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建勛
- 被告
- 楊景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30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897、15026、15083、15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楊景富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被告以幫助洗錢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洗錢防制法所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底某日,在臺北市昆陽捷運站,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2 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許代書」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詐欺取財及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先後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2 帳戶(詳附表所示),復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前揭帳戶提領一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理由二之(二)說明: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知,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極可能被做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被告仍將其本案2 帳戶資料交予「許代書」及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使用(見原判決第3至4頁)。若果無訛,則依其事實所載及理由二之(二)之說明,原判決似認被告就其將本案2 帳戶資料交予「許代書」之行為,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因「許代書」告知,我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被凍結,只能以臨櫃提領方式提款,遂於109年4月7 日下午由「許代書」載我至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提領新臺幣8 萬1800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與存摺交予「許代書」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8684號卷第15至17頁、第一審卷第194頁),並有取款憑條、監視器畫面可佐(同前偵查卷第25至29頁),則被告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以被告提供之帳戶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似未違反被告之意思,亦未逾被告主觀認知,且實際上之詐欺、洗錢犯罪亦有既遂之情形,被告甚且曾依詐欺集團成員「許代書」之指示,提領其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款項,此是否得為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犯意之事證?原判決未予調查、說明。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二之(二)既認被告主觀上應知其所提供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之用,卻認定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已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復於理由五之(二)說明: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2 帳戶資料,無從控制正犯所實施之特定犯罪(即詐欺行為)之既未遂,主觀上根本無任何「幫助既遂故意」,更遑論就詐欺既遂後之洗錢犯行有何幫助之故意,而認被告無幫助洗錢故意(見原判決第7至8頁)。若果如此,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亦無法控制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行為之既未遂,則其是否有幫助該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之故意,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屬有疑。本件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轉帳工具之行為究應如何論究,自有詳加說明、釐清之必要。原判決就此未予再調查、釐清,遽行判決,依上述說明,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連同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全部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