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66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6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重光
- 指定辯護人
- 林瑞陽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鄧雅婷
- 選任辯護人
- 吳文升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惠元
- 指定辯護人
- 周書甫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5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32號、第3463號、第3464號、第3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重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鄧雅婷部分、關於蕭惠元如附表二編號1、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重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號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號所示。
鄧雅婷犯如附表一編號12、15、17、21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2、15、17、21所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蕭惠元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李重光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21)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2、23)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蕭惠元關於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二編號2 、3 、4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李重光與鄧雅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李重光於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工具,自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13、14、16、18至20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至11、13、14、16、18至20「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11、13、14、16、18至20「交易對象」欄所載之人。李重光另與鄧雅婷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15、17、2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2、15、17、21「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柏薰。
二、李重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屬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2、23「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2、23「交易對象」欄所載之人。
三、蕭惠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於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 、3、4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2 、3 、4 「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被告李重光、被告鄧雅婷之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重光、鄧雅婷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蕭惠元之部分:
㈠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證明其等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上訴人即被告蕭惠元及辯護人復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於偵查之證述: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惠元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交互詰問,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云云,惟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見他卷㈣第705 頁至第707 頁),無證據顯示其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上開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蕭惠元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堪認證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乙○○經原審傳喚未到庭,嗣經本院傳喚、拘提亦未到庭,致客觀上不能接受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核屬被告詰問權例外無法行使之合法事由,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證人乙○○上揭筆錄內容,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被告蕭惠元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重光、鄧雅婷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重光、鄧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憑:
1.附表一編號1 號之部分:經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不諱(見他卷㈣第657 頁至第657 頁背面、原審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吳文昌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㈡第220 頁背面至第221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㈣第597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附表一編號2 號之部分:經被告李重光於原審自白不諱(見原審卷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卓金陵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㈣第738 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㈣第727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3.附表一編號3 號之部分:經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不諱(見他卷㈣第658 頁、原審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漢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㈡第284 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㈡第255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4.附表一編號4 號之部分:經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不諱(見他卷㈣第658 頁、原審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漢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㈡第284 頁背面至第285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㈡第255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5.附表一編號5 號之部分:經被告李重光於警詢及原審自白不諱(見他卷㈣第583 頁至第583 頁背面、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漢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㈡第285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㈡第256 頁至第257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6.附表一編號6 號之部分:經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不諱(見他卷㈣第658 頁背面至第659 頁、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義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㈡第380 頁至第380 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㈡第361 頁至第362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7.附表一編號7 號之部分:經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不諱(見他卷㈣第657 頁、原審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光信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㈠第193 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㈠第172 頁至第173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8.附表一編號8 號之部分:經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不諱(見他卷㈣第658 頁背面至第659 頁、原審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義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㈡第380 頁背面至第381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㈣第587 頁至第588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9.附表一編號9 號之部分:經被告李重光於警詢及原審自白不諱(見他卷㈣第583 頁至第583 頁背面、原審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漢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㈡第285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㈡第259 頁至第260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10.附表一編號10號之部分:經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不諱(見他卷㈣第658 頁、原審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漢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㈡第285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㈡第260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11.附表一編號11號之部分:經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不諱(見他卷㈣第658 頁、原審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漢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㈡第285 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㈡第260 頁至第261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12.附表一編號12號之部分:經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原審,及被告鄧雅婷於原審自白不諱(見他卷㈣第659 頁、原審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柏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㈢第424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㈢第399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鄧雅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13.附表一編號13號之部分:經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不諱(見他卷㈣第658 頁、原審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漢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㈡第285 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㈡第261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14.附表一編號14號之部分:經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不諱(見他卷㈣第658 頁、原審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漢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㈡第285 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㈡第261 頁至第262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15.附表一編號15號之部分:經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原審,及被告鄧雅婷於原審自白不諱(見他卷㈣第659 頁、原審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柏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㈢第424 頁至第424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㈢第400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鄧雅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16.附表一編號16號之部分:經被告李重光於原審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卓金陵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㈣第738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㈣第721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17.附表一編號17號之部分:經被告李重光、鄧雅婷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不諱(見他卷㈣第659 頁、他卷㈢第524 頁背面、原審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柏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㈢第424 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及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卷㈢第401 頁、第403 頁至第408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鄧雅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18.附表一編號18號之部分:經被告李重光於警詢及原審自白不諱(見他卷㈣第583 頁背面至第584 頁、原審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光信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㈠第193 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㈠第174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19.附表一編號19號之部分:經被告李重光於警詢及原審自白不諱(見他卷㈣第583 頁背面至第584 頁、原審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光信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㈠第194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㈠第174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0.附表一編號20號之部分:經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不諱(見他卷㈣第658 頁、原審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漢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㈡第285 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㈡第262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附表一編號21號之部分:經被告李重光、鄧雅婷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不諱(見他卷㈣第659 頁、他卷㈢第524 頁、原審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柏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㈢第425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㈢第401 頁至第402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鄧雅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附表一編號22號之部分:經被告李重光於原審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卓金陵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㈣第738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㈣第720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附表一編號23號之部分:經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及及原審自白不諱(見他卷第㈣第658頁背面、原審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楊宗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㈡第340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㈡第319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惠元部分:訊據被告蕭惠元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證人乙○○常常無聊找伊,一起玩賭博電玩,伊有說到「你要來拿錢」,那是伊們私底下借貸,是賭債,伊雖然有跟乙○○見面,但不是證人乙○○所說的那樣,伊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云云。經查:
⒈茲以毒品交易買賣雙方,雖具有對向性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憑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又該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的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防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連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不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雙方通話用語所顯示之情況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適合之補強證據。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2 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2 至E- 2-1號是伊跟被告蕭惠元的通話,是找他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是在中山路五段福岡汽車旅館旁邊的OK便利商店前面交易,伊是跟被告蕭惠元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錢交貨,就是在第2 通電話的時間交易的,譯文中被告蕭惠元問伊「你要拿錢嗎」,這是術語,就是要拿毒品的意思,伊沒有欠他錢,這樣講他就知道伊要買毒品了等語(見他卷㈣第705 頁);又觀諸證人乙○○與被告蕭惠元於107 年1 月8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㈣第666 頁至第667頁):「①107 年1 月8 日下午12時35分59秒乙○○:哥! 人你在哪?蕭惠元:我在礁溪乙○○:你還沒回來?你什麼時候要回來?蕭惠元:怎樣?你要拿錢嗎?乙○○:對啊,我要來找你蕭惠元:我等下會去福岡乙○○:福岡嗎?蕭惠元:我差不多10分鐘就到了乙○○:是要往礁溪方向的那間嗎?蕭惠元:就那間,你不是晚上有來找我乙○○:你說他家喔,我過去找你蕭惠元:我去找你朋友乙○○:我去那邊找你就好蕭惠元:好
②107年1月8日下午12時54分41秒乙○○:哥蕭惠元:你在過來一點,我在OK這邊乙○○:好」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乙○○主動致電詢問被告蕭惠元人在何處?何時回來?被告蕭惠元即回覆稱:「你要拿錢嗎」,後續被告蕭惠元又告稱等一下會去「福岡」,迄於107 年1 月8 日下午12時54分41秒,證人乙○○再次致電被告蕭惠元,被告蕭惠元即告稱「你在(應係『再』之誤繕)過來一點,我在OK這裡」等語,此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上開通話是要找被告蕭惠元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是在中山路五段福岡汽車旅館旁邊的OK便利商店前面交易等語,情節互核相符,堪可補強證人乙○○之證述應非無據。又參照上開兩則通話時之發訊基地位置,分別在宜蘭縣礁溪鄉及宜蘭市大坡路,與被告蕭惠元和證人乙○○電話中表示之相對位置相符,亦有基地台位置分析表及地圖在卷可資參佐(見第42頁至第44頁、第47頁),堪認被告蕭惠元與證人乙○○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在福岡汽車旅館附近之OK便利商店見面。雖被告蕭惠元與證人乙○○通訊聯絡前揭毒品交易時雖未明示毒品交易,然依該通訊內容中證人乙○○僅詢問被告蕭惠元人在何處?被告蕭惠元即主動詢問:「你要拿錢嗎」?顯見被告蕭惠元與證人乙○○之間存有特殊默契,且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每次都是固定跟被告蕭惠元買1 千元,量多少伊不會講,就是一小包安非他命,伊沒有賒過帳,被告蕭惠元問伊「你要拿錢嗎」,這是術語,就是要拿毒品的意思,伊沒有欠他錢,這樣講他就知道伊要買毒品了等語(見他卷㈣第705 頁至第706 頁),可知被告蕭惠元與證人乙○○通訊聯絡時顯係刻意避免直接談及毒品名稱、交易內容以規避查緝,亦足徵被告蕭惠元與證人乙○○事前確已有特殊默契,僅需約定見面或以隱諱用語,即足以進行毒品交易。準此,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已補強證人乙○○所指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蕭惠元購買價值1 千元之甲基安他命等情之真實性。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3、4 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8 至E-8-1 號是伊跟被告蕭惠元的通話,也是一樣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是通話的時間交易,是用1,000 元跟他買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在他的事務所,就是在他的貨櫃屋裡,是在宜蘭市思源里,那個貨櫃屋是他平常放工具的,而且他平常也是住在那邊,該次當場有交錢交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16至E-16-1號是伊跟被告蕭惠元的通話,也是一樣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第2 通打電話的時間就是伊在被告蕭惠元貨櫃屋了,那次是用1,000 元跟他買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也是在被告蕭惠元的思源里貨櫃屋裡面交易的,是當場交錢交貨等語(見他卷㈣第705 頁反面至第706 頁)。又觀諸證人乙○○與被告蕭惠元於107 年2 月4 日、3 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㈣第666 頁至第667 頁):「①107年2月4日下午6時11分37秒乙○○:哥,你什麼時候回來?蕭惠元:我回來了乙○○:好,我過去找你蕭惠元:嗯
②107年2月4日下午6時17分2秒乙○○:哥,幫我開門蕭惠元:嗯
③107 年3 月27 日下午8時4分23秒乙○○:哥,剛睡醒嗎?蕭惠元:沒有(中間閒聊)乙○○:哥,你那邊還有東西嗎?蕭惠元:蛤?乙○○:算了,哥,我看怎樣再跟你說蕭惠元:嗯
④107年3月27日下午8時11分26秒乙○○:哥,開門一下」依上開107 年2 月4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乙○○詢問被告蕭惠元何時回來,證人乙○○繼而陳稱要過去找被告蕭惠元,被告蕭惠元並未詢問證人乙○○前來目地為何,顯見兩人之對話確存有特殊默契,不需多加詢問,即可了解對方之意思。而證人乙○○旋於107 年2 月4 日下午6 時17分2 秒前往被告蕭惠元住處,請被告蕭惠元開門,堪認證人乙○○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蕭惠元之住處。另依據上開107 年3 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乙○○詢問被告蕭惠元「那邊還有東西嗎?」,繼而又稱「我看怎樣再跟你說」,隨後相隔約7 分鐘後,證人乙○○旋又打電話請被告蕭惠元開門,亦堪認證人乙○○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蕭惠元之住處。又參照上開兩日通話時之發訊基地台位置,分別在宜蘭市○○路00○00號、泰山路253-1 號至253-5 號7 樓頂,均與被告蕭惠元之住處鄰近,有基地台位置分析表及地圖在卷可資參佐(見第42頁至第45頁),足認證人乙○○證述有與上開兩日前往被告蕭惠元住處見面,應非無據。且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每次都是固定跟被告蕭惠元買1 千元,量多少伊不會講,就是一小包安非他命,伊沒有賒過帳等語(見他卷㈣第705 頁至第706 頁),而證人乙○○於107 年3 月27日之電話中亦詢問被告蕭惠元「你那邊還有東西嗎?」,可知證人乙○○係刻意避免直接談及毒品名稱、交易內容以規避查緝,更堪認被告蕭惠元與證人乙○○事前確已有特殊默契,僅需約定見面或以隱諱用語,即足以進行毒品交易。準此,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已補強證人乙○○所指於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被告蕭惠元購買價值1 千元之甲基安他命等情之真實性。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蕭惠元辯護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能反推出係證人乙○○販賣毒品給被告蕭惠元云云。惟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證人乙○○先打電話聯繫被告蕭惠元,詢問被告蕭惠元人在何處?是否在家?均未見證人乙○○於電話中有以暗語先詢問被告蕭惠元是否需要,反卻係被告蕭惠元詢問證人乙○○「你要來拿錢嗎」,或者證人乙○○詢問被告蕭惠元「你那邊還有東西嗎」,此恰與一般交易毒品常態,乃係需要毒品之購買者,急於尋找賣家以便購買毒品消解毒癮,而完全配合賣家之時間、所在位置前去買取毒品之模式相符,由此益徵證人乙○○所證述上開通話內容均係為了向被告蕭惠元購買毒品所為之聯繫,應為屬實,堪可採信。
⒌至證人即被告蕭惠元之妻吳雅柔雖於原審證稱:伊跟被告蕭惠元住一起,之前住貨櫃屋,後來才住泰山路那邊,應該是今年7 月份才離開貨櫃屋,伊看過乙○○,不是很熟,在貨櫃屋看過,乙○○很常去貨櫃屋,伊之前有施用毒品,107年7 月5 日有被抓,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只有1 種,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從乙○○那裡來的,因為他都會找被告蕭惠元去貨櫃屋,乙○○都會帶甲基安非他命提供給伊及被告蕭惠元施用,伊知道被告蕭惠元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不知道被告蕭惠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從何而來,被告蕭惠元說有請乙○○幫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伊知道這件事情,伊當時也在貨櫃屋裡面,可能10次以上,乙○○都要來借地方施用毒品,至於被告蕭惠元請乙○○代購甲基安非他命只有看過1 次,乙○○打電話給被告蕭惠元,說要來找被告蕭惠元,被告蕭惠元請乙○○代購便當,指的就是毒品,伊看過被告蕭惠元請乙○○買過甲基安非他命1 次,伊不記得是何時,地點是在貨櫃屋,買多少伊沒有聽到,伊也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然證人吳雅柔並無法確定被告蕭惠元向證人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何,已無從確定其所述情節與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之交易事實有何關連。另證人吳雅柔證述曾見證人乙○○攜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蕭惠元住處至少10次,然不僅對於10次之時間無法提出說明,亦未說明係在何種情況下由證人乙○○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蕭惠元施用,況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不斐,證人乙○○每次至貨櫃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免費提供被告蕭惠元、證人吳雅柔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不合常情,是證人吳雅柔證述證人乙○○多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尚難採信,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蕭惠元之認定。綜上,被告蕭惠元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憑採。
㈢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上述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被告李重光、鄧雅婷、蕭惠元既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施用毒品之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且被告李重光、鄧雅婷、蕭惠元與附表一、二所示各該交易對象間並非至親,亦無特別深厚之莫逆情誼,被告李重光、鄧雅婷、蕭惠元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又不辭辛勞交付,而以原價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衡諸常理,被告李重光、鄧雅婷、蕭惠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重光、被告鄧雅婷、被告蕭惠元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是轉讓屬安非他命類藥(毒)品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下,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同條例第9 條所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以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李重光於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時地分別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卓金陵、楊宗憲單次施用,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李重光各該轉讓卓金陵、楊宗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據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即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證人卓金陵、楊宗憲均為成年人,亦無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項之加重論罪之適用,則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李重光就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2、23號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鄧雅婷就附表一編號12、15、17、21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蕭惠元就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重光、鄧雅婷、蕭惠元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重光於附表一編號22、23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李重光持有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附此敘明。被告李重光與被告鄧雅婷就附表一編號12、15、17、21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重光就上開所犯23罪、被告鄧雅婷就上開所犯4 罪、被告蕭惠元就上開所犯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故如犯罪事實司法警察未予詢問,惟檢察官訊問時已否認犯罪,或犯罪嫌疑人在司法警察詢問時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未再訊問,即令嗣後於審判中自白,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李重光部分被告李重光對於附表一編號1 、3 至15、17至2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李重光對於附表一編號2 、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均未詢問被告李重光,然被告李重光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犯行,依據前揭說明,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鄧雅婷部分被告鄧雅婷對於附表一編號17、2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鄧雅婷對於附表二編號12、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罪,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見警卷第16頁至第22頁、他卷㈢第523 頁正面至背面),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被告蕭惠元部分被告蕭惠元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始終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㈣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說明: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鄧雅婷於107 年8 月6 日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供述有向綽號「將軍」之人購買毒品;被告李重光於107 年8 月16日、107 年8 月21日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供述有向綽號「將軍」之人購買毒品,此有調查筆錄3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第89頁至第94頁、第100 頁至第104 頁)。而被告李重光、被告鄧雅婷所供述之藥頭「將軍」即李建輔,其與被告李重光、被告鄧雅婷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於警員對被告李重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已為警員所掌握其等對話內容涉及販賣毒品犯行,且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官檢察官偵辦,並執行通訊監察等情,固有通訊監察譯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7 年7 月23日警礁偵字第10700149 53B號函、原審核發通訊監察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70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背面),惟經本院再次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該分局函覆以:「本分局…於通訊監察期間僅知受監察對象為暱稱『將軍』之男子,無法確定該通訊監察對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該男子為本分局偵辦李重光販賣毒品案之上手,故借詢被告李重光及通知被告鄧雅婷到案說明,被告李重光、鄧雅婷於警詢筆錄中指認該暱稱『將軍』之男子為李建輔並供出向李嫌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詳情,本分局復於107 年8 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0將李建輔查獲,並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等語,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8 年1 月20日警礁偵字第10800010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0 頁),堪認被告李重光、鄧雅婷於本案中確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李建輔」,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李建輔」之情形,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爰就被告李重光、鄧雅婷前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㈤有無刑法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李重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鄧雅婷所犯附表一編號12、15、17、2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另附表一編號17、21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其等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已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衡諸於被告李重光、鄧雅婷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另被告李重光所犯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綜觀被告李重光轉讓禁藥之犯行,並無任何堪以憫恕、情輕法重之處,亦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被告李重光、鄧雅婷主張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90頁、第314 頁至第316 頁),尚無可採。
㈥被告李重光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各次犯行,及被告鄧雅婷所為附表一編號17、21所示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均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李重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鄧雅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15、17、2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李重光、鄧雅婷就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自有未洽。被告李重光、鄧雅婷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重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定執行刑部分,以及被告鄧雅婷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李重光、鄧雅婷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之嚴禁毒品之擴散流通,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尚非至鉅,被告鄧雅婷又係聽命於被告李重光,顯較居於次要地位,被告李重光、被告鄧雅婷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復參酌被告李重光、被告鄧雅婷之素行紀錄,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被告李重光自陳高職肄業、被告鄧雅婷自陳高中畢業)、生活狀況(被告李重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鄧雅婷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李重光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刑,並與其後述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22、23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鄧雅婷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15、17、21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李重光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21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1罪,又犯附表一編號22、23轉讓禁藥罪,共2 罪,所犯罪數甚多,惟所犯各罪之罪質同一或相類似,犯罪時間集中約3 個月期間,販賣及轉讓對象共7 人、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及犯罪所得尚非至鉅,與大盤或毒梟之大量流通毒品,仍屬有別,且被告李重光就所犯各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並有供出毒品來源等情;被告鄧雅婷所犯附表一編號12、15、17、21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4 罪,所犯罪數非多,且販賣對象均為相同之一人,犯罪時間集中約1 個月期間,交易之毒品數量、價值非高,本件係聽命男友李重光所為,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就所犯各罪有供出毒品來源,另就附表一編號17、21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被告李重光、鄧雅婷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李重光、鄧雅婷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李重光、鄧雅婷行為之不法性。又衡酌被告李重光、鄧雅婷兩人犯罪傾向、個人特質、所犯罪數、角色分工之地位、所為犯行之情節輕重等情狀,被告鄧雅婷均較輕於被告李重光,如前所述,茲就鄧雅婷之定執行刑寬減較大幅度。綜合上情,為適度反應被告李重光、鄧雅婷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李重光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就被告鄧雅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 月,以示懲儆。
㈢沒收:
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張),係被告李重光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李重光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並與被告鄧雅婷共犯其中附表一編號12、15、17、21所示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就被告李重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號所示犯行,以及被告鄧雅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15、17、21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李重光就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各次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犯罪所得共計35,800元及鰻苗6 條(即附表一編號6 部分,鰻苗每條價值135 元,共計價值810 元),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鄧雅婷部分,並無證據其有從中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價值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李重光如附表一編號22、23部分及被告蕭惠元如附表二編號2、3、4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李重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之犯行,及被告蕭惠元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李重光、蕭惠元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之嚴禁毒品之擴散流通,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或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各次轉讓、販賣毒品之數量雖尚非巨大,被告李重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被告蕭惠元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悟之心,及被告李重光、蕭惠元所為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存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復參酌被告李重光、蕭惠元之素行紀錄,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被告李重光自陳高職肄業、被告蕭惠元自陳國中肄業)、生活狀況(被告李重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蕭惠元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重光有期徒刑7 月、7 月,被告蕭惠元有期徒刑7 年3 月、7 年3 月、7 年3 月,復說明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李重光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李重光犯本件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就附表一編號22、23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2 張),均係被告蕭惠元利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後為被告蕭惠元使用,業據被告蕭惠元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應係被告蕭惠元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蕭惠元犯本件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
㈡被告李重光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惟查,被告李重光所犯轉讓禁藥犯行,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可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就此部分已以被告李重光之責任為基礎,詳細記載其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堪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李重光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輕判,難認有據。被告蕭惠元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有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自無可採。從而,被告李重光、蕭惠元就此部分之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惠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應係第2 款之誤載)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於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 、5 「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 、5 「交易對象」欄所載之人。因認被告蕭惠元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蕭惠元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朱士堯、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蕭惠元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 的部分,朱仕堯來找伊是要商討欠錢延期清償的事情,當天帶啤酒來跟伊說不要逼他那麼緊,因為之前伊有幫朱士堯代墊金錢;附表二編號5 的部分,是因為乙○○常常無聊會來找伊,伊和乙○○有一起玩賭博電玩,伊跟乙○○之間有賭債糾紛,伊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云云。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㈠證人朱士堯固於警詢時證稱:伊有一次向被告蕭惠元購買毒品,警方提供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H1、H1-1,106 年12月27日通話內容,是伊要向蕭惠元購買毒品,大約電話結束5 分鐘後伊到被告蕭惠元住家樓下,以1 千元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 包,重量為0.8 公克等語(見警卷第42頁),於偵查中亦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H-1 至H-1-1 號是伊與被告蕭惠元的對話,是要聯絡跟被告蕭惠元買甲基安非他命,那次伊用1,000 元跟他買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約在他家樓下交易,當場有交錢交貨,這兩通通話就是伊跟他說伊到了,伊確定編號H-1 、H-1-1 號是跟被告蕭惠元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很少去被告蕭惠元的家,這個伊有印象,伊確定跟被告蕭惠元購買的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自己施用等語(見他卷㈡第309 頁背面)。惟證人朱士堯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6 年4 月,勒戒完後就未再使用毒品等語(見警卷第41頁),此與證人朱士堯證稱:於106 年12月27日與被告蕭惠元購買毒品之情節,已有扞格。而證人朱士堯於原審復改口證稱:卷內3 則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打電話給被告蕭惠元,伊打電話過去,被告蕭惠元說衣服穿好馬上下去,這是要約被告蕭惠元喝酒,之前伊在外面車禍,對方要刁難,伊請被告蕭惠元出來幫忙,要拿車馬費7,000 元,但是伊只有拿2,000 元給被告蕭惠元,伊工作不穩定,被告蕭惠元一直催促伊,就有1 次礁溪的警察來,伊就說謊害被告蕭惠元,伊在警局供述106 年12月27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被告蕭惠元購買毒品,這是伊誣告被告蕭惠元,伊那時講話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頁至第190 頁背面),是證人朱士堯上開指證被告蕭惠元販賣毒品部分,前後指述有所不一,已有瑕疵可指,是否屬實,仍有疑義。
㈡又觀諸被告蕭惠元與證人朱士堯於106 年12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他卷㈡第298 頁):「①106 年12月27日上午11時26分35秒蕭惠元:我衣服穿好馬上下去朱士堯:嗯
②106 年12月27日上午11時29分25秒蕭惠元:我馬上下去,別一直打電話給我朱士堯:對不起啦,那個…」依其等對話內容所示,證人朱士堯致電蕭惠元,被告蕭惠元即稱穿好衣服馬上下去,隨後證人朱士堯再次致電,被告蕭惠元再稱馬上下去,別一直打電話給伊等情,惟綜觀通訊監察譯文全文,僅為證人朱士堯在樓下等待被告蕭惠元之對話,並無依一般社會通念可疑為毒品交易之常見暗語或隱諱用語,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證人朱士堯與被告蕭惠元之間有何交易毒品模式之默契存在,自難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做為證人朱士堯於警、偵指證被告蕭慧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二、附表二編號5部分
㈠證人乙○○固於警詢時證稱:107 年4 月12日被告蕭惠元傳簡訊「買便當來吃」給伊,是蕭惠元叫伊買便當給他吃,伊幫蕭惠元買完便當後,順便跟蕭惠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大約10分鐘後,伊到蕭惠元居住的貨櫃屋,所以直接在貨櫃屋交易第二級毒品,以1 千元購買1 小包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77頁至第78頁);於偵查中亦證稱:通訊譯文編號E-21是跟蕭惠元的通話,是被告蕭惠元傳簡訊叫伊買便當給他吃,伊買過去給他吃時,順便跟他買毒品,是用1 千元買1 小包安非他命,是在他貨櫃屋裡面交易,大概是簡訊收到10幾20幾分鐘交易的。那次是唯一一次買便當給他吃,伊也不知道為什麼要叫伊買便當給他等語(見他卷㈣第706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㈣第673 頁)。惟觀諸107 年4 月12日當日之通聯記錄,被告蕭惠元與證人乙○○唯一之通訊情形,即為被告蕭惠元於107 年4 月12日下午6時4 分36秒傳送「買便當來吃啦」之文字簡訊予證人乙○○,此外別無其他往來通訊情形。而證人乙○○亦始終證稱:該則簡訊是被告蕭惠元要伊買便當給他,伊有買便當過去給被告蕭惠元等語,是上開簡訊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蕭惠元要求證人乙○○買便當過去,簡訊中之「便當」並非毒品之暗語,亦非被告蕭惠元兜售毒品之隱諱說法,自無法以上開簡訊做為證人乙○○指證被告蕭惠元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況且,此次聯繫係被告蕭惠元主動傳訊與證人乙○○,與前開證人乙○○與被告蕭惠元交易毒品之模式,均係由證人乙○○主動致電詢問被告蕭惠元人在何處?是否在家?二者之往來通訊模式顯然不同,更無法以上開簡訊做為不利被告蕭惠元之認定。
㈡再參諸證人乙○○前開證述,其於107 年4 月12日係幫被告蕭惠元買完便當後,在被告蕭惠元住處順便向其購買1 千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可見證人乙○○於接獲被告蕭惠元之簡訊時,單純係幫被告蕭惠元購買便當之意,前往被告蕭惠元之住處,彼等在斯時並無任何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明確或隱諱之意思聯繫,而證人乙○○當天係臨時起意「順便」向被告蕭惠元購買毒品,因此,縱認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前後並無瑕疵可指,惟除了證人乙○○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證據可資為補強,自不得僅以證人乙○○之指述,即採為被告蕭惠元販賣毒品之罪證。
三、據上,關於附表二編號1 部分,證人朱士堯指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其與被告蕭惠元之通訊監察譯文僅為證人朱士堯在樓下等待被告蕭惠元之對話,並無依一般社會通念可疑為毒品交易之常見暗語或隱諱用語,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蕭惠元與證人朱士堯之間有何交易毒品模式之默契存在,此部分除證人朱士堯具有瑕疵之證言外,別無其他證據足為證人朱士堯證述之補強。另關於附表二編號5 部分,前揭簡訊不足為證人乙○○證述之補強佐證,縱認證人乙○○此部分供述尚無瑕疵,惟仍乏其他事證可供參佐,自無從逕予認定被告蕭惠元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肆、綜上所述,關於被告蕭惠元被訴於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蕭惠元此部分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蕭惠元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蕭惠元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蕭惠元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雖詳查證據,惟疏未詳酌上情,就此部分遽為被告蕭惠元有罪之諭知,顯有違誤,被告蕭惠元否認此部分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蕭惠元關於附表二編號1 、5 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蕭惠元無罪之諭知。本院另就被告蕭惠元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3 、4 (即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7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李重光、鄧雅婷部分:┌──┬────┬───┬────┬────────────┬───────┬───────┐│編號│交易對象│時 間│地 點│行 為 方 式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吳文昌 │107 年│宜蘭縣五│吳文昌於107 年1 月30日2 │李重光販賣第二│李重光販賣第二││ │ │1 月30│結鄉中正│、3 時許,由友人余傳賜以│級毒品,處有期│級毒品,處有期││ │ │日3 時│西路89巷│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徒刑參年柒月。│徒刑壹年拾月。││ │ │29分 │81號前 │行動電話,撥打李重光所持│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話(未扣案),聯繫購買甲│ │仟元及搭配0000││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李重光│ │000000行動電話││ │ │ │ │即於左列時、地,以2,000 │ │壹支〈含SIM卡 ││ │ │ │ │元之價格販賣0.5 公克甲基│ │壹張〉均沒收,││ │ │ │ │安非他命1 袋予吳文昌,由│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余傳賜出面收受,並當場支│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付現金2,000 元予李重光。│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2 │卓金陵 │107 年│宜蘭縣礁│卓金陵於107 年1 月26日12│李重光販賣第二│李重光販賣第二││ │ │1 月26│溪鄉大福│時2 分許至18時50分許,以│級毒品,處有期│級毒品,處有期││ │ │日18時│加油站前│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徒刑參年陸月。│徒刑壹年玖月。││ │ │50分 │ │行動電話,撥打李重光所持│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仟元及搭配0000││ │ │ │ │事宜後,由李重光於左列時│ │000000行動電話││ │ │ │ │、地,以1,000 元之價格販│ │壹支〈含SIM卡 ││ │ │ │ │賣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卓│ │壹張〉均沒收,││ │ │ │ │金陵,卓金陵當場支付現金│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1,000 元予李重光。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3 │李漢欽 │107 年│宜蘭縣宜│李漢欽於107 年2 月5 日12│李重光販賣第二│李重光販賣第二││ │ │2 月5 │蘭市中山│時4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級毒品,處有期│級毒品,處有期││ │ │日12時│路土地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徒刑參年柒月。│徒刑壹年拾月。││ │ │32分許│行前 │打李重光所持用門號000000│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 │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李重│ │仟伍佰元及搭配││ │ │ │ │光即於左列時、地,以2,50│ │0000000000行動││ │ │ │ │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電話壹支〈含SI││ │ │ │ │命予李漢欽,李漢欽先欠款│ │M 卡壹張〉均沒││ │ │ │ │,嗣後某日李漢欽再支付現│ │收,於全部或一││ │ │ │ │金予李重光。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4 │李漢欽 │107 年│宜蘭縣宜│李漢欽於107 年2 月21日10│李重光販賣第二│李重光販賣第二││ │ │2 月21│蘭市中山│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級毒品,處有期│級毒品,處有期││ │ │日11時│路土地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徒刑參年柒月。│徒刑壹年拾月。││ │ │56分許│行前 │打李重光所持用門號000000│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 │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李重│ │仟伍佰元及搭配││ │ │ │ │光即於左列時、地,以2,50│ │0000000000行動││ │ │ │ │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電話壹支〈含SI││ │ │ │ │命予李漢欽,李漢欽當場支│ │M 卡壹張〉均沒││ │ │ │ │付現金2,500 元予李重光。│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5 │李漢欽 │107 年│宜蘭縣宜│李漢欽於107 年3 月1 日22│李重光販賣第二│李重光販賣第二││ │ │3 月1 │蘭市中山│時49分至23時24分許間,以│級毒品,處有期│級毒品,處有期││ │ │日23時│路土地銀│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徒刑參年柒月。│徒刑壹年拾月。││ │ │24分許│行前 │行動電話,撥打李重光所持│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仟伍佰元及搭配││ │ │ │ │事宜後,李重光即於左列時│ │0000000000行動││ │ │ │ │、地,以2,500 元之價格販│ │電話壹支〈含SI││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漢欽,│ │M 卡壹張〉均沒││ │ │ │ │李漢欽當場支付現金2,500 │ │收,於全部或一││ │ │ │ │元予李重光。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6 │林義禮 │107 年│宜蘭縣頭│林義禮於107 年3 月2 日13│李重光販賣第二│李重光販賣第二││ │ │3 月4 │城鎮竹安│時至15時許、同年月4 日14│級毒品,處有期│級毒品,處有期││ │ │日21時│海邊 │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徒刑參年陸月。│徒刑壹年玖月。││ │ │至22時│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 │未扣案之販賣毒││ │ │間 │ │重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品所得鰻苗陸條││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 │〈共計價值新臺││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李重光即│ │幣捌佰壹拾元〉││ │ │ │ │於左列時、地,將0.5 至0.│ │及搭配00000000││ │ │ │ │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夾│ │89行動電話壹支││ │ │ │ │鍊袋包裝,再以衛生紙包住│ │〈含SIM 卡壹張││ │ │ │ │後,放置該處消波塊下方,│ │〉均沒收,於全││ │ │ │ │林義禮則交付每條市價約13│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5 元之鰻苗6 條(共計價值│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810 元)予李重光,以作為│ │收時,追徵其價││ │ │ │ │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之支│ │額。 ││ │ │ │ │付。 │ │ │├──┼────┼───┼────┼────────────┼───────┼───────┤│7 │黃光信 │107 年│宜蘭縣宜│黃光信於107 年3 月7 日,│李重光販賣第二│李重光販賣第二││ │ │3 月7 │蘭市吉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處有期│級毒品,處有期││ │ │日19時│路122 巷│號行動電話,撥打李重光所│徒刑參年陸月。│徒刑壹年玖月。││ │ │許 │1 號前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台 │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命事宜後,李重光即於左列│ │仟元及搭配0000││ │ │ │ │時間,將1,000 元價格之甲│ │000000行動電話││ │ │ │ │基安非他命以袋子包裝後,│ │壹支〈含SIM 卡││ │ │ │ │放在左列地點(即黃光信住│ │壹張〉均沒收,││ │ │ │ │處前之花台),黃光信嗣某│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日再支付1,000 元予李重光│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8 │林義禮 │107 年│宜蘭縣頭│林義禮於107 年3 月10日10│李重光販賣第二│李重光販賣第二││ │ │3 月11│城鎮竹安│時38分許至翌(11日)20時│級毒品,處有期│級毒品,處有期││ │ │日21、│海邊 │33分許間,以其持用之門號│徒刑參年陸月。│徒刑壹年玖月。││ │ │22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打李重光所持用門號000000│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 │仟元及搭配0000││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義│ │000000行動電話││ │ │ │ │禮即於左列時、地,先將價│ │壹支〈含SIM卡 ││ │ │ │ │值約1,000 元之星幣交付李│ │壹張〉均沒收,││ │ │ │ │重光,李重光再指示林義禮│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至竹安海邊第7 、8 洞之消│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波塊下面,拿取李重光前已│ │行沒收時,追徵││ │ │ │ │放置在該處、未達1 公克之│ │其價額。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9 │李漢欽 │107 年│宜蘭縣羅│李漢欽於107 年3 月11日23│李重光販賣第二│李重光販賣第二││ │ │3 月12│東鎮麥當│時54分許至23時59分許,以│級毒品,處有期│級毒品,處有期││ │ │日0 時│勞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徒刑參年柒月。│徒刑壹年拾月。││ │ │26分許│ │行動電話,撥打李重光所持│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仟伍佰元及搭配││ │ │ │ │事宜後,李重光即於左列時│ │0000000000行動││ │ │ │ │、地,以2,500 元之價格販│ │電話壹支〈含SI││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漢欽,│ │M 卡壹張〉均沒││ │ │ │ │李漢欽當場支付現金2,500 │ │收,於全部或一││ │ │ │ │元予李重光。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10 │李漢欽 │107 年│宜蘭縣宜│李漢欽於107 年3 月15日16│李重光販賣第二│李重光販賣第二││ │ │3 月15│蘭市中山│時13分至22時49分許,以其│級毒品,處有期│級毒品,處有期││ │ │日23時│路土地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徒刑參年柒月。│徒刑壹年拾月。││ │ │4 分許│行前 │動電話,撥打李重光所持用│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 │仟伍佰元及搭配││ │ │ │ │宜後,李重光即於左列時、│ │0000000000行動││ │ │ │ │地,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 │電話壹支〈含SI││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漢欽,李│ │M 卡壹張〉均沒││ │ │ │ │漢欽當場支付現金2,500 元│ │收,於全部或一││ │ │ │ │予李重光。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11 │李漢欽 │107 年│宜蘭縣宜│李漢欽於107 年3 月16日17│李重光販賣第二│李重光販賣第二││ │ │3 月16│蘭市中山│時3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級毒品,處有期│級毒品,處有期││ │ │日18時│路土地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徒刑參年柒月。│徒刑壹年拾月。││ │ │13分 │行前 │打李重光所持用門號000000│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 │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李重│ │仟伍佰元及搭配││ │ │ │ │光即於左列時、地,以2,50│ │0000000000行動││ │ │ │ │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電話壹支〈含SI││ │ │ │ │命予李漢欽,李漢欽當場支│ │M 卡壹張〉均沒││ │ │ │ │付現金2,500 元予李重光。│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12 │林柏薰 │107 年│宜蘭縣宜│林柏薰於107 年3 月19日16│李重光共同販賣│李重光共同販賣││ │ │3 月19│蘭市校舍│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第二級毒品,處│第二級毒品,處││ │ │日16時│路與陽明│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有期徒刑參年陸│有期徒刑壹年玖││ │ │36分許│路交岔路│重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月。 │月。 ││ │ │ │口之「萊│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鄧雅婷共同販賣│未扣案之販賣毒││ │ │ │爾富超商│安非他命事宜後,李重光即│第二級毒品,處│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於左列時、地,委由鄧雅婷│有期徒刑柒年。│仟伍佰元及搭配││ │ │ │ │出面,以1,500 元之價格販│ │0000000000行動││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0.2 至0.4 │ │電話壹支〈含 ││ │ │ │ │公克予林柏薰,由鄧雅婷將│ │SIM 卡壹張〉均││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林柏薰,林│ │沒收,於全部或││ │ │ │ │柏薰當場支付現金1,500元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予鄧雅婷。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鄧雅婷共同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 │ │月。 ││ │ │ │ │ │ │未扣案搭配0000││ │ │ │ │ │ │000000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SIM 卡││ │ │ │ │ │ │壹張〉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13 │李漢欽 │107 年│宜蘭縣宜│李漢欽於107 年3 月19日22│李重光販賣第二│李重光販賣第二││ │ │3 月19│蘭市中山│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級毒品,處有期│級毒品,處有期││ │ │日23時│路土地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徒刑參年柒月。│徒刑壹年拾月。││ │ │許 │行前 │打李重光所持用門號000043│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 │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李重│ │仟伍佰元及搭配││ │ │ │ │光即於左列時、地,以2,50│ │0000000000行動││ │ │ │ │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電話壹支〈含SI││ │ │ │ │命予李漢欽,李漢欽當場支│ │M 卡壹張〉均沒││ │ │ │ │付現金2,500 元予李重光。│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14 │李漢欽 │107 年│宜蘭縣宜│李漢欽於107 年3 月25日13│李重光販賣第二│李重光販賣第二││ │ │3 月25│蘭市中山│時3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級毒品,處有期│級毒品,處有期││ │ │日13時│路土地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徒刑參年柒月。│徒刑壹年拾月。││ │ │56分許│行前 │打李重光所持用門號000043│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 │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李重│ │仟伍佰元及搭配││ │ │ │ │光即於左列時、地,以2,50│ │0000000000行動││ │ │ │ │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電話壹支〈含SI││ │ │ │ │命予李漢欽,李漢欽當場支│ │M 卡壹張〉均沒││ │ │ │ │付現金2,500 元予李重光。│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15 │林柏薰 │107 年│宜蘭縣宜│林柏薰於107 年3 月26日14│李重光共同販賣│李重光共同販賣││ │ │3 月26│蘭市女中│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第二級毒品,處│第二級毒品,處││ │ │日14時│路鐵路涵│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有期徒刑參年柒│有期徒刑壹年拾││ │ │33分許│洞下 │重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月。 │月。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鄧雅婷共同販賣│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李重光即│第二級毒品,處│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於左列時、地,委由鄧雅婷│有期徒刑柒年貳│仟元及搭配0000││ │ │ │ │出面,以2,000 元之價格販│月。 │000000行動電話││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0.3 至0.5 │ │壹支〈含SIM卡 ││ │ │ │ │公克予林柏薰,由鄧雅婷將│ │壹張〉均沒收,││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林柏薰,林│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柏薰當場支付現金2,000 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予鄧雅婷。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鄧雅婷共同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有期徒刑參年柒││ │ │ │ │ │ │月。 ││ │ │ │ │ │ │未扣案搭配0000││ │ │ │ │ │ │000000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SIM 卡││ │ │ │ │ │ │壹張〉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16 │卓金陵 │107 年│宜蘭縣礁│卓金陵於107 年3 月26日17│李重光販賣第二│李重光販賣第二││ │ │3 月26│溪鄉玉田│時19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9│級毒品,處有期│級毒品,處有期││ │ │日17時│加油站前│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徒刑參年陸月。│徒刑壹年拾月。││ │ │36分許│ │李重光所持用門號00000000│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李重│ │仟元及搭配0000││ │ │ │ │光於左列時、地,以1,000 │ │000000行動電話││ │ │ │ │元之價格販賣1 小包甲基安│ │壹支〈含SIM卡 ││ │ │ │ │非他命予卓金陵,卓金陵當│ │壹張〉均沒收,││ │ │ │ │場支付現金1,000 元予李重│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光。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17 │林柏薰 │107 年│宜蘭縣宜│林柏薰於107 年3 月27日6 │李重光共同販賣│李重光共同販賣││ │ │3 月27│蘭市自強│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第二級毒品,處│第二級毒品,處││ │ │日 │新路60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有期徒刑參年陸│有期徒刑壹年玖││ │ │ │19號前 │打李重光所持用門號000000│月。 │月。 ││ │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鄧雅婷共同販賣│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約定│第二級毒品,處│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以500 元至1,000 元向李重│有期徒刑參年陸│仟元及搭配0000││ │ │ │ │光購甲基安非他命,李重光│月。 │000000行動電話││ │ │ │ │即委由鄧雅婷至宜蘭縣宜蘭│ │壹支〈含SIM卡 ││ │ │ │ │市女中路鐵路涵洞下與林柏│ │壹張〉均沒收,││ │ │ │ │薰會合,林柏薰先將現金1,│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000 元支付鄧雅婷,鄧雅婷│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表示身上未攜帶甲基安非他│ │行沒收時,追徵││ │ │ │ │命,再由林柏薰駕駛車牌號│ │其價額。 ││ │ │ │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 │ │ │搭載鄧雅婷至宜蘭縣宜蘭市│ │鄧雅婷共同販賣││ │ │ │ │自強新路60巷19號李重光租│ │第二級毒品,處││ │ │ │ │屋處,由李重光於左列時、│ │有期徒刑壹年玖││ │ │ │ │地,將0.2 公克甲基安非他│ │月。 ││ │ │ │ │命交付林柏薰。 │ │未扣案搭配0000││ │ │ │ │ │ │000000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SIM 卡││ │ │ │ │ │ │壹張〉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18 │黃光信 │107 年│宜蘭縣宜│黃光信於107 年3 月30日12│李重光販賣第二│李重光販賣第二││ │ │3 月30│蘭市○○│時26、33分許,以其持用之│級毒品,處有期│級毒品,處有期││ │ │日12時│○路00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徒刑參年陸月。│徒刑壹年玖月。││ │ │33分 │00號0 樓│,撥打李重光所持用門號00│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李重光│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租屋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仟元及搭配0000││ │ │ │ │李重光即於左列時、地,以│ │000000行動電話││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壹支〈含SIM卡 ││ │ │ │ │非他命1 袋予黃光信,黃光│ │壹張〉均沒收,││ │ │ │ │信再於翌日17時28分許,支│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付現金1,000 元予李重光。│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19 │黃光信 │109 年│宜蘭縣宜│黃光信於107 年4 月2 日16│李重光販賣第二│李重光販賣第二││ │ │4 月2 │蘭市女中│、17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級毒品,處有期│級毒品,處有期││ │ │日17時│路與自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徒刑參年陸月。│徒刑壹年玖月。││ │ │50分 │新路之鐵│打李重光所持用門號000000│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路平交道│0000號電話,聯繫購買甲基│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旁小公園│安非他命事宜後,李重光即│ │仟元及搭配0000││ │ │ │ │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 │ │000000行動電話││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壹支〈含SIM卡 ││ │ │ │ │袋予黃光信,黃光信當場支│ │壹張〉均沒收,││ │ │ │ │付現金1,000元予李重光。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20 │李漢欽 │107 年│宜蘭縣宜│李漢欽於107 年4 月4 日21│李重光販賣第二│李重光販賣第二││ │ │4 月4 │蘭市中山│時4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級毒品,處有期│級毒品,處有期││ │ │日22時│路土地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徒刑參年柒月。│徒刑壹年拾月。││ │ │23分許│行前 │打李重光所持用門號000000│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 │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李重│ │仟伍佰元及搭配││ │ │ │ │光即於左列時、地,以2,50│ │0000000000行動││ │ │ │ │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電話壹支〈含 ││ │ │ │ │命予李漢欽,李漢欽當場支│ │SIM 卡壹張〉均││ │ │ │ │付現金2,500 元予李重光。│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21 │林柏薰 │107 年│宜蘭縣宜│林柏薰於107 年4 月21日12│李重光共同販賣│李重光共同販賣││ │ │4 月21│蘭市女中│時4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第二級毒品,處│第二級毒品,處││ │ │日12時│路鐵路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有期徒刑參年陸│有期徒刑壹年玖││ │ │53分許│洞下 │打李重光所持用門號000000│月。 │月。 ││ │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鄧雅婷共同販賣│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鄧│第二級毒品,處│品所得新臺幣捌││ │ │ │ │雅婷接聽電話,並於左列時│有期徒刑參年陸│佰元及搭配0000││ │ │ │ │、地,由鄧雅婷出面,以80│月。 │000000行動電話││ │ │ │ │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壹支〈含SIM 卡││ │ │ │ │命0.1 公克予林柏薰,林柏│ │壹張〉均沒收,││ │ │ │ │薰當場支付現金800 元予鄧│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雅婷。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鄧雅婷共同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玖││ │ │ │ │ │ │月。 ││ │ │ │ │ │ │未扣案搭配0000││ │ │ │ │ │ │000000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SIM 卡││ │ │ │ │ │ │壹張〉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22 │卓金陵 │107 年│宜蘭縣宜│卓金陵於107 年1 月30日1 │李重光明知為禁│上訴駁回。 ││ │ │1 月30│蘭市李重│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藥而轉讓,處有│(未扣案搭配00││ │ │日凌晨│光4 樓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柒月。 │00000000行動電││ │ │1 時36│處 │打李重光所持用門號000000│ │話壹支〈含SIM ││ │ │分 │ │0000號行動電話,李重光即│ │卡壹張〉沒收,││ │ │ │ │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甲│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基安非他命予卓金陵施用。│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23 │楊宗憲 │107 年│宜蘭縣五│李重光於107 年4 月1 日8 │李重光明知為禁│上訴駁回。 ││ │ │4 月1 │結鄉中正│時至17時間,以其所持用門│藥而轉讓,處有│(未扣案搭配00││ │ │日16、│西路89巷│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期徒刑柒月。 │00000000行動電││ │ │17時許│81號 │楊宗憲所持用門號00000000│ │話壹支〈含SIM ││ │ │ │ │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於左│ │卡壹張〉沒收,││ │ │ │ │列時、地由李重光無償提供│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甲基安非他命0.2 公克予楊│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宗憲施用(透過余傳賜轉交│ │行沒收時,追徵││ │ │ │ │),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其價額。) ││ │ │ │ │楊宗憲。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蕭惠元部分: ┌──┬────┬────┬────┬───────────┬──────┬──────┐ │編號│交易對象│時 間│地 點│行 為 方 式│原審判決主文│本院判決主文│ ├──┼────┼────┼────┼───────────┼──────┼──────┤ │1 │朱仕堯 │106 年12│宜蘭縣宜│朱仕堯於106 年12月27日│蕭惠元販賣第│原判決撤銷。│ │ │ │月27日11│蘭市○○│上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二級毒品,處│蕭惠元無罪。│ │ │ │時29分許│路000 巷│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有期徒刑柒年│ │ │ │ │ │0 弄00號│蕭惠元所持用門號000000│參月。 │ │ │ │ │ │蕭惠元住│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 │ │ │ │ │處樓下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 │ │ │ │ │蕭惠元即於左列時、地,│ │ │ │ │ │ │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1 │ │ │ │ │ │ │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朱仕│ │ │ │ │ │ │ │堯,朱仕堯當場支付現金│ │ │ │ │ │ │ │1,000元予蕭惠元。 │ │ │ ├──┼────┼────┼────┼───────────┼──────┼──────┤ │2 │乙○○ │107 年 1│宜蘭縣宜│乙○○於107 年1 月8 日│蕭惠元販賣第│上訴駁回。 │ │ │ │月8 日12│蘭市中山│12時3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二級毒品,處│(未扣案之販│ │ │ │時54分許│路五段福│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柒年│賣毒品所得新│ │ │ │ │岡3 號汽│,撥打蕭惠元所持用門號│參月。 │臺幣壹仟元及│ │ │ │ │車旅館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搭配00000000│ │ │ │ │OK便利商│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 │00 行動電話 │ │ │ │ │店外 │宜後,蕭惠元即於左列時│ │壹支〈含SIM │ │ │ │ │ │、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 │卡壹張〉均沒│ │ │ │ │ │賣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 │收,於全部或│ │ │ │ │ │乙○○,乙○○當場支付│ │一部不能沒收│ │ │ │ │ │現金1,000 元予蕭惠元。│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3 │乙○○ │107 年 2│宜蘭縣宜│乙○○於107 年2 月4 日│蕭惠元販賣第│上訴駁回。 │ │ │ │月4 日18│蘭市泰山│18時11分許,以其持用之│二級毒品,處│(未扣案之販│ │ │ │時17分 │路324巷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柒年│賣毒品所得新│ │ │ │ │弄思源里│話,撥打蕭惠元所持用門│參月。 │臺幣壹仟元及│ │ │ │ │守望相助│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搭配00000000│ │ │ │ │隊貨櫃屋│,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00 行動電話 │ │ │ │ │內 │事宜後,蕭惠元即於左列│ │壹支〈含SIM │ │ │ │ │ │時、地,以1,000 元之價│ │卡壹張〉均沒│ │ │ │ │ │格販賣1 小包甲基安非他│ │收,於全部或│ │ │ │ │ │命予乙○○,乙○○當場│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支付現金1,000 元予蕭惠│ │或不宜執行沒│ │ │ │ │ │元。 │ │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4 │乙○○ │107 年 3│宜蘭縣宜│乙○○於107 年3 月27日│蕭惠元販賣第│上訴駁回。 │ │ │ │月27日晚│蘭市泰山│20時4 分許,以其持用之│二級毒品,處│(未扣案之販│ │ │ │間8 時11│路324 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柒年│賣毒品所得新│ │ │ │分許 │1 弄思源│話,撥打蕭惠元所持用門│參月。 │臺幣壹仟元及│ │ │ │ │里守望相│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搭配00000000│ │ │ │ │助隊貨櫃│,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00行動電話壹│ │ │ │ │屋內 │事宜後,蕭惠元即於左列│ │支〈含SIM 卡│ │ │ │ │ │時、地,以1,000 元之價│ │壹張〉均沒收│ │ │ │ │ │格販賣1 小包甲基安非他│ │,於全部或一│ │ │ │ │ │命予乙○○,乙○○當場│ │部不能沒收或│ │ │ │ │ │支付現金1,000 元予蕭惠│ │不宜執行沒收│ │ │ │ │ │元。 │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5 │乙○○ │107 年 4│宜蘭縣宜│蕭惠元於107 年4 月12日│蕭惠元販賣第│原判決撤銷。│ │ │ │月12日晚│蘭市泰山│18時4 分許,以其所持用│二級毒品,處│蕭惠元無罪。│ │ │ │間6 時30│路324 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柒年│ │ │ │ │分許 │1 弄思源│話,傳送訊息至乙○○所│參月。 │ │ │ │ │ │里守望相│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 │ │ │ │ │ │助隊貨櫃│委請乙○○代購便當,徐│ │ │ │ │ │ │屋內 │威堯於左列時、地前往後│ │ │ │ │ │ │ │,蕭惠元另以1,000 元之│ │ │ │ │ │ │ │價格販賣1 小包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乙○○,乙○○當│ │ │ │ │ │ │ │場支付現金1,000 元予蕭│ │ │ │ │ │ │ │惠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