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重光
- 被告
- 扶助律師 林志嵩律師
- 被告
- 鄧雅婷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
- 被告
- 蕭惠元
義務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32號、107 年度偵字第3463號、107 年度偵字第3464號、107 年度偵字第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重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鄧雅婷犯如附表一編號12、15、17、21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15、17、21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蕭惠元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元、鰻苗陸條(共計價值捌佰壹拾元)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就被告李重光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含SIM 卡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就被告蕭惠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重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李重光於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13、14、16、18至20號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至11、13、14、16、18至20號「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11、13、14、16、18至20號「交易對象」欄所載之人。
二、李重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且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無正當理由不得轉讓,詎其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2、23號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2、23號「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2、23號「交易對象」欄所載之人。
三、鄧雅婷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擅自販賣,竟與李重光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15、17、21號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2、15、17、21號「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與李重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柏薰。
四、蕭惠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於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交易對象」欄所載之人。
五、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被告李重光、被告鄧雅婷之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李重光、被告鄧雅婷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被告蕭惠元之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證人朱仕堯、徐威堯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蕭惠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蕭惠元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被告蕭惠元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
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朱仕堯、徐威堯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被告蕭惠元及辯護人並未否認證人朱仕堯、徐威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且亦未就上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朱仕堯、徐威堯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㈢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李重光、鄧雅婷、蕭惠元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重光、被告鄧雅婷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蕭惠元則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所載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 號的部分,是朱仕堯欠伊錢,伊有跟朱仕堯追債,對他言語上有恐嚇,朱仕堯對伊心生不滿,故意要陷害伊,朱仕堯住在伊家隔壁,伊跟朱仕堯討債,朱仕堯說被警察威嚇,要找他的麻煩,106 年12月27日朱仕堯打電話聯絡伊,帶2 瓶啤酒來找伊,說償還債務問題,因為朱仕堯找伊,警察認定朱仕堯找伊買毒品,並威嚇他這樣講,那天伊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朱仕堯;附表二編號2 號的部分,有伊的太太可以作證,都是徐威堯提供毒品給伊施用,伊的太太也有被採集到尿液,徐威堯跟伊是以前的同事,都會來找伊借用貨櫃屋當作使用毒品場所,徐威堯想要施用毒品就來找伊,貨櫃屋是伊的父親留下來給伊的,都是伊在使用,伊當作工作場所,107年1月8日那天伊跟徐威堯有見面,徐威堯來找伊,要把東西寄放在伊這裡,東西就是甲基安非他命,徐威堯借用伊的地方,並提供毒品給伊及伊的太太使用,在OK便利商店的時候徐威堯是要先把毒品寄放在伊這裡,因為徐威堯的父親抓他抓很兇,他都不敢在家裡施用,都來伊這裡施用,他寄放完就走了,那天晚上徐威堯又來貨櫃屋找伊,把寄放在伊那邊的那包毒品在貨櫃屋施用掉了;附表二編號3號的部分,是徐威堯拿毒品過來伊的地方,要在伊的場地使用,跟伊分享毒品,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賣毒品,所有毒品都是徐威堯提供;附表二編號4號的部分,也是徐威堯提供毒品到伊的場地施用,那天伊與徐威堯有見面,伊沒有販賣毒品,是徐威堯提供的;附表二編號5號,伊叫徐威堯幫伊代購甲基安非他命,訊息所指的代購便當就是指代購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徐威堯有來,伊有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他,所以是徐威堯提供毒品給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蕭惠元辯護稱:實務上對於毒品販賣認定都是以購毒者證述為主要犯罪證據,加上通訊監察譯文為補強證據來認定販賣犯行,最主要是因為購毒者為了推卸或減輕刑責,證詞存有不可信的情形,所以才要補強證據,本案不論被告蕭惠元與證人朱仕堯、徐威堯之通聯譯文,只有顯示他們約碰面,但是看不出來毒品種類金額,甚至連誰是買方、誰是賣方都無法辨識,本案已經長期監聽,很難想像只有監聽兩人約碰面,但是沒有監聽前階段交易毒品種類等蛛絲馬跡,如被告蕭惠元所辯,證人徐威堯有借用貨櫃屋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順便請被告蕭惠元來施用,另外被告蕭惠元也請證人徐威堯幫他代購毒品,由通訊監察譯文來看只有約定地點,也可以解釋兩人約定地點是證人徐威堯把毒品交付給被告蕭惠元,這樣的通訊監察譯文,買方及賣方是無法判斷,何況本件檢、警持搜索票搜索,扣押時除了行動電話外,查不到其他毒品關連物品,沒有足夠證據可以支持,關於附表二編號1號,證人朱仕堯在警詢說106年4月勒戒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檢方認為證人朱仕堯於106年12月27日向被告購毒實有可疑,如果證人朱仕堯沒有施用毒品為何購買毒品,其次證人朱仕堯警詢也提到電話結束5分鐘就到被告蕭惠元樓下買毒品,但是通聯譯文只有寫到證人朱仕堯到被告蕭惠元樓下,看不到5分鐘前的電話通聯紀錄,證人朱仕堯購毒這部分並沒有明確證據;附表二編號2號,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蕭惠元跟證人徐威堯說「你要拿錢嗎」,證人徐威堯偵查中證述錢是術語,是指毒品,但是如果是毒品買賣,把價金及買賣標的物毒品混在一起講,難道不會發生混淆,所以錢是毒品術語這點是存在有疑問,同時依照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蕭惠元跟證人徐威堯講「你要拿錢嗎」,被告蕭惠元供述是他請證人徐威堯代購毒品,所以證人徐威堯來跟被告蕭惠元拿錢,這樣解釋也可成立,從通訊監察譯文無法證明被告蕭惠元是賣毒一方;附表二編號3、4號的通訊監察譯文也只能證明雙方約見面,附表二編號5號簡訊裡面提到買便當來吃,證人徐威堯跟檢察官說便當就是飯包沒有錯,只是吃完便當之後,證人徐威堯跟被告蕭惠元買毒,既然便當就是飯包,則這則通話譯文跟毒品無關,所以不足成為補強證據,依照被告蕭惠元所辯便當是毒品代號,是被告蕭惠元請證人徐威堯把毒品帶來,如果便當是毒品代號,就不是被告蕭惠元販賣毒品給證人徐威堯,是被告蕭惠元請證人徐威堯代購毒品,證人徐威堯把毒品帶過來,所以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蕭惠元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李重光、被告鄧雅婷之部分: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 號之部分: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657 頁至第657 頁背面、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吳文昌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㈡第220 頁背面至第221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597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2 號之部分:被告李重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卓金陵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738 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727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3 號之部分: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658 頁、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漢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㈡第284 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㈡第255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4 號之部分: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658 頁、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漢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㈡第284 頁背面至第285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㈡第255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5 號之部分:被告李重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583 頁至第583 頁背面、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漢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㈡第285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㈡第256 頁至第257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⒍關於附表一編號6 號之部分: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658 頁背面至第659 頁、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義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㈡第380 頁至第380 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㈡第361 頁至第362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⒎關於附表一編號7 號之部分: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657 頁、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光信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㈠第193 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㈠第172 頁至第173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⒏關於附表一編號8 號之部分: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658 頁背面至第659 頁、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義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㈡第380 頁背面至第381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587 頁至第588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⒐關於附表一編號9 號之部分:被告李重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583 頁至第583 頁背面、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漢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㈡第285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㈡第259 頁至第260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⒑關於附表一編號10號之部分: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658 頁、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漢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㈡第285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㈡第260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⒒關於附表一編號11號之部分: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658 頁、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漢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㈡第285 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㈡第260 頁至第261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⒓關於附表一編號12號之部分:
①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659 頁、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柏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㈢第424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㈢第399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②被告鄧雅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柏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㈢第424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㈢第399 頁),足認被告鄧雅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⒔關於附表一編號13號之部分: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658 頁、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漢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㈡第285 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㈡第261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⒕關於附表一編號14號之部分: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658 頁、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漢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㈡第285 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㈡第261 頁至第262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⒖關於附表一編號15號之部分:
①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659 頁、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柏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㈢第424 頁至第424 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㈢第400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②被告鄧雅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柏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㈢第424 頁至第424 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㈢第400 頁),足認被告鄧雅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⒗關於附表一編號16號之部分:被告李重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卓金陵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738 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721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⒘關於附表一編號17號之部分:
①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659 頁、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柏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㈢第424 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及照片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㈢第401 頁、第403 頁至第408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②被告鄧雅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㈢第523 頁背面、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柏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㈢第424 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及照片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㈢第401 頁、第403 頁至第408 頁),足認被告鄧雅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⒙關於附表一編號18號之部分:被告李重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583 頁背面至第584 頁、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光信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㈠第193 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㈠第174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⒚關於附表一編號19號之部分:被告李重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583 頁背面至第584 頁、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光信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㈠第194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㈠第174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⒛關於附表一編號20號之部分: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658 頁、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漢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㈡第285 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㈡第262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關於附表一編號21號之部分:
①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659 頁、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柏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㈢第425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㈢第401 頁至第402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②被告鄧雅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㈢第524 頁、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柏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㈢第425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㈢第401 頁至第402頁),足認被告鄧雅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關於附表一編號22號之部分:被告李重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卓金陵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738 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720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關於附表一編號23號之部分: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658 頁背面、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楊宗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㈡第340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㈡第319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關於被告蕭惠元之部分:
⒈關於附表二編號1號:
①被告蕭惠元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朱仕堯於偵查中證述:伊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是用伊的名字辦的,都是伊在用的,伊之前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編號H-1 至H-1-1 號是伊與被告蕭惠元的對話,是要聯絡跟被告蕭惠元買甲基安非他命,那次伊用1,000 元跟他買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約在他家樓下交易,當場有交錢交貨,這兩通通話就是伊跟他說伊到了,通訊監察譯文編號H-2 號是伊跟被告蕭惠元的對話,聯絡什麼伊忘記了,好像是要伊去幫他工作,伊記得H-l 、H-1-1 號是跟被告蕭惠元購買毒品的對話,因為是被告蕭惠元下來幫伊開門,然後交易,編號H-2 號是被告蕭惠元叫伊工作,伊確定編號H-1 、H-1-1 號是跟被告蕭惠元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很少去被告蕭惠元的家,這個伊有印象,伊確定跟被告蕭惠元購買的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自己施用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㈡第309 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㈡第298 頁),觀諸證人朱仕堯證述之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見面之情節相符,而證人朱仕堯對於106 年12月2日、107 年1 月21日之聯繫目的為何,均可清楚分辨,顯見證人朱仕堯之記憶清晰,而證人朱仕堯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及命以具結後,證人朱仕堯之證述應具有相當可信度,應認屬實。
②至於證人朱仕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卷內3 則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打電話給被告蕭惠元,伊打電話過去,被告蕭惠元說衣服穿好馬上下去,這是要約被告蕭惠元喝酒,之前伊在外面車禍,對方要刁難,伊請被告蕭惠元出來幫忙,要拿車馬費7,000 元,但是伊只有拿2,000 元給被告蕭惠元,伊工作不穩定,被告蕭惠元一直催促伊,就有1 次礁溪的警察來,伊就說謊害被告蕭惠元,於107 年5 月9 日警詢筆錄時,伊說最後1 次施用毒品是106 年4 月,之後就沒有施用,陳述是真實,伊在警局供述106 年12月27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被告蕭惠元購買毒品,這是伊誣告被告蕭惠元,伊那時講話不實在,伊誣告被告蕭惠元是因為被告蕭惠元當時一直催促車馬費的事,伊偵查中所述跟被告蕭惠元購買毒品,也是伊亂講的,伊在檢察官那邊做偽證,作警詢筆錄時警察已經有告訴伊意圖誣陷他人會有刑責,伊說沒有誣陷被告蕭惠元,伊當時知道,伊有說伊清楚,伊在警詢、偵訊都是誣告被告蕭惠元,伊是請被告蕭惠元出來調解車禍事情,被告有恩於伊,但是被告蕭惠元催促伊給錢的時候,讓伊很不舒服,他那時講話很傷人,106 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伊與被告蕭惠元有見面,好像在工地見面,這伊不太清楚,被告蕭惠元請伊去幫忙他工作,(改稱)是伊約被告蕭惠元喝酒,他下來幫伊開門,帶伊去樓上房間喝酒,因為被告蕭惠元一直催促車馬費,伊請他給伊一些時間,伊那時工作不穩定,伊當時欠被告蕭惠元5,000 元,伊帶啤酒去,本次開庭之前,被告蕭惠元沒有去找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0 頁背面),然觀諸被告蕭惠元於警詢中辯稱:伊跟朱仕堯沒有任何仇恨,但跟朱仕堯有金錢糾紛,伊是看朱仕堯長大的,朱仕堯在去年間因被人欺負,伊幫他出頭,當時伊有找了一些朋友前來幫忙,之後有請那些朋友吃飯喝酒,當時共計花了約6,000 元至7,000 元,朱仕堯有說要還伊,結果前後只拿給伊2,000 元,尾數就不理伊,伊還有一再向朱仕堯催討,但朱仕堯都不理會伊,還一直賴帳云云(見107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㈢第530 頁背面),被告蕭惠元與證人朱仕堯對於渠等間究有何債務糾紛,兩者間所述之內容已有重大歧異,證人朱仕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令人質疑,又參酌證人朱仕堯於偵查中明確可分辨通訊監察譯文中106 年12月2 日與107 年1 月21日與被告蕭惠元見面之目的為何,顯見證人朱仕堯對於兩人間見面情節記憶深刻,況若證人朱仕堯真有誣陷被告蕭惠元之心,自應就107 年1 月21日見面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稱係要向被告蕭惠元購買毒品,何以僅就106 年12月2 日之見面情節誣陷被告蕭惠元,就107 年1 月21日之見面情節翔實陳述,足認證人朱仕堯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證述,自屬偏頗被告蕭惠元,不足採信。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2、3、4、5號:
①證人徐威堯於偵查中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2 至E-2-1 號是伊跟被告蕭惠元的通話,是找他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是在中山路五段福岡汽車旅館旁邊的OK便利商店前面交易,伊是跟被告蕭惠元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錢交貨,就是在第2 通電話的時間交易的,譯文中被告蕭惠元問伊「你要拿錢嗎」,這是術語,就是要拿毒品的意思,伊沒有欠他錢,這樣講他就知道伊要買毒品了;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8 至E-8-1 號是伊跟被告蕭惠元的通話,也是一樣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是通話的時間交易,是用1,000 元跟他買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在他的事務所,就是在他的貨櫃屋裡,是在宜蘭市思源里,那個貨櫃屋是他平常放工具的,而且他平常也是住在那邊,該次當場有交錢交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16至E-16-1號是伊跟被告蕭惠元的通話,也是一樣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第2 通打電話的時間就是伊在被告蕭惠元貨櫃屋了,那次是用1,000 元跟他買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也是在被告蕭惠元的思源里貨櫃屋裡面交易的,是當場交錢交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21號是伊跟被告蕭惠元的通話,就是被告蕭惠元傳簡訊叫伊買便當給他吃,伊買過去給他吃時,順便跟他買毒品,是用1,000 元跟他買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在被告蕭惠元的貨櫃屋裡面交易的,大概是簡訊收到後過10幾20分鐘交易的,因為那次是伊唯一1 次買便當給被告蕭惠元吃,所以伊記得,伊也不知道他那次為什麼要叫伊買便當給他吃,其他的譯文警察也都有給伊看,但是都是在說廢話,不是買毒品的,因為伊打勾的部分是伊有想起來的,其他的大部分都在說廢話,或者伊不確定有沒有跟他買毒品,譯文中,被告蕭惠元有多次傳送簡訊叫伊拿錢,那是賭博欠他的錢,伊確定跟被告蕭惠元購買的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有自己施用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705 頁背面至第706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666 頁至第674 頁),觀諸證人徐威堯證述之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見面之情節相符,而證人徐威堯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及命以具結後,證人徐威堯之證述應具有相當可信度,應認屬實。
②辯護人雖辯護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能反推出係證人徐威堯販賣毒品給被告蕭惠元云云。惟觀諸107 年1 月8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徐威堯:哥!人你在哪?被告蕭惠元:我在礁溪。徐威堯:你還沒回來?你什麼時候要回來?被告蕭惠元:怎樣?你要來拿錢嗎?徐威堯:對阿,我要來找你。被告蕭惠元:我等下會去福岡。徐威堯:福岡嗎?被告蕭惠元:我差不多10分鐘就要到了。徐威堯:是要往礁溪方式的那間嗎?被告蕭惠元:就那間,你不是晚上有來找我。徐威堯:你說他家喔,我過去找你。被告蕭惠元:我去找你朋友。徐威堯:我去那邊找你就好。被告蕭惠元:好」、「徐威堯:哥。被告蕭惠元:你在過來一點,我在OK這邊」,107 年2月4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徐威堯:哥,你什麼時候回來?被告蕭惠元:我回來了。徐威堯:好,我過去找你。被告蕭惠元:恩」、「徐威堯:哥,幫我開門。被告蕭惠元:恩」,107 年3 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徐威堯:哥,剛睡醒嗎?被告蕭惠元:沒有。(中間閒聊)徐威堯:哥,你那邊還有東西嗎?被告蕭惠元:啥?徐威堯:算了,哥,我看怎樣再跟你說。被告蕭惠元:恩」、「徐威堯:哥,開門一下」,107 年4 月12日被告蕭惠元所傳送之簡訊內容「買便當來吃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㈣第666 頁至第674 頁),從上開電話中之對話可知,均係證人徐威堯先打電話聯繫被告蕭惠元,若證人徐威堯係兜售毒品或提供毒品之人,然均未見證人徐威堯於電話中有以暗語先詢問被告蕭惠元是否需要,反卻係被告蕭惠元詢問證人徐威堯「你要來拿錢嗎」,或者證人徐威堯詢問被告蕭惠元「你那邊還有東西嗎」,且未見通話中被告蕭惠元有以暗示之口氣表示需要購買毒品下,證人徐威堯卻逕行至被告蕭惠元之住處或約定地點,益徵證人徐威堯所證述上開通話內容均係為了向被告蕭惠元購買毒品所為之聯繫,應為屬實。再者,107 年4 月12日雖係由被告蕭惠元傳送簡訊予證人徐威堯,然在該則簡訊前後,未見被告蕭惠元先聯繫證人徐威堯詢問人在何處、是否有毒品等節,卻僅以該簡訊即稱要向證人徐威堯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與常情不合,況且從卷附被告蕭惠元與證人徐威堯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並無因傳送「便當」兩字即知悉要交易毒品之長期默契存在,足認證人徐威堯之證述應為可採,被告蕭惠元及辯護人辯稱:便當即為要向證人徐威堯購買毒品一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至於證人吳雅柔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跟被告蕭惠元住一起,之前住貨櫃屋,後來才住泰山路那邊,應該是今年7 月份才離開貨櫃屋,伊看過徐威堯,不是很熟,在貨櫃屋看過,徐威堯很常去貨櫃屋,伊之前有施用毒品,107 年7 月5 日有被抓,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只有1 種,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從徐威堯那裡來的,因為他都會找被告蕭惠元去貨櫃屋,徐威堯都會帶甲基安非他命提供給伊及被告蕭惠元施用,伊知道被告蕭惠元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不知道被告蕭惠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從何而來,被告蕭惠元說有請徐威堯幫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伊知道這件事情,伊當時也在貨櫃屋裡面,可能10次以上,徐威堯都要來借地方施用毒品,至於被告蕭惠元請徐威堯代購甲基安非他命只有看過1 次,徐威堯打電話給被告蕭惠元,說要來找被告蕭惠元,被告蕭惠元請徐威堯代購便當,指的就是毒品,伊看過被告蕭惠元請徐威堯買過甲基安非他命1 次,伊不記得是何時,地點是在貨櫃屋,買多少伊沒有聽到,伊也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然證人吳雅柔並無法確定被告蕭惠元向證人徐威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何,已無從確定究係附表二編號2 至5 號所示之何次,另證人吳雅柔證述曾見證人徐威堯攜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蕭惠元住處至少10次,然不僅對於10次之時間無法提出說明,亦未說明係在何種情況下由證人徐威堯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蕭惠元施用,況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不斐,證人徐威堯每次至貨櫃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免費提供被告蕭惠元、證人吳雅柔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符經濟效益,是證人吳雅柔證述證人徐威堯多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自非可採。
⒊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蕭惠元矢口否認有營利之犯行,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法定刑度極重,係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且參諸被告蕭惠元與證人朱仕堯、徐威堯並非熟識至交,亦無何仇隙已如前述,苟非意圖營利,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而與之相約交易毒品?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特地與證人朱仕堯、徐威堯相約並使證人朱仕堯、徐威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以被告蕭惠元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屬合理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蕭惠元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重光、被告鄧雅婷、被告蕭惠元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能非法持有及轉讓,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李重光就附表一編號1 至21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2、23號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鄧雅婷就附表一編號12、15、17、21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蕭惠元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李重光、被告鄧雅婷、被告蕭惠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李重光就附表一編號22、23號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卓金陵、楊宗憲,均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且證人卓金陵、楊宗憲均非未成年人或懷胎之婦女,是被告李重光所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而被告李重光就附表一編號22、23號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李重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李重光與被告鄧雅婷就附表一編號12、15、17、21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重光就附表一所示23次犯行,被告鄧雅婷就附表一編號12、15、17、21號所示4 次犯行,被告蕭惠元就附表二所示5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3年1 月7 日公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件被告李重光就附表一編號22、23號所為,衡常一般施用毒品者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可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李重光之刑,併此敘明。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故如犯罪事實司法警察未予詢問,惟檢察官訊問時已否認犯罪,或犯罪嫌疑人在司法警察詢問時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未再訊問,即令嗣後於審判中自白,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參考)。經查,被告李重光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15、17至21號所示犯行,被告鄧雅婷就附表一編號17、21號所示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已如上述,則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符合減刑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李重光就附表一編號2 、16號所示犯行,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均未詢問被告李重光,然被告李重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李重光辯護稱:被告李重光業已供出藥頭,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鄧雅婷辯護稱:被告鄧雅婷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將軍」之人,且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李重光,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 項所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條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適用該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鄧雅婷於107 年8 月6 日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供述有向綽號「將軍」之人購買毒品,被告李重光於107 年8 月16日、107 年8 月21日始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供述有向綽號「將軍」之人購買毒品,此有調查筆錄3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第89頁至第94頁、第100 頁至第104 頁),而被告李重光、被告鄧雅婷所供述之藥頭「將軍」即李建輔,其與被告李重光、被告鄧雅婷聯絡購毒,於警員對被告李重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已為警員所掌握,又於107 年7 月間即為檢、警知悉李建輔涉有販賣毒品情事,而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向本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中,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7年7 月23日警礁偵字第1070014953B 號函、本院通訊監察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0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背面),顯非因被告李重光、被告鄧雅婷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至於員警查獲被告鄧雅婷涉犯附表一編號12、15、17、21號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因警方對被告李重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聽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機人疑似與被告李重光為毒品交易,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機人即證人林柏薰業於107 年5 月9 日13時2 分至14時18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證述其與被告李重光、被告鄧雅婷間交易毒品之詳細經過,此有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107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㈢第491 頁至第498 頁),不僅證人林柏薰與被告李重光、被告鄧雅婷之聯繫電話早已為員警所掌握,且被告鄧雅婷於107 年5 月9 日15時38分至17時13分之警詢筆錄始供述有與被告李重光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林柏薰,員警對於被告李重光販賣毒品之事證已有確切之證據,則被告鄧雅婷嗣於警詢中雖有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係被告李重光向他人所購得之事實,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查獲」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併此敘明。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鄧雅婷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不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流通之風,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李重光、被告鄧雅婷、被告蕭惠元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之嚴禁毒品之擴散流通,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重光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雖尚非巨大,被告鄧雅婷又係聽命於被告李重光,顯較居於次要地位,被告李重光、被告鄧雅婷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被告蕭惠元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悟之心,及被告李重光、被告鄧雅婷、被告蕭惠元所為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存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復參酌被告李重光、被告鄧雅婷、被告蕭惠元之素行紀錄,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被告李重光自陳高職肄業、被告鄧雅婷自陳高中畢業、被告蕭惠元自陳國中肄業)、生活狀況(被告李重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鄧雅婷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蕭惠元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重光、被告鄧雅婷、被告蕭惠元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張),係被告李重光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李重光犯本件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就附表一編號1 至21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就附表一編號22、23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2 張),均係被告蕭惠元利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後均為被告蕭惠元使用,業據被告蕭惠元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應係被告蕭惠元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蕭惠元犯本件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李重光就附表一編號1 至21號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所得共計35,800元及鰻苗6 條(每條價值135 元,共計價值810 元),被告蕭惠元就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所得共計5,000 元,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李重光、鄧雅婷部分:┌──┬────┬───┬────┬────────────┬───────┐│編號│交易對象│時 間│地 點│行 為 方 式 │主 文 欄│├──┼────┼───┼────┼────────────┼───────┤│1 │吳文昌 │107 年│宜蘭縣五│吳文昌於107 年1 月30日2 │李重光販賣第二││ │ │1 月30│結鄉中正│、3 時許,由友人余傳賜以│級毒品,處有期││ │ │日3 時│西路89巷│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徒刑叁年柒月。││ │ │29分 │81號前 │行動電話,撥打李重光所持│ ││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未扣案),聯繫購買甲│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李重光│ ││ │ │ │ │即於左列時、地,以2,000 │ ││ │ │ │ │元之價格販賣0.5 公克甲基│ ││ │ │ │ │安非他命1 袋予吳文昌,由│ ││ │ │ │ │余傳賜出面收受,並當場支│ ││ │ │ │ │付現金2,000 元予李重光。│ │├──┼────┼───┼────┼────────────┼───────┤│2 │卓金陵 │107 年│宜蘭縣礁│卓金陵於107 年1 月26日12│李重光販賣第二││ │ │1 月26│溪鄉大福│時2 分許至18時50分許,以│級毒品,處有期││ │ │日18時│加油站前│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徒刑叁年陸月。││ │ │50分 │ │行動電話,撥打李重光所持│ ││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事宜後,由李重光於左列時│ ││ │ │ │ │、地,以1,000 元之價格販│ ││ │ │ │ │賣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卓│ ││ │ │ │ │金陵,卓金陵當場支付現金│ ││ │ │ │ │1,000 元予李重光。 │ │├──┼────┼───┼────┼────────────┼───────┤│3 │李漢欽 │107 年│宜蘭縣宜│李漢欽於107 年2 月5 日12│李重光販賣第二││ │ │2 月5 │蘭市中山│時4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級毒品,處有期││ │ │日12時│路土地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徒刑叁年柒月。││ │ │32分許│行前 │打李重光所持用門號090843│ ││ │ │ │ │1389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李重│ ││ │ │ │ │光即於左列時、地,以2,50│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 │命予李漢欽,李漢欽先欠款│ ││ │ │ │ │,嗣後某日李漢欽再支付現│ ││ │ │ │ │金予李重光。 │ │├──┼────┼───┼────┼────────────┼───────┤│4 │李漢欽 │107 年│宜蘭縣宜│李漢欽於107 年2 月21日10│李重光販賣第二││ │ │2 月21│蘭市中山│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級毒品,處有期││ │ │日11時│路土地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徒刑叁年柒月。││ │ │56分許│行前 │打李重光所持用門號090843│ ││ │ │ │ │1389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李重│ ││ │ │ │ │光即於左列時、地,以2,50│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 │命予李漢欽,李漢欽當場支│ ││ │ │ │ │付現金2,500 元予李重光。│ │├──┼────┼───┼────┼────────────┼───────┤│5 │李漢欽 │107 年│宜蘭縣宜│李漢欽於107 年3 月1 日22│李重光販賣第二││ │ │3 月1 │蘭市中山│時49分至23時24分許間,以│級毒品,處有期││ │ │日23時│路土地銀│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徒刑叁年柒月。││ │ │24分許│行前 │行動電話,撥打李重光所持│ ││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事宜後,李重光即於左列時│ ││ │ │ │ │、地,以2,500 元之價格販│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漢欽,│ ││ │ │ │ │李漢欽當場支付現金2,500 │ ││ │ │ │ │元予李重光。 │ │├──┼────┼───┼────┼────────────┼───────┤│6 │林義禮 │107 年│宜蘭縣頭│林義禮於107 年3 月2 日13│李重光販賣第二││ │ │3 月4 │城鎮竹安│時至15時許、同年月4 日14│級毒品,處有期││ │ │日21時│海邊 │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87│徒刑叁年陸月。││ │ │至22時│ │816086號行動電話,撥打李│ ││ │ │間 │ │重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李重光即│ ││ │ │ │ │於左列時、地,將0.5 至0.│ ││ │ │ │ │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夾│ ││ │ │ │ │鍊袋包裝,再以衛生紙包住│ ││ │ │ │ │後,放置該處消波塊下方,│ ││ │ │ │ │林義禮則交付每條市價約13│ ││ │ │ │ │5 元之鰻苗6 條(共計價值│ ││ │ │ │ │810 元)予李重光,以作為│ ││ │ │ │ │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之支│ ││ │ │ │ │付。 │ │├──┼────┼───┼────┼────────────┼───────┤│7 │黃光信 │107 年│宜蘭縣宜│黃光信於107 年3 月7 日,│李重光販賣第二││ │ │3 月7 │蘭市吉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處有期││ │ │日19時│路122 巷│號行動電話,撥打李重光所│徒刑叁年陸月。││ │ │許 │1 號前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台 │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 ││ │ │ │ │命事宜後,李重光即於左列│ ││ │ │ │ │時間,將1,000 元價格之甲│ ││ │ │ │ │基安非他命以袋子包裝後,│ ││ │ │ │ │放在左列地點(即黃光信住│ ││ │ │ │ │處前之花台),黃光信嗣某│ ││ │ │ │ │日再支付1,000 元予李重光│ ││ │ │ │ │。 │ │├──┼────┼───┼────┼────────────┼───────┤│8 │林義禮 │107 年│宜蘭縣頭│林義禮於107 年3 月10日10│李重光販賣第二││ │ │3 月11│城鎮竹安│時38分許至翌(11日)20時│級毒品,處有期││ │ │日21、│海邊 │33分許間,以其持用之門號│徒刑叁年陸月。││ │ │22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 │ │ │ │打李重光所持用門號090843│ ││ │ │ │ │1389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義│ ││ │ │ │ │禮即於左列時、地,先將價│ ││ │ │ │ │值約1,000 元之星幣交付李│ ││ │ │ │ │重光,李重光再指示林義禮│ ││ │ │ │ │至竹安海邊第7 、8 洞之消│ ││ │ │ │ │波塊下面,拿取李重光前已│ ││ │ │ │ │放置在該處、未達1 公克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9 │李漢欽 │107 年│宜蘭縣羅│李漢欽於107 年3 月11日23│李重光販賣第二││ │ │3 月12│東鎮麥當│時54分許至23時59分許,以│級毒品,處有期││ │ │日0 時│勞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徒刑叁年柒月。││ │ │26分許│ │行動電話,撥打李重光所持│ ││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事宜後,李重光即於左列時│ ││ │ │ │ │、地,以2,500 元之價格販│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漢欽,│ ││ │ │ │ │李漢欽當場支付現金2,500 │ ││ │ │ │ │元予李重光。 │ │├──┼────┼───┼────┼────────────┼───────┤│10 │李漢欽 │107 年│宜蘭縣宜│李漢欽於107 年3 月15日16│李重光販賣第二││ │ │3 月15│蘭市中山│時13分至22時49分許,以其│級毒品,處有期││ │ │日23時│路土地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徒刑叁年柒月。││ │ │4 分許│行前 │動電話,撥打李重光所持用│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 ││ │ │ │ │宜後,李重光即於左列時、│ ││ │ │ │ │地,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漢欽,李│ ││ │ │ │ │漢欽當場支付現金2,500 元│ ││ │ │ │ │予李重光。 │ │├──┼────┼───┼────┼────────────┼───────┤│11 │李漢欽 │107 年│宜蘭縣宜│李漢欽於107 年3 月16日17│李重光販賣第二││ │ │3 月16│蘭市中山│時3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級毒品,處有期││ │ │日18時│路土地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徒刑叁年柒月。││ │ │13分 │行前 │打李重光所持用門號090843│ ││ │ │ │ │1389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李重│ ││ │ │ │ │光即於左列時、地,以2,50│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 │命予李漢欽,李漢欽當場支│ ││ │ │ │ │付現金2,500 元予李重光。│ │├──┼────┼───┼────┼────────────┼───────┤│12 │林柏薰 │107 年│宜蘭縣宜│林柏薰於107 年3 月19日16│李重光共同販賣││ │ │3 月19│蘭市校舍│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75│第二級毒品,處││ │ │日16時│路與陽明│678369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有期徒刑叁年陸││ │ │36分許│路交岔路│重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月。 ││ │ │ │口之「萊│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鄧雅婷共同販賣││ │ │ │爾富超商│安非他命事宜後,李重光即│第二級毒品,處││ │ │ │」 │於左列時、地,委由鄧雅婷│有期徒刑柒年。││ │ │ │ │出面,以1,500 元之價格販│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0.2 至0.4 │ ││ │ │ │ │公克予林柏薰,由鄧雅婷將│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林柏薰,林│ ││ │ │ │ │柏薰當場支付現金1,500元 │ ││ │ │ │ │予鄧雅婷。 │ │├──┼────┼───┼────┼────────────┼───────┤│13 │李漢欽 │107 年│宜蘭縣宜│李漢欽於107 年3 月19日22│李重光販賣第二││ │ │3 月19│蘭市中山│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級毒品,處有期││ │ │日23時│路土地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徒刑叁年柒月。││ │ │許 │行前 │打李重光所持用門號090843│ ││ │ │ │ │1389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李重│ ││ │ │ │ │光即於左列時、地,以2,50│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 │命予李漢欽,李漢欽當場支│ ││ │ │ │ │付現金2,500 元予李重光。│ │├──┼────┼───┼────┼────────────┼───────┤│14 │李漢欽 │107 年│宜蘭縣宜│李漢欽於107 年3 月25日13│李重光販賣第二││ │ │3 月25│蘭市中山│時3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級毒品,處有期││ │ │日13時│路土地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徒刑叁年柒月。││ │ │56分許│行前 │打李重光所持用門號090843│ ││ │ │ │ │1389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李重│ ││ │ │ │ │光即於左列時、地,以2,50│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 │命予李漢欽,李漢欽當場支│ ││ │ │ │ │付現金2,500 元予李重光。│ │├──┼────┼───┼────┼────────────┼───────┤│15 │林柏薰 │107 年│宜蘭縣宜│林柏薰於107 年3 月26日14│李重光共同販賣││ │ │3 月26│蘭市女中│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75│第二級毒品,處││ │ │日14時│路鐵路涵│678369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有期徒刑叁年柒││ │ │33分許│洞下 │重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月。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鄧雅婷共同販賣││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李重光即│第二級毒品,處││ │ │ │ │於左列時、地,委由鄧雅婷│有期徒刑柒年貳││ │ │ │ │出面,以2,000 元之價格販│月。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0.3 至0.5 │ ││ │ │ │ │公克予林柏薰,由鄧雅婷將│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林柏薰,林│ ││ │ │ │ │柏薰當場支付現金2,000 元│ ││ │ │ │ │予鄧雅婷。 │ │├──┼────┼───┼────┼────────────┼───────┤│16 │卓金陵 │107 年│宜蘭縣礁│卓金陵於107 年3 月26日17│李重光販賣第二││ │ │3 月26│溪鄉玉田│時19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9│級毒品,處有期││ │ │日17時│加油站前│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徒刑叁年陸月。││ │ │36分許│ │李重光所持用門號00000000│ ││ │ │ │ │89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李重│ ││ │ │ │ │光於左列時、地,以1,000 │ ││ │ │ │ │元之價格販賣1 小包甲基安│ ││ │ │ │ │非他命予卓金陵,卓金陵當│ ││ │ │ │ │場支付現金1,000 元予李重│ ││ │ │ │ │光。 │ │├──┼────┼───┼────┼────────────┼───────┤│17 │林柏薰 │107 年│宜蘭縣宜│林柏薰於107 年3 月27日6 │李重光共同販賣││ │ │3 月27│蘭市自強│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第二級毒品,處││ │ │日 │新路60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有期徒刑叁年陸││ │ │ │19號前 │打李重光所持用門號090843│月。 ││ │ │ │ │1389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鄧雅婷共同販賣││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約定│第二級毒品,處││ │ │ │ │以500 元至1,000 元向李重│有期徒刑叁年陸││ │ │ │ │光購甲基安非他命,李重光│月。 ││ │ │ │ │即委由鄧雅婷至宜蘭縣宜蘭│ ││ │ │ │ │市女中路鐵路涵洞下與林柏│ ││ │ │ │ │薰會合,林柏薰先將現金1,│ ││ │ │ │ │000 元支付鄧雅婷,鄧雅婷│ ││ │ │ │ │表示身上未攜帶甲基安非他│ ││ │ │ │ │命,再由林柏薰駕駛車牌號│ ││ │ │ │ │碼AWH-5081號自用小客車,│ ││ │ │ │ │搭載鄧雅婷至宜蘭縣宜蘭市│ ││ │ │ │ │自強新路60巷19號李重光租│ ││ │ │ │ │屋處,由李重光於左列時、│ ││ │ │ │ │地,將0.2 公克甲基安非他│ ││ │ │ │ │命交付林柏薰。 │ │├──┼────┼───┼────┼────────────┼───────┤│18 │黃光信 │107 年│宜蘭縣宜│黃光信於107 年3 月30日12│李重光販賣第二││ │ │3 月30│蘭市自強│時26、33分許,以其持用之│級毒品,處有期││ │ │日12時│新路60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徒刑叁年陸月。││ │ │33分 │19號3 樓│,撥打李重光所持用門號09│ ││ │ │ │(李重光│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租屋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 │ │ │李重光即於左列時、地,以│ ││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 │ │ │ │非他命1 袋予黃光信,黃光│ ││ │ │ │ │信再於翌日17時28分許,支│ ││ │ │ │ │付現金1,000 元予李重光。│ │├──┼────┼───┼────┼────────────┼───────┤│19 │黃光信 │109 年│宜蘭縣宜│黃光信於107 年4 月2 日16│李重光販賣第二││ │ │4 月2 │蘭市女中│、17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級毒品,處有期││ │ │日17時│路與自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徒刑叁年陸月。││ │ │50分 │新路之鐵│打李重光所持用門號090843│ ││ │ │ │路平交道│1389號電話,聯繫購買甲基│ ││ │ │ │旁小公園│安非他命事宜後,李重光即│ ││ │ │ │ │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 │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袋予黃光信,黃光信當場支│ ││ │ │ │ │付現金1,000元予李重光。 │ │├──┼────┼───┼────┼────────────┼───────┤│20 │李漢欽 │107 年│宜蘭縣宜│李漢欽於107 年4 月4 日21│李重光販賣第二││ │ │4 月4 │蘭市中山│時4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級毒品,處有期││ │ │日22時│路土地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徒刑叁年柒月。││ │ │23分許│行前 │打李重光所持用門號090843│ ││ │ │ │ │1389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李重│ ││ │ │ │ │光即於左列時、地,以2,50│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 │命予李漢欽,李漢欽當場支│ ││ │ │ │ │付現金2,500 元予李重光。│ │├──┼────┼───┼────┼────────────┼───────┤│21 │林柏薰 │107 年│宜蘭縣宜│林柏薰於107 年4 月21日12│李重光共同販賣││ │ │4 月21│蘭市女中│時4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第二級毒品,處││ │ │日12時│路鐵路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有期徒刑叁年陸││ │ │53分許│洞下 │打李重光所持用門號090843│月。 ││ │ │ │ │1389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鄧雅婷共同販賣││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鄧│第二級毒品,處││ │ │ │ │雅婷接聽電話,並於左列時│有期徒刑叁年陸││ │ │ │ │、地,由鄧雅婷出面,以80│月。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 │命0.1 公克予林柏薰,林柏│ ││ │ │ │ │薰當場支付現金800 元予鄧│ ││ │ │ │ │雅婷。 │ │├──┼────┼───┼────┼────────────┼───────┤│22 │卓金陵 │107 年│宜蘭縣宜│卓金陵於107 年1 月30日1 │李重光明知為禁││ │ │1 月30│蘭市李重│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藥而轉讓,處有││ │ │日凌晨│光4 樓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柒月。 ││ │ │1 時36│處 │打李重光所持用門號090843│ ││ │ │分 │ │1389號行動電話,李重光即│ ││ │ │ │ │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甲│ ││ │ │ │ │基安非他命予卓金陵施用。│ ││ │ │ │ │ │ │├──┼────┼───┼────┼────────────┼───────┤│23 │楊宗憲 │107 年│宜蘭縣五│李重光於107 年4 月1 日8 │李重光明知為禁││ │ │4 月1 │結鄉中正│時至17時間,以其所持用門│藥而轉讓,處有││ │ │日16、│西路89巷│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期徒刑柒月。 ││ │ │17時許│81號 │楊宗憲所持用門號00000000│ ││ │ │ │ │61號行動電話聯絡,而於左│ ││ │ │ │ │列時、地由李重光無償提供│ ││ │ │ │ │甲基安非他命0.2 公克予楊│ ││ │ │ │ │宗憲施用(透過余傳賜轉交│ ││ │ │ │ │),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楊宗憲。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蕭惠元部分: ┌──┬────┬────┬────┬───────────┬──────┐ │編號│交易對象│時 間│地 點│行 為 方 式│主 文 欄│ ├──┼────┼────┼────┼───────────┼──────┤ │1 │朱仕堯 │106 年12│宜蘭縣宜│朱仕堯於106 年12月27日│蕭惠元販賣第│ │ │ │月27日11│蘭市泰山│上午以其持用之門號0901│二級毒品,處│ │ │ │時29分許│路324 巷│005115號行動電話,撥打│有期徒刑柒年│ │ │ │ │1 弄16號│蕭惠元所持用門號096894│叁月。 │ │ │ │ │蕭惠元住│6009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 │ │ │ │處樓下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 │ │ │ │蕭惠元即於左列時、地,│ │ │ │ │ │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1 │ │ │ │ │ │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朱仕│ │ │ │ │ │ │堯,朱仕堯當場支付現金│ │ │ │ │ │ │1,000元予蕭惠元。 │ │ ├──┼────┼────┼────┼───────────┼──────┤ │2 │徐威堯 │107 年 1│宜蘭縣宜│徐威堯於107 年1 月8 日│蕭惠元販賣第│ │ │ │月8 日12│蘭市中山│12時3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二級毒品,處│ │ │ │時54分許│路五段福│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柒年│ │ │ │ │岡3 號汽│,撥打蕭惠元所持用門號│叁月。 │ │ │ │ │車旅館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OK便利商│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 │ │ │ │ │店外 │宜後,蕭惠元即於左列時│ │ │ │ │ │ │、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 │ │ │ │ │ │賣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徐威堯,徐威堯當場支付│ │ │ │ │ │ │現金1,000 元予蕭惠元。│ │ ├──┼────┼────┼────┼───────────┼──────┤ │3 │徐威堯 │107 年 2│宜蘭縣宜│徐威堯於107 年2 月4 日│蕭惠元販賣第│ │ │ │月4 日18│蘭市泰山│18時11分許,以其持用之│二級毒品,處│ │ │ │時17分 │路324巷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柒年│ │ │ │ │弄思源里│話,撥打蕭惠元所持用門│叁月。 │ │ │ │ │守望相助│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隊貨櫃屋│,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內 │事宜後,蕭惠元即於左列│ │ │ │ │ │ │時、地,以1,000 元之價│ │ │ │ │ │ │格販賣1 小包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徐威堯,徐威堯當場│ │ │ │ │ │ │支付現金1,000 元予蕭惠│ │ │ │ │ │ │元。 │ │ ├──┼────┼────┼────┼───────────┼──────┤ │4 │徐威堯 │107 年 3│宜蘭縣宜│徐威堯於107 年3 月27日│蕭惠元販賣第│ │ │ │月27日晚│蘭市泰山│20時4 分許,以其持用之│二級毒品,處│ │ │ │間8 時11│路324 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 │1 弄思源│話,撥打蕭惠元所持用門│叁月。 │ │ │ │ │里守望相│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助隊貨櫃│,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屋內 │事宜後,蕭惠元即於左列│ │ │ │ │ │ │時、地,以1,000 元之價│ │ │ │ │ │ │格販賣1 小包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徐威堯,徐威堯當場│ │ │ │ │ │ │支付現金1,000 元予蕭惠│ │ │ │ │ │ │元。 │ │ ├──┼────┼────┼────┼───────────┼──────┤ │5 │徐威堯 │107 年 4│宜蘭縣宜│蕭惠元於107 年4 月12日│蕭惠元販賣第│ │ │ │月12日晚│蘭市泰山│18時4 分許,以其所持用│二級毒品,處│ │ │ │間6 時30│路324 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 │1 弄思源│話,傳送訊息至徐威堯所│叁月。 │ │ │ │ │里守望相│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 │ │ │ │ │助隊貨櫃│委請徐威堯代購便當,徐│ │ │ │ │ │屋內 │威堯於左列時、地前往後│ │ │ │ │ │ │,蕭惠元另以1,000 元之│ │ │ │ │ │ │價格販賣1 小包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予徐威堯,徐威堯當│ │ │ │ │ │ │場支付現金1,000 元予蕭│ │ │ │ │ │ │惠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