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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林勤純莊松泉李釱任吳秋宏王梅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

上訴人
范景甯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范景甯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經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修正前共同傷害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亦即茍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本件關於共同被告張集盛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接受員警詢問(下稱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依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不符部分,原判決理由欄壹、一,已記載審酌其接受警詢詢問時之外部情況,徵以張集盛於偵訊供稱對上開警詢內容無修正或補充,於第一審仍稱警詢所述並無誣陷上訴人,至於審理中與警詢何以有歧異之處則僅沉默拒答等情,敘明上開警詢所為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 至3 頁)。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張集盛警詢有證據能力,既未判斷何以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未勘驗或進行交互詰問之嚴格證明調查,有嚴重違誤等語,顯係徒憑己見而為之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傷害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共同被告張集盛於警詢之指證、證人即告訴人黃冠翔、林勤展之部分證詞,以及卷附之第一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相關醫療院所之檢傷照片、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勾稽,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復於理由欄貳、二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其在場沒有參與犯案之辯解,載敘:⑴、共同被告張集盛於警詢已指稱,當天到達現場毆打黃冠翔、林勤展之數名不詳男子,係由上訴人邀集到場,其並不認識之證言如何可信,至張集盛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改稱並非上訴人邀集云云,如何不足採之理由;⑵、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案發當日有動手毆打者 5人,其中2名持棍棒攻擊、1名持安全帽攻擊、其餘2 人則徒手攻擊,上訴人及其第一審之辯護人於上開勘驗後,明確表示上訴人係徒手攻擊者代號C 之人,上訴人之自白如何無誤認之可能,佐以錄影畫面中代號C 之著服,與張集盛及吳瑞玲所證上訴人當日之服裝相符,因認上訴人確係在場實行毆打等旨,上揭所辯不足採之;又證人黃冠翔、林勤展無法確認上訴人是否在場、是否實施毆打,以及張集盛證稱未看見上訴人打人、吳瑞玲供述上訴人在其身旁等證言,如何均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俱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見原判決第5 至7 頁)。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白係代號C 之人,乃出於誤認,且影像模糊,穿白衣不只1 人,自白無其他補強證據;又張集盛已證述非上訴人召集不詳毆打者,黃冠翔、林勤展證稱對上訴人無印象等,卷內所有資料均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違反自白補強法則之違法等語。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異持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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