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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蔡彩貞(主辦)鄧振球梁宏哲周盈文蔡廣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

上訴人
陳永謙(原名陳國帥)

      林芝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2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永謙、林芝宇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永謙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編號2 所示罪刑及編號2、3所示沒收犯罪所得等部分,與林芝宇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陳永謙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編號2、3所示之沒收犯罪所得,林芝宇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其餘部分所為,論處陳永謙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附表五編號1、2、3所示沒收簽名、印文、印章,編號1所示沒收上訴人等犯罪所得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陳永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俱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等不服,均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

(一)原判決認定陳永謙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於理由內說明除依憑陳永謙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佐以卷附偽造之買賣契約等外,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並援引共同正犯林芝宇及證人朱昭螢、黃淑娟、蘇建忠、馮振勝等之供證為補強證據;事實欄二部分,另援引證人周建璋、朱昭螢、黃淑娟、蔡銘鼎、王豊榮及彭淑惠之證言為補強證據;事實欄三部分,則援引李祖嫻、柯玉鳳、黃淑娟、王豊榮、彭淑惠之證言為補強證據;並說明各該證人之證言核與陳永謙之自白悉相符合,均足以佐證陳永謙自白之真實性。又對陳永謙嗣於原審翻異前供,改口辯稱其就本案犯行並不知情,且房屋貸款核貸金額與房地交易價格無關云云,亦以其更易其詞所言,核與上開證人所述係受陳永謙指示所為等情,已相扞格;且依證人馮振勝、王豊榮、彭淑惠等所述房貸核可與否確會參考買賣交易價格,上開所辯,並無足採,陳永謙以不實交易價格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較高額度,自屬詐欺等語,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逐一論述,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之犯行,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陳永謙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其本件犯行,無非以其係公司負責人,指示相關人員以高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獲利為據,然實務上銀行對申辦抵押貸款,本有准駁與成數之決定權,且不動產價值本因人因時而異,非陳永謙單方所能決定,尤以朱昭螢等人為專業地政士,是否悉依其指示所為,亦有可疑,而指摘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釐清,遽因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即課以較重罪刑,自屬違法云云,核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或猶執陳詞,徒憑其個人主觀意思,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林芝宇就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於第一審審理中,雖坦承為陳永謙女友而依其指示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並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持相關資料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獲准等情,然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辯稱:對持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之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較其原簽約之價金提高一事,並不知情,亦不知係用以詐騙高額貸款云云,然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後,林芝宇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悉已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原判決因以其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業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林芝宇本件上訴意旨雖翻供,再度否認參與本件犯行,仍持與第一審所為辯解相同之陳詞,以其為陳永謙員工,依社會通念,依陳永謙指示而為,乃其職責,不需有法律常識判斷,本案其既係依陳永謙指示擔任不動產買賣之名義上買受人,且無得利,對陳永謙如何指示朱昭螢申辦抵押貸款,並不知情,原判決認定其與彼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自屬違誤云云,然姑不論林芝宇於歷審審理中之陳述,反覆其詞,已難採信;況林芝宇既擔任房地買受人且實際參與買賣契約之締約程序,法律上本須承擔買受人之權利義務,自無可能對於買賣價金之交易重要內容掉以輕心,且其至第一銀行所填寫之貸款申請書及切結書內,均載明其申請貸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而同時檢附之泛太建經乙契約買賣價金則係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已與其先前親自簽訂之買賣契約完全不同,復以證人黃志宏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該貸款案係林芝宇本人與其洽談,無其他人陪同到場,當時其即對林芝宇言明貸款金額約為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八成,林芝宇於申貸及對保時,均知銀行核准貸款的金額為一千七百萬元等語,足徵林芝宇確知用以向第一銀行申貸之買賣契約並非其原與蘇建忠簽立之真實文件,所辯對陳永謙、朱昭螢將虛偽製作墊高價金之不實買賣契約,向銀行申辦高額貸款,均無所悉云云,顯無可採。林芝宇更易其於原審自白犯行並認罪之表示,再度執其於第一審否認犯行之辯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自不待言。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列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林芝宇不宜宣告緩刑,業於理由說明林芝宇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然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明確。林芝宇猶執其上開否認犯行之陳詞,主張其已知悔悟,日後無再犯之虞,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係屬違法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甚明。

(四)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判決與第一審同論以刑法第214 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亦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主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廣 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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