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林靜芬、蔡憲德、周盈文
- 上訴人簡佑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上 訴 人 簡佑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5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096號、106 年度偵字第9323、9387、9388、14057、14706、181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簡佑旭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7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7罪,每罪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甚詳,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於民國105年9月10日傍晚,遭同案被告彭省偉(業經原法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強押至新北市蘆洲區觀音山區某處(下稱觀音山區),對伊恫嚇稱:若不償還積欠彭省偉之新臺幣(下同)6 萬元,或利用其任職聯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交流道站(下稱聯華加油站)之機會,將客人持以支付加油款項之信用卡卡號私下抄錄,交予受彭省偉指派前來收取信用卡卡號資料之人者,將打斷伊手臂等語。伊因無力清償欠款,遂允諾依照彭省偉之指示,利用工作之機會抄錄前往上開加油站加油客人之信用卡卡號,交予彭省偉指派前來收取信用卡卡號資料之人。上訴人所為縱有不當,但核與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緊急避難,或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過當緊急避難之要件相符,自應不罰或減輕其刑。乃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本件所為不符合緊急避難或過當緊急避難之要件,非無可議。㈡、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與彭省偉等人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亦未冒用被害人等之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而係受彭省偉之脅迫出於無奈始消極配合彭省偉之指示交付加油顧客之信用卡卡號資料。上訴人本件所為充其量僅應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然原判決竟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允有欠妥。㈢、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先後抄錄本件被害人黎思煒等17人之信用卡卡號資料交予受彭省偉指示前來收取信用卡卡號資料之人,供其等上網綁定GOMAJI App付款功能,進而陸續前去全家便利商店刷卡消費得逞,因上訴人前後多次犯罪之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符合接續犯之態樣,實僅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 罪,惟原判決竟依數罪併罰關係,論以上訴人共17罪,非無可議云云。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24條所規定合法化或阻卻責任而不罰之緊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必要條件。亦即特定法益所面臨之現實危害狀態,祇能透過侵害他人法益之唯一必要手段始足以保全者,方屬避免法益緊急危難之不得已行為,此應依所涉及對立法益之整體衡量結果為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7罪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詞,參酌黎思煒等17人之指述與原法院上訴審或第一審同案被告彭省偉、黃勢棠、李志鴻、陳家偉、蘇盈瑄及黃琮棋之供詞,徵引卷附被害人等遭盜刷信用卡之交易明細,稽以上訴人與前述同案被告間之電話通話監聽譯文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之情形。又本件縱有如上訴人所言,其係因受彭省偉之脅迫,因而利用在聯華加油站工作之機會,私下抄錄前來該加油站加油客人持以支付加油款項之信用卡卡號,交予彭省偉指派前來收取信用卡卡號資料之人之情形。但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之所為,何以不符合緊急避難或過當緊急避難之要件一節,已說明:上訴人因無法清償積欠彭省偉之6萬元,曾於105年9 月10日傍晚,遭彭省偉等人強押至觀音山區,遭恫嚇還錢或抄錄所任職之聯華加油站客人信用卡卡號,然上訴人係於上開時間遭彭省偉等人強押至觀音山區恫嚇前之同年8月9日,即開始抄錄前去聯華加油站加油之黎思煒、沈耀宗及嚴呈緯等3 人之信用卡卡號交予受彭省偉指派前來收取卡號資料之人,則其此部分所為顯與緊急避難或過當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又上訴人另自同年9 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陸續抄下被害人蕭待誠等14人之信用卡卡號交予受彭省偉指派前來收取卡號資料之人,因彭省偉等人對上訴人所為強押至觀音山區恫嚇將打斷其手臂之不法侵害,業於同年9 月10日晚間即終了,依其情形尚難認上訴人於抄錄蕭待誠等14人信用卡卡號時,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猶處於緊急危難之情況,因此上訴人就此部分自不得據此主張緊急避難或過當緊急避難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5頁第23行至第6頁第30行)。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任意加以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上訴人於原審雖爭執其本件所為至多僅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不成立共同正犯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係受彭省偉之指示,利用工作之機會,私下抄錄前來其所任職聯華加油站加油之客人持以支付加油款項之信用卡卡號,交予彭省偉指派前來收取信用卡卡號資料之人,上訴人與以彭省偉為首之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雖未必有直接聯絡,惟其等既以分工方式,各自分擔整體詐欺犯行過程中之一部分工作(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目的無訛。上訴人應就其所參與之先後抄錄黎思煒等17人之信用卡卡號,交予受彭省偉指派前來收取信用卡卡號資料之人,供其等上網綁定GOMAJI App 付款功能,進而陸續前去全家便利商店刷卡消費得逞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7罪犯行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8頁第10行至第9頁第10行),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謂其所為僅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自應依其主觀犯意(即概括、單一或各別犯意)及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就其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共17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有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況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就陸續利用上訴人所抄錄各個不同被害人之信用卡卡號上網綁定GOMAJI App付款功能,進而陸續前去全家便利商店刷卡消費得逞,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上訴人所分擔實行之犯罪內容,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工作地點接續多次抄錄被害人等之信用卡卡號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1 罪,已就上訴人本件前後17次抄錄黎思煒等17人信用卡卡號交付彭省偉所指派之人之行為,係出於各別之犯意,且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等旨,詳為論敘說明(見原判決第9 頁第14至30行),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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