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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

一、台 吳讚樓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檢察官等上訴案裁定更正。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蔡憲德朱瑞娟林靜芬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
上訴人
即被告
吳讚樓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
被告
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列一人

之代 表 人 吳振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 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11年9月1日111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主文欄第一項後段所載「參與人」,應更正為「第三人」。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原本前述文字之誤寫,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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