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李釱任吳秋宏莊松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

上訴人
蔡瑞瑄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6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瑞瑄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併另行諭知緩刑2 年,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且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何不採納之理由,亦應加以說明論駁,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僅係出於陳述個人主觀見聞之判斷意見,而非刻意虛構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其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或對事實之認定,若其認知與法律規定及事後之調查有所未符,因其並無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原判決以上訴人明知「老先覺麻辣窯燒鍋臺北農安店」(下稱老先覺火鍋店)店長湯忠縉並未有對之辱罵「死要錢」或「該死要錢」之公然侮辱事實,竟意圖使湯忠縉受刑事處分,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下稱圓山派出所),對湯忠縉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復基於偽證之故意,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我有看到湯忠縉說「死要錢」或「該死要錢」這樣的嘴型等語,而就湯忠縉涉有妨害名譽犯行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陳述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有誣告及偽證犯行。

三、卷查:

㈠上訴人在老先覺火鍋店用餐後結帳時,因認店員告知「第二鍋六折」優惠方案之計算方式與實際結帳金額不符,與湯忠縉產生齟齬,乃前往圓山派出所指訴湯忠縉以「死要錢」等言語公然侮辱,對之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等情,除據上訴人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即與上訴人發生口角之店長湯忠縉結證屬實,且有圓山派出所調查筆錄、老先覺火鍋店交易紀錄明細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原判決亦同此認定。又經第一審勘驗現場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內容結果,顯示:「湯忠縉:我們也是跟你說對不起嘛,我們員工教育的疏忽。上訴人:所以你們員工,因為我們是用餐來……講的。湯忠縉:好,好,OK……。上訴人:所以你們要遵守你們的承諾,我們不是沒有問。湯忠縉:什麼承諾呢?小姐這不是承諾的問題啊。上訴人:啊我們還有……。湯忠縉:沒有,好沒關係,我不要跟你爭論,退你多少錢?上訴人:20湯忠縉:好吧,我直接退你,我個人退你。上訴人:老闆。湯忠縉:不用了,不用了,好,謝謝。」(見第一審訴字卷第55、56頁)上開各情果若屬實,雙方似因結帳之金額問題已產生紛爭;再依第一審勘驗其2 人之對話口氣及互動過程觀察,並參諸湯忠縉之證述,上訴人與湯忠縉間似進而互有激烈之口角爭吵,且經報警到場處理,上訴人尚要求處理員警叫湯忠縉道歉。

㈡徵之案發時前往處理之員警許郡展、徐聖武及蔡宜軒於原審作證均表示,經110 報案有糾紛而前往處理,當時上訴人報案表明跟店家有消費糾紛,並主張店家公然侮辱辱罵她,當時她情緒滿激動的等情(見原審卷第108、109、112、145頁),似亦證稱上訴人確有因在該店消費而與湯忠縉發生糾紛且情緒激動,並於當場主張湯忠縉對之公然辱罵之情。而稽之上開到場處理之員警許郡展、蔡宜軒於原審作證均稱:前往現場處理是因為接獲110 報案等語。則本件由何人報案?報案內容是否言及上訴人稱湯忠縉對之公然辱罵?再依蔡宜軒於原審作證所稱:當天就是消費糾紛,但時間太久,且我也調離原單位,沒有再去翻閱原來的卷宗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若其所證屬實,似稱其原任職單位尚保有當時因消費糾紛而報案之卷宗資料,則該報案卷宗資料如尚存在,似非不能加以調查以資還原當時紛爭發生之過程為何?是否可據此釐清上訴人當時有無因認湯忠縉對之公然辱罵,始於密接之時間內報案,其於發生糾紛後之短暫時間內所為報案,內心之主觀意圖為何?凡此各節,攸關上訴人申告之時,其主觀上是否係出於對湯忠縉之侮辱所為之認知,而非刻意虛構,及偵查中結證之證述是否故為虛偽不實。原審未予詳查,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遽認上訴人明知湯忠縉並未辱罵「死要錢」或「該死要錢」,仍虛構該情向司法警察申告,並為不實之偽證,而論以誣告及偽證罪,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