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
- 上訴人
- 蔡志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10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3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蔡志遠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民國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成立累犯,但經裁量後認毋庸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沒收,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甚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有犯罪偵(調)查職權之人發覺其本案犯罪前,已向警察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而109年7月1 日偵查庭之傳票係由其胞兄代收,其並不知悉應到庭之時間,因而未能到庭應訊,原審未詳查上訴人在偵查中未遵傳到場接受訊問之原因,究係為逃避追緝而移居他處,抑或因不知開庭之時間致未到庭應訊,率認上訴人於偵查中逃匿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應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因而未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殊有不當云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為刑法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意思,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免其刑而有不當云云,惟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上訴人係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持有改造手槍犯罪前,主動聯絡警方,並攜帶業已拆解之槍枝全部零件報繳。然該案經警方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按上訴人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村0鄰○○路0號之住所寄送傳票通知上訴人應於109年7月1 日上午10時40分到庭應訊,由其同居人即上訴人之兄收受傳票,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檢察官遂按上址簽發拘票拘提上訴人未果,因認上訴人已逃匿,乃於同年9月30日對上訴人發布通緝,至同年10月4日始遭警方緝獲歸案,而上訴人曾向緝捕其歸案之警察坦承:我以為發布通緝是在雲林虎尾(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所以才沒去報到,通緝期間我住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路0 號家中等語,以上各情有送達證書、拘提結果報告書、通緝書及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按。可見上訴人先前雖向警方自首犯罪,但在其後之偵查程序,即有逃匿拒不到案而遭檢察官發布通緝始歸案之情事,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依此,上訴人所為即與自首要件不合,並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特別規定之餘地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第15至31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對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論斷任意加以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