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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蔡彩貞(主辦)鄧振球梁宏哲周盈文蔡廣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

上訴人
林永紳
選任辯護人
陳勵新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永紳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經查:

(一)原判決認定基於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共同犯意聯絡,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向告訴人林紋賓詐取現款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元之人係上訴人,而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對上訴人否認犯行,所持其與原依本件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林柏益、蘇威綸二人素不相識,尤未曾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本件扣案公文上之上訴人指紋,或因上訴人前曾結識諸多從事詐欺行為之友人,於至彼等住處拜訪時,無意中觸及扣案公文所留存云云之辯解,業於理由內以扣案之本件偽造公文,經鑑識人員反覆施以寧海德林試劑,進行強化浸染呈色後,於其背面採獲清晰足資比對之指紋五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反向比對結果,編號1至5指紋依序與該局檔存之上訴人右環、右中、右拇、左拇、右環等指之指紋相符,並就其中編號2指紋製作比對論據,析鑑結果,送鑑編號2指紋與檔存上訴人右中指指紋,計有七處分歧線,五處介在線相符,由以上論據,足以證明二者指紋相符,反觀林柏益指紋卡上指紋,則與扣案偽造公文書上指紋均不相同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報告、刑事警察局民國107 年5月4日刑紋字第1070042193號鑑定書及所附比對證據說明、102年7月24日刑紋字第1020072828號鑑定書可參,堪認扣案之偽造公文上,無林柏益指紋而僅有上訴人指紋,且觀諸扣案偽造公文上訴人指紋照片,該公文上折痕清晰可見,公文背面留存之指紋,編號1、2、3 所示依序為上訴人右環指、右中指、右拇指指紋,另編號4 尚有上訴人左拇指指紋,益徵上訴人曾以雙手自本案偽造公文背面執起該公文書,而非僅偶然觸碰甚明。另證人林柏益於其本人涉犯之詐欺他案偵查初訊時,亦陳明102年1月15日案發當天,其確依詐騙集團指示至臺北,於告訴人住處附近伺機等候,嗣因見告訴人自銀行領款後身旁有人護鈔,即電話聯絡詐欺集團上級,表達不願出面涉險之立場,故其雖於告訴人住處附近超商收受偽造之公文書,但未交付予告訴人等語;繼於法院羈押訊問時,雖一度供承案發當天下午其確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富陽街71巷,偽裝檢察官部屬,向告訴人表示受檢察官指派前來,旋由告訴人以電話與集團人員對談後,其即對告訴人出示監管科公文,並向告訴人收取72萬元款項云云;然嗣於該他案法院審理中,復屢陳其至超商收受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後,原擬持以行騙,然見告訴人自銀行領款後有警員同行,而打消原意未出面,將該公文嗣已棄置溝中,前於羈押訊問時改口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因恐遭羈押所致等語,供詞反覆;然上開指紋鑑定結果,扣案公文上確無任何林柏益指紋,及觀諸告訴人陳稱其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許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下午2時8分前往永豐銀行領款,並由該行警衛陪同返家後,即知會對方其已備妥款項,迄下午4 點許,經對方告知將有一男子前來取款,其始下樓交付款項,對方並交付一公文,嗣其已送交警察等語之付款經過,適與林柏益所稱其向詐騙集團表示不願出面涉險,實際上亦未向告訴人取款等情,若合符節,林柏益此部分供述自較堪採信,其所為自行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云云,即無足採。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審理及林柏益涉犯之上開詐欺他案法院審理中,均指案發當日向其取款之人為林柏益云云,然依其所述報案時警方係提供一照片予其指認,及警員職務報告所載,被害人報案時,因所描述嫌疑人之特徵與下午盤查之人吻合,故播放錄影檔供被害人指認,始確認該遭盤查之人為本案嫌疑人(指林柏益)等報案過程,另參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閱監視器一覽表所列當日調到之監視錄影,並無告訴人交付款項時監視畫面,足以推斷告訴人報案時,警員依憑其描述犯嫌之特徵,僅提供於當日下午2 時許經盤查之林柏益相片供其指認;又告訴人於六張犁派出所為關於本件犯嫌之描述,僅針對身材、衣著、年齡及使用之語言等,未及於容貌,有該警詢筆錄可按,參諸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對檢察官所詰問:犯嫌取款時天色已暗,印象中是否確係林柏益向你收取款項一事,亦表示其僅見收款之人穿著灰色衣物,外型很像,然臉部長相其無從確認等語,是告訴人顯無從辨認向其收款之人相貌;而依警局之建檔資料,上訴人身高一百九十公分、林柏益身高一百八十公分,均為長臉,無胎記、疤痕或刺青等明顯特徵,並同為八十一年次,是上訴人與林柏益二人身材、年齡俱相仿,且無明顯之區別特徵足資辨識,復以案發時值一月間之冬天,灰色羽絨外套屬男性之普遍服飾,是自告訴人僅憑交付款項時與收款之人間之短暫接觸,且對員警未依避免誘導、暗示之指認相關規定同時提供多人照片,而僅以林柏益單獨一人之照片供告訴人指認等情觀之,尚難排除告訴人指認林柏益,係出於誤認之可能性,即不足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語,於理由內詳為闡述,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其個人主觀意思,任意指摘原判決未採納林柏益、告訴人所為上開對其有利之證言,係屬採證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雖併以扣案偽造公文書正面無上訴人指紋;刑事警察局僅就上開編號2 之指紋提出鑑定書,其餘四枚指紋則無與上訴人指紋相符之事證;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偵訊中一再指認向其收取款項之人為林柏益等各節,指摘原判決徒憑該公文書背面之指紋遽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係屬違誤云云。然上開鑑定書已說明係先採用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反向比對,認五枚指紋分別與上訴人上開手指指紋相符,再就其中編號2 部分,製作比對論據,比對二指紋十二處悉相符合;另原判決上開論述亦已依卷附扣案公文書照片,說明該公文書上折痕明顯,是上訴人若將文書正面向內對折後以手指執起該文書,則僅文書背面留存指紋,即不違情,併綜觀告訴人歷次指認,說明其因未能確認收款人相貌,致所為指認未能排除誤認可能等情;是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未依卷證,且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憑上訴人主觀見解,恣意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另質疑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扣案公文上訴人係以傳真、列印方式取得一節,核上訴人取得該文書之方式為何,於本件上訴人持該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以詐取款項事實之認定,尚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為指摘原判決之理由,尤非適法。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與第一審同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亦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主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廣 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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