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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何菁莪何信慶朱瑞娟劉興浪黃潔茹

  • 當事人
    蔡玉聰余蘭桂陳永和黃智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上 訴 人 蔡玉聰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 訴 人 余蘭桂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 訴 人 陳永和 黃智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3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上訴人蔡玉聰、余蘭桂、陳永和、黃智瑋4人(下稱上訴人4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4 人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所稱期貨顧問事業,則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足徵「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與「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在我國期貨交易法上為不同內容之行為,二者性質不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記載「…不得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竟為分別為下列行為:」並於㈠、㈡、㈣分別載明「 渠等以此方式經營期貨經理或顧問事業」等旨(起訴書第2 至4頁)。而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原判決第2頁第17至21行),似認定上訴人4人係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對 於是否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未置一詞,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 文。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諸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並依其記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本件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已載敘「被告等4人於附表所示期間,數次為附表所示之 投資人操作摩、臺指數套利交易之行為,…」等語(起訴書第16頁),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至4亦有代操期間之記載(起訴書第18頁)。則原判決似可據以調查認定上訴人4人如若 成立犯罪,各該犯罪時間分別為何,明確記載於有罪判決書中,且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資特定審判範圍。乃原判決於事實欄僅籠統記載「蔡玉聰與余蘭桂、陳永和於民國98年間,邀約劉海成至利成公司參加期貨投資說明會…」(事實一之㈠)、「林煜沛於99年5月間經 由郭美杏而得知郭美杏有透過蔡玉聰代操期貨獲利,遂透過郭美杏認識蔡玉聰,蔡玉聰接受林煜沛之委任…」(事實一之㈡)、「郭美杏與余蘭桂係朋友,於98年年中,經由余蘭桂之推介得知蔡玉聰有期貨程式套利交易之軟體,遂經由余蘭桂之仲介至鑫泰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認識蔡玉聰與陳永和…」(事實一之㈢)、「鄭譓珆(原名鄭碧芬)於101年10 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蔡玉聰、黃智瑋…」(事實一之㈣)等語 ,失之空泛,未明確認定犯罪時間,依上述說明,殊有未當。 ㈢原判決事實一之㈡關於投資人林煜沛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之㈡記載係以「蔡玉聰竟與余蘭桂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或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間…渠等以此方式 經營期貨經理或顧問事業」(起訴書第3頁)。起訴書所引 之附表,其中編號2說明欄就上開投資人林煜沛部分則明確 載以「由被告余蘭桂仲介,交由被告蔡玉聰代操期貨交易下單」(起訴書第18頁)。據此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係起訴蔡玉聰與余蘭桂2人共同犯罪。然依原判決事實一之㈡認定之事 實「林煜沛於99年5月間經由郭美杏而得知郭美杏有透過蔡 玉聰代操期貨獲利,遂透過郭美杏認識蔡玉聰,蔡玉聰接受林煜沛之委任,林煜沛簽署『授權套利程式交易系統外掛服務合約』、『外掛程式系統投資帳戶管理協議』、『外掛程式券 商之智慧下單使用同意書』、『參數表』、『策略對照表』,並 至永豐期貨公司開戶後,將期貨交易下單之帳號、密碼、交易憑證告知蔡玉聰,且提供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資金全 權委託蔡玉聰對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林煜沛執行期貨交易業務,每月需提供結算報告,若虧損,由林煜沛自行負擔,若有獲利,必須支付獲利之20%予蔡玉聰為代操服務費,蔡玉聰並事先向林煜沛收取5萬元保證金,而為期貨經理事業之經營。」(原判決第3頁第9至21行),及理由欄貳三之㈢說明「上開證人(即林煜 沛)亦明確指稱其沒有在管什麼參數策略設定,就是委由朋友介紹之蔡玉聰代操期貨買賣而已,足認被告蔡玉聰係代客操作期貨指數。」(原判決第20頁第14至16行)。綜合觀察結果可知原判決就此部分似僅認蔡玉聰1人犯罪,而對檢察 官起訴之共犯余蘭桂究竟是否構成此部分犯罪,原審俱未予審理、判決,也未認定、說明余蘭桂是否參與或如何參與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原判決事實一之㈢關於投資人郭美杏部分,雖據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㈢記載「蔡玉聰與余蘭桂、陳永和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或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於98年間…」(起訴書第3頁),但起訴書之附表編號4說明欄並未記明余蘭桂有為此部分犯行(起訴書第18頁)。嗣經第一審公訴檢察官當庭以余蘭桂並未列為此部分之共犯,而請求予以更正(第一審卷四第68頁背面),原審審理時亦同此旨(原審卷二第67頁審判筆錄),是余蘭桂並未據檢察官起訴涉嫌此部分犯罪。然依原判決事實一之㈢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第3頁第22行至第 4頁第4行),及理由欄貳三之㈡說明「…是本案投資人郭美杏 因被告余蘭桂之推介,並由被告陳永和繼續就期貨經理業務之遊說推廣,最後由蔡玉聰受投資人郭美杏之委任而為代操期貨買賣之行為,應可認定。縱然被告余蘭桂亦屬其中之投資人,然此身分無礙其推廣介紹郭美杏加入一起投入資金由蔡玉聰代操期貨之事實。」(原判決第19頁第20行至第25行),則原判決就此部分除認蔡玉聰、陳永和為共犯外,似認未據起訴此部分犯罪之余蘭桂亦成立共同正犯。惟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卷二第11、12、64至67頁),原審審判長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依法踐行告知及調查程序(原審卷二第66、67頁),致余蘭桂無從行使其訴訟防禦權,此部分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甚且,原判決亦未說明何以余蘭桂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擴張之論據,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㈤本件原判決理由欄參之四既敘明「…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 得營業許可,逕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將使該等期貨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亦侵害甚鉅,本件被告未經許可共同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所為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因判斷期貨指數多空錯誤而造成投資人財物之損害,所為實無可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且迄未賠償投資人所受損害;併考量其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期間、本案委任人數、交付被告代為下單操作之金額;並審酌期貨投資具高度專業性,投資本即有賺有賠,被告之智識程度不低、多有從事金融服務之經歷、家庭、經濟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及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蔡玉聰為主要角色,其餘僅是次要角色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2至5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原判決第31頁第29行至第32頁第12行),資為說明對上訴人4人量 刑審酌之理由,可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期間」即犯罪時間,攸關上訴人4人刑罰之輕重及本件判決既判力範圍 之確定,至為重要。然查原判決既未載明上訴人4人之犯罪 時間,業如上揭㈡所述,則原判決前揭「併考量其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期間」所審酌之量刑因子即失其所據,不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就余蘭桂部分,有上開㈢、㈣所述之疑點,此關乎余蘭桂本件犯行具體態樣及不法 內涵之確認,影響於量刑之衡酌,甚更影響其他共犯分工程度暨「參與犯罪情節輕重」之認定,猶有詳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於上開重要疑點未詳予究明,並於理由內剖析論敘明白,遽予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暨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嘉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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