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謝宗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佾修
- 選任辯護人
- 黃勝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有罪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佾修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改判仍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林哲筵陳稱其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上午起迄同日晚上12時止均與被告一起在被告住處,沒有人來找被告等語,如何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已論述明白。
二、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對向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又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並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原判決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購毒者黃冠之證詞,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被告於109年2月26日晚間某時確有在其住處樓下販賣大麻予黃冠之犯罪事實,對於被告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復已論述綦詳,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黃冠證述以毒品交易暗語聯絡被告購買毒品,就毒品種類、重量、見面日期等交易細節,如何與原判決附表編號 1所示Line對話內容相合,足認雙方為規避犯罪遭發覺及蒐證,互有默契,業已達成見面交易毒品之共識,詳為剖析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另針對林哲筵所為證述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說明何以有悖常理,亦與被告警詢供陳不符,而無足採信之依據。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可言。
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且有調查可能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本件購毒者黃冠業經第一審傳喚到庭,就本件毒品交易過程證述明確,並予被告及其第一審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之依據,則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認事證已明,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並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被告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牟利之犯意,於109年3月6 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住處前,以新臺幣1千餘元代價販賣1公克大麻予黃冠。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以:證人黃冠之單一證述非無瑕疵可指,且卷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從認定被告已與黃冠達成前開交易毒品之合意或有見面交易,亦無法憑以補強黃冠之證述,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黃冠證述之真實性,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說明黃冠(檢察官上訴書有多處誤載為黃國)就109年3月6 日有無與被告交易毒品、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等攸關買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前後證述不同,難謂無瑕疵可指,再觀諸檢察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對話內容,就黃冠傳訊表達欲於該日交易毒品,被告係表示「今天沒空」、「我問看看明天一定行」、「我覺得明天比較好」等語,且因警方僅截取該訊息之上方對話框,未截錄被告後續回覆該訊息之內容,故被告是否回覆允諾,實屬不明,無從認定被告已與黃冠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甚或其後有見面交易,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尚不足以補強黃冠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此部分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三、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