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
- 上訴人
- 李秉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9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3、1694、2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秉曄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 2罪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罹患中度精神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證,其於案發前後均有就醫,且診斷證明書載其病況為心情低落,有負面想法、憂鬱情緒,衝動控制不佳,要長期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等旨,足認上訴人應有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詎原審未請專家鑑定,僅以無所依據之上訴人與購毒者短時間達成買賣為理由,而不予採信,自有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四、經查: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關於案發時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及關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尚難單憑其犯罪後罹於精神病態,即推認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又鑑定僅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是否實施鑑定,法院本得依具體個案訴訟進行情形而為妥適決定。倘因事證已明,法院未再為鑑定,自無違法可指。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主張其為中度精神障礙,應依法減刑云云,惟依該身心障礙證明所載其鑑定日期為109 年12月9 日,乃在其第一次販賣毒品行為之後約二月,距其第二次販賣毒品行為後亦有一個月,則能否逕以事後之身心障礙證明,推論上訴人先前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並非無疑。況觀諸上訴人與購毒者賴永達兩次交易毒品之過程,上訴人能自行以行動電話登入臉書與賴永達聯繫,達成毒品交易之協議、並約定交易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情,有毒品交易訊息截圖、交易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251號卷第85至99頁),衡情與一般毒品賣家無異;再參酌上訴人於警詢雖稱其服用精神科抗憂鬱及躁鬱藥物,然亦自承其精神正常,知道自己做錯事了等語,且對於警方詢問之各個問題,均能一一回答;又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能針對問題回答等情,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3至27頁),亦無任何異常狀況,堪認上訴人於行為時並無精神狀態異常,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性、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等旨,經核於法不違。關於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事證既已明確,則原審未再請專家鑑定上訴人之精神狀況,而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職責未盡。上訴意旨猶執上訴人已罹患中度精神障礙,原審未適用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為違法云云,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其餘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仍持己見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