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
- 上訴人
- 李建輔
- 選任辯護人
- 林詠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288、5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建輔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坦承與購毒者李重光、鄧雅婷〈已於民國108年0月0日死亡〉確有於107年3 月15日以行動電話聯繫,且雙方對話中提及「老二」等情),並參酌證人李重光、鄧雅婷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經原審勘驗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其綽號不是「將軍」,通訊監察譯文提及之「老二」是藝品、古玩的代稱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李重光與上訴人聯繫時,雖僅提及「老二」,鄧雅婷僅說「想要…」等語,並未指明特定物品。然販賣毒品為重罪,販毒者為規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討論毒品交易,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縱未敘及交易細節,仍在情理中。此種毒品交易方式,苟經購毒者證述該通話內容係雙方交易毒品之通訊經過,且與事實相符,則該通訊對話紀錄自非不可作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鄧雅婷及李重光就其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數量、價錢、時間、地點之重要情節均已詳細描述,雙方於通訊對話中雖僅提及「老二」之隱晦用語,惟參諸李重光、鄧雅婷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足認李重光、鄧雅婷係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於上訴人以李重光及鄧雅婷係為獲減刑利益而誣指其販賣毒品,惟此為李重光所否認,且供出毒品來源,若係杜撰,稍經調查,或經被指認之人否認並提出反證,非僅徒勞,更將自陷刑責,尚非得以供述人有邀獲減刑寬典之動機,遽謂其陳述必然不實。況鄧雅婷為上訴人之前女友,李重光更與上訴人自讀書時期即已認識,彼此間均有一定情誼,衡情無誣指上訴人之可能。雖證人慎先賢、黎麗文於原審證稱不認識上訴人,亦不知上訴人之綽號為「將軍」等語,惟其2 人與本案毒品交易無任何關聯,自無從以其2 人之證詞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上揭罪名,並非無補強證據。另李重光及鄧雅婷於購得毒品(107年3月15日)後,於翌日起至同年月21日,先後共同(或單獨)販賣毒品予李漢欽、林柏薰、卓金陵、黃光信等人,所販賣之毒品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有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667號判決可稽,足認上訴人販賣予李重光、鄧雅婷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主張並未販賣毒品予李重光及鄧雅婷,本案僅有其2人之指證,況其2人為男女朋友,李重光又與伊有債務及感情糾紛,不排除係為減刑寬典,而誣指伊販賣毒品之可能性。另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及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自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何況伊並無毒品前科,警方亦未有查獲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認定伊販賣第二級毒品,尚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再為爭辯,或以臆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遽指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暨所提出之相關書狀,均未聲請調查下列㈠至㈢之事項:㈠傳訊證人林延霖,待證事實:以證明是否李重光要鄧雅婷指認上訴人販賣毒品。㈡調查通訊監察譯文A-4-1、A-4-2、A-4-3 所標示之通話時間下午12:25:57秒、下午01:04:26秒、下午01:05:05秒,究為該日之凌晨或下午。㈢調取107年3月15日上訴人手機之通話基地臺位置,以確認上訴人當日係在宜蘭縣或外地,有無可能在20分鐘內到達毒品交易地點礁溪鄉,以上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書狀在卷可憑。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有何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有原審110 年12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判決依憑上述標題三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縱未再調查上揭㈠至㈢之事項,亦不能遽指為違法。乃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方以原審未調查釐清上開事項,指摘原審調查證據尚未完備,有所不當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