」交付予毫不認識之人,且無任何收
據為證;尚需承擔上開金錢恐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且以現今
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
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
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
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
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
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
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
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
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
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
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
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
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一
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湯信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 (即人頭帳戶) 1號:湯信紳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李欣瑢 (提告)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20日 12時22分許 網銀轉帳 8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0日 12時39分許 40分許 ATM 6萬元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松山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