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李英勇楊智勝吳冠霆邱忠義洪兆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呂光華
被告
邱琴月
選任辯護人
黃懷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 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修正後該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該但書就有關係之部分若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已不再視為亦已上訴,上訴人(包括檢察官及被告)若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其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該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檢察官若就該部分(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聲明不服,有罪部分無從先行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其有關係之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有罪部分。是第二審就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如判決一部分有罪、一部分(第一審為有罪認定)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或被告聲明僅對有罪部分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第三審審理之範圍;若被告未上訴,僅檢察官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上訴,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邱琴月與詐欺集團成員甲男(姓名不詳)因談工作事宜相約在臺北捷運南勢角捷運站4 號出口見面,嗣由集團另一成員乙男(姓名不詳)至該處與被告交談,並將其正與甲男通話中之電話交予被告接聽,由甲男透過電話告知被告要依照乙男之指示行事,被告與甲男通話完畢後,乙男即告知被告工作內容為依其之指示,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提款機提款後,再將所領取款項繳回丙男(姓名不詳)等情。然被告於109 年11月26日之偵查中陳述:「……他(指乙男)就拿2 張郵局提款卡給我,就叫我先去領錢,所以我一張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張領5萬元,領好就會有人打給我……。」嗣後110年1月26日之偵訊及第一審亦為相同之陳述。究係「工作內容即為依指示前往提款機提款,之後再將款項繳回」或「對方要求被告先持提款卡前往提款,提款完畢後對方再將工作內容告知被告」?原判決所認定事實與被告陳述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自乙男處取得仁武郵局、淡水竹圍郵局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旋依乙男之指示,先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自淡水竹圍郵局帳戶分別提領6萬、4萬元,後在中和區景新街442號,自仁武郵局提領4萬、1 萬元等情;被告於110年1月26日之偵訊亦為「其依對方之指示分別前往2間郵局提款」之陳述。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之偵查陳述及嗣後於審理中亦為相同意旨之陳述,均未提及「乙男指示其前往2 間郵局分別提款」之情,而係被告自行決定至不同地點分別提領,用意無非在避免因同一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易引人注目,懷疑係車手之舉動,原判決置此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而不論,且未說明何以不能採認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被告自警詢、偵查及第一、二審曾先後多次接受訊(詢)問,原審未確實釐清並說明何以僅被告於110年1月26日偵訊時之供述堪以採信,遽行認定被告係受對方指示分別前往2 間郵局提款,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容任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結果之發生,具有洗錢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既已預見其所應徵之工作(即持他人提款卡、密碼提款後再轉交之事)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用對方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前往不同郵局提款」、「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另一詐欺集團成員」。顯示被告係接續與詐欺集團成員甲、乙、丙男配合,而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部分,且由被告承擔風險最大之工作,被告既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復甘願為詐欺集團利用並與之配合,最終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力完成犯罪,被告既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且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自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罪。原判決僅以被告未參與前階段詐騙被害人王貞華、薛寶興之行為(下稱前階段詐欺行為),即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部分之犯罪,自有違誤。

四、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110年度訴字第220號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及為附條件緩刑、沒收等之宣告;並就被告被訴加重詐欺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至於第一審110 年度金訴字第78號〈即追加起訴〉部分,經原判決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未據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業已確定),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

五、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加重詐欺部分,係以:被告僅有109年8月8 日與詐欺集團成員約見面,並於當日受指示提領、轉交帳戶內詐欺款項之行為,無證據足認其對於本件詐欺集團於該日以前之前階段詐欺行為有所認識及就之前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之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與乙男在約定地點見面後,其受乙男告知內容究係「『依乙男指示前往提款機提款,之後再將款項繳回』或『乙男要求被告先持提款卡前往提款,提款完畢後乙男再將工作內容告知被告』?」及被告之提領款項,究係「『乙男指示被告前往2 間郵局分別提款』或『被告係自行決定至不同地點分別提領』?」等情,係針對原判決認定洗錢事實所為指摘,此部分與被告是否於109 年8月8日洗錢行為以前,即對詐欺集團所為之前階段詐欺行為有所認識或與該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判斷,難認有必然關聯。上訴意旨所述被告接續與詐欺集團成員甲、乙、丙男配合,而完成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既均係被告於109 年8月8日與詐欺集團成員見面後受指示實施,顯難據此即認被告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前階段詐欺行為有所認識。上訴意旨前揭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