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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許錦印何信慶朱瑞娟劉興浪高玉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

上訴人
陳冠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29號、110年度偵字第1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冠良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砲、彈藥、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業已說明上訴人為警查獲並扣得本件槍、彈後,雖供出槍枝來源係綽號「果凍」之羅瑩棟,並就扣案子彈來源,或稱係自行改造,或謂是楊竣雅、羅瑩棟所給,或稱是和槍枝一起購入,說詞不一。嗣經警拘提羅瑩棟、楊竣雅到案後,羅瑩棟、楊竣雅均否認販賣、提供槍枝、子彈與上訴人之事,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下稱保三總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辦結果,並無因上訴人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故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寬典要件之理由,論述綦詳,要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詞保三總隊遲至民國110年4月間才搜索羅瑩棟住處,致雲林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先於110年3月23日查獲羅瑩棟持有3 把槍枝之犯行,保三總隊顯有疏失,又上訴人指證羅瑩棟持有霰彈槍一事,業經羅瑩棟供認持有等情,重為爭執其應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三、㈤說明對上訴人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意,漫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