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
- 上訴人
- 歐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劉于遜
- 上訴人
- 翁瑞廷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鈺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調偵字第918、1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不得就第二審法院所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案件之更審判決,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上訴人劉于遜、翁瑞廷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第92條、第93條第 4款之罪,上訴人歐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酷公司)被訴其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上開各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歐酷公司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經原審法院前審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劉于遜、翁瑞廷、歐酷公司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劉于遜、翁瑞廷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另論處歐酷公司法人因其代表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對歐酷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專科罰金之罪,劉于遜、翁瑞廷、歐酷公司不服,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撤銷發回,再經本次原審改判論處劉于遜、翁瑞廷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歐酷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科處罰金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 2項之規定,自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劉于遜、翁瑞廷、歐酷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至上開不得上訴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判決正本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