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6號
- 上訴人
- 李承道
- 選任辯護人
- 彭佳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承道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偵查中供前具結,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陳述之偽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偽證罪刑。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偽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鍾孟穎所涉案件之偵查中,結證稱有向鍾孟穎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不實陳述;而上訴人具相當智識經驗,確知「購買」與「合資」意義不同,亦已於鍾孟穎所涉案件之審理中自承先前所述購買一事並非屬實,可見其確有偽證之情。復敘明上訴人將「與鍾孟穎合資購買大麻」之事實,故意虛偽證述成「向鍾孟穎購買大麻」,顯然足以影響偵查、裁判之結果而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辯否認有偽證之犯行,並不足採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謂其係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為不同陳述,並無偽證犯意,且其對所述內容之法律評價無從判斷,本件係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而判處鍾孟穎無罪,與其證述無關,難謂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詞,指摘原判決有未依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