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
- 上訴人
- 林中傑
- 選任辯護人
-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選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中傑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妨害投票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以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使曾國大當選新竹縣第18屆尖石鄉鄉長之不法意圖,僅以上訴人設籍新竹縣尖石鄉(下稱尖石鄉),且為曾國大之表弟為其依據,而未指明有何具體證據,顯將該表弟身分等同於上訴人主觀上有不法意圖,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第一審共同被告徐曾政、黃文力2 人(下稱徐曾政2 人)歷次供述及所提書狀均指稱:徐曾政2 人遷徙戶籍,是其等要求上訴人幫忙,並非上訴人主動尋求支持曾國大等語。況徐曾政2 人為利害關係人,若非其等主動要求,豈會攬罪於身,此部分陳述自可採信。原判決未予採信,逕以上訴人係曾國大之表弟,主動尋求徐曾政2 人遷徙戶籍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與上開事證不合,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悖,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徐曾政2 人於戶籍遷移前,均有意圖使曾國大當選之犯罪故意,且經由彼此間之犯意聯絡,才著手遷徙戶籍等情。惟上訴人及徐曾政2 人究係於「何時」萌生使曾國大當選之不法犯罪意圖?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進行彼此犯意之聯絡?等事項,原判決未予認定,亦未說明有何證據可憑,逕認上訴人與徐曾政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有理由不備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行為人祇要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而行為人之意圖,屬個人內心之意思狀態,除非任意之自白,通常無法以其他直接證據證明,法院仍得綜合各種客觀上之間接或情況證據綜合判斷,此種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即證據之評價,本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依其確信裁量認定,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證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採擇。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徐曾政2人之供證,佐以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8 月25日函檢送徐曾政2 人107 年11月26日遷入相關資料、新竹縣尖石鄉戶政事務所109 年8 月25日函檢送徐曾政2 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任(同意)書、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同年9 月3 日函檢送新竹縣尖石鄉鄉長候選人登記冊、當選名單公告、選舉結果清冊、107 年11月24日第18屆鄉長選舉臺灣省新竹縣選舉人名冊、曾國大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就上訴人否認徐曾政2 人遷徙戶籍之目的係為使參與尖石鄉鄉長選舉之曾國大當選之辯解,說明、指駁:⑴依徐曾政於第一審審理時、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證,可見徐曾政2 人於107 年7 月16日委由上訴人,將戶籍自新竹市○區○○路170 巷址,遷至上訴人提供之新竹縣尖石鄉○○村○○○00000 號臨(下稱尖石鄉址)處起,至同年11月26日將戶籍遷移至新竹市○區○○路180 巷址(下稱新竹市址)止,期間為4 個月又10日,形式上已取得尖石鄉第18屆鄉長之投票權,惟徐曾政2 人未實際居住於尖石鄉址,主觀上亦無在該處所久住之意思。⑵依徐曾政、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證、「曾政好商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尖石鄉址之現況照片、新竹縣尖石鄉新樂國民小學(下稱新樂國小)109 年10月8 日函、新樂國小102 年度學校午餐食材採購標價單等證據資料,未見徐曾政獨資設立之「曾政好商行」有遷移至尖石鄉址之情形,且尖石鄉址僅掛有「旭林開發有限公司」之招牌,可見徐曾政2 人遷移戶籍至尖石鄉址之4個多月時間,未至尖石鄉址經營生意。上訴人於徐曾政2人所稱到新竹縣尖石鄉做生意,及土地或店面出租、出售之交易細節完全不明之情形下,即大費周章為徐曾政2 人辦理遷移戶籍,有違常情。而徐曾政2 人既未實際居住生活在尖石鄉,對於該次尖石鄉鄉長選舉之候選人及選情應無何認識,其等竟不辭勞費於選舉日參與投票,且徐曾政2 人於107 年11月24日(星期六)前往投票後,旋於投票完戶政事務所第一天上班日(即於同年月26日,星期一),即將戶籍遷移至新竹市址。倘若為其子女能就讀競爭激烈的國小,一般父母親豈會於7 月中遷出,又於11月遷入,影響入學排序,足徵其等遷移戶籍與尖石鄉鄉長選舉有關。徐曾政2 人係等投票完畢後始將戶籍遷回,上訴人設籍尖石鄉址,其與曾國大為表兄弟關係,足認上訴人與徐曾政2 人乃意圖使曾國大當選,而由上訴人為徐曾政2 人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上訴人所辯:徐曾政2 人遷移戶籍的原因是為了做尖石鄉國中、國小營養午餐的生意,在地人有優先權、徐曾政想做尖石鄉的生意,上訴人有土地和店面可以出租等事由,不可採信。堪認徐曾政2 人委由上訴人辦理戶籍遷移乃為取得投票權,顯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曾國大當選之共同謀議等旨。原判決綜合各項卷證資料、情況證據審酌認定,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尚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理由不備與矛盾之情形。
(二)刑事訴追關於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就犯罪之時日而言,固應記載至足以決定此等事項之程度始屬正當,倘某些犯罪因現實上已難細載具體犯罪時間,則相關認定如已達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可得確定之程度,縱未臻精確或詳予認定、記載,因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徐曾政2 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曾國大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提供上揭尖石鄉址,並於107 年7 月16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戶政事務所,將徐曾政等2 人原上揭新竹市址,虛偽遷移至尖石鄉址等情,雖未將上訴人與徐曾政2 人謀議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詳予記載,然對於主要構成要件遷移戶籍之日期已明確記載,並記載由上訴人提供戶籍址,以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之分工情形,尚無礙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及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敘載:上訴人與徐曾政2 人為使候選人曾國大順利當選,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不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上訴人前往尖石鄉戶政事務所,為具備身分關係之徐曾政2 人辦理虛偽遷入戶籍事宜,且徐曾政2 人亦實際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尖石鄉鄉長投票權,其等所為,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均應同負全責,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上訴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論以正犯等旨。此為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且所為論斷無誤,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取捨證據之適法職權行使,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