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
- 上訴人
- 莊幃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5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並洗錢(僅附表二)共7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不包括附表一)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7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1年3 月(以上各2 罪)、1 年2 月(3 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其係應徵到超商協助公司領取包裹之工作,不知會被利用作為詐欺工具,自己也為被害人,且該詐欺集團人數至多僅2 人,其不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等語。然如何綜合上訴人自承在工作過程中懷疑領取包裹可能與違法行為有關;且上訴人未曾與公司任何人謀面,竟能領取顯高於一般民間快遞工作之報酬;又其發現所交付包裹之上手已為警查獲,仍繼續為上開領件行為等各項主、客觀及上訴人個人因素等情,相互以觀,認上訴人之行為足以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復由本件已顯露之人數計算,該實行詐欺取財之集團人數已逾3 人以上等情。認上訴人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係受騙參與提領包裹之工作,否則不會公然為之,毫無遮掩,縱其主觀認係從事違法工作,亦不能謂其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又其代收包裹之行為,非屬加重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成立幫助犯,且無法證明本件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再其前無犯罪紀錄,亦有正常工作,只是遭他人利用為領取包裹之工作,所得報酬只新臺幣1,000 元,其情顯堪憫恕。原審未審酌上情,仍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重刑,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量刑失當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復觀諸電信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原判決基此而於理由貳、一、㈢內說明:本件先由詐欺集團中之他人詐欺李昆祐,致其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再由上訴人依集團中成員綽號「偉彰」之指示領取包裹後,將包裹轉交另外之人,縱上訴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參與領取及交付含詐欺財物之包裹工作,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非未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上訴人所為又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財物),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於原審所辯其僅領取、交付包裹,至多僅為幫助犯等語,不足為採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貳、三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貳、二、㈥中敘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等由。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及其餘所指該詐欺集團成員僅2 人,其不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其係遭詐欺集團利用,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