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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30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曾淑華許文章李殷君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景富
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 楊贊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97、15026、15083、15274號,移送併辦: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679、306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景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景富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卻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 月底某日,在臺北市昆陽捷運站,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許代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李采倢、汪昕暐、盧俞宣、金美玲、曾文通、李侑翰、范渼琪、汪一帆、劉美香、張麗珠、史一航、李御弘、呂瑀涵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遭詐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前揭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復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自前揭帳戶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李采倢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采倢、李侑翰、汪昕暐、范渼琪、汪一帆、金美玲、劉美香、張麗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盧俞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曾文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史一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李御弘訴由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呂瑀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景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82頁、第174 頁,本院卷第54至55、121至122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20日營通字第1090016567號函附被告存款往來明細及客戶資料(見偵字15083卷第199 頁至第219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湖分行109年8 月7 日合金新湖字第1090002515號函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3064卷第31頁至第36頁)附卷可佐。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認定如下:

⒈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 融帳戶使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既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而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金 融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若此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說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客觀上可預見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資金流 動軌跡及使用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藉此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 掩人耳目進行不法行為,加以日常生活最常見之不法行為, 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者。

⒉被告雖供承:是在網路上看到可以幫助貸款,要提供帳戶做金流才可以貸款,才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語。然查被告於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之際,既已成年,佐以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早餐店、遊戲公司、飯店業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205頁),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帳戶極有可能遭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將無從有效管理、控制該帳戶之使用,一旦遭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使用時,無從防範之,復在該等帳戶存款餘額甚少,被告幾無財產損失之情形下,乃對此持容任之態度,而將前揭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代書」之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使用上開2帳戶之存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該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固如上述,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藉此分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遂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9號(附表編號11所載告訴人史一航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064號(附表編號12所載告訴人李御弘部分)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84號(附表編號13所載告訴人呂瑀涵部分)移送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告訴人李美萱部分),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詳如后述),原審對被告論以幫助洗錢罪責,即有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已知受害人多達13位,上開2帳戶詐取之不法所得逾新臺幣(下同)283萬元,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非輕,且其犯後迄未曾賠償告訴人等人分毫,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等語。惟查: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無非以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非輕、犯後未賠償告訴人分毫為由。然檢察官所指此節已據原審審酌在內,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藉此取得如附表所示共計13位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除因而造成各告訴人受有高額之損害,並增加查緝上開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且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除已與告訴人金美玲達成和解外,並未與其他告訴人和解,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過往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視網膜剝離視力極弱無法工作,家中經濟單靠母親支撐,未婚,無子女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5頁、第205 頁至第207 頁),並有其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前揭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使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以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點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成立成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因已將上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已失去對自己上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依本件卷內資料,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前開之說明,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且其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上揭2帳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就該特定犯罪,縱使知悉可能係詐欺犯罪而有幫助故意,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外,惟尚乏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行為人既遂其犯行之故意,亦即詐欺行為人究竟係既遂或未遂,被告主觀上根本無任何幫助既遂故意且亦無法控制,更遑論被告就此有任何主觀上認識其帳戶於詐欺犯罪既遂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從而,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供稱其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付後,嗣後並未實際拿到任何報酬,且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已因此實際受有報酬,或獲取任何利益,爰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爾文、林珮菁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款項 相關證據 1 李采倢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向被害人佯稱下載「澳門永利皇宮」app 投資博弈可賺錢云云,使告訴人李采倢陷於錯誤 109 年4月4 日22時5 分許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5000元 1.告訴人李采倢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11897 卷一第119 頁至第124 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11897 卷一第377 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11897 卷一第393 頁) 4.告訴人李采倢遭詐騙之過程截圖(偵字11897 卷一第473 頁至第493 頁) 2 汪昕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3 月5 日透過交友軟體佯稱下載「澳門永利皇宮」app 投資博弈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汪昕暐陷於錯誤 109 年4月6 日2時15分許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3000元 1.告訴人汪昕暐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11897 卷一第127 頁至第129 頁) 2.告訴人汪昕暐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字11897 卷二第9 到1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11897 卷二第2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11897 卷二第23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11897 卷二第71頁) 3 盧俞宣 詐騙集團於109 年3 月中透過交友軟體佯稱下載「澳門永利皇宮」app 並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盧俞宣陷於錯誤 109 年4月6 日12時53分許、同日15時32分許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04 萬5000元、89萬元(共193 萬5000元) 1.告訴人盧俞宣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15274 卷第23頁至第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15274 卷第9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15274 卷第101 頁) 4.告訴人盧俞宣109 年4 月6 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字15274卷第133 頁) 4 金美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6 日15時17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告訴人金美玲中了新台幣400 萬元,但須先繳交19萬元稅金方能獲得獎金云云,致告訴人金美玲陷於錯誤 109 年4月6 日14時12分許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9萬元 1.告訴人金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11897 卷一第149 頁至第153 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11897 卷二第135 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11897 卷二第137 頁) 4.告訴人金美玲109 年4 月6 日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偵字11897 卷二第141 頁至第147 頁) 5 曾文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3 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佯稱「海鑫財富」投資網站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文通陷於錯誤 109 年4月6 日16時21分許、23分許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3 萬元、3 萬元(共6 萬元) 1.告訴人曾文通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15083 卷第17頁至第23頁) 2.告訴人曾文通109 年4 月6 日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字15274 卷第126 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15083 卷第65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15083 卷第89頁) 6 李侑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3 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佯稱下載投資app 「MetaTrader4 」投入資金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侑翰陷於錯誤 109 年4月5 日16時54分許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4 萬5398元 ★以下告訴人之匯款證明後若特別標有「<交易明細編號>」均係指偵字3064卷第31頁至第36頁「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此份明細表內之編號★ 1.告訴人李侑翰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15026 卷第123 頁至第126 頁) 2.告訴人李侑翰匯款證明<交易明細編號15>(110 偵3064卷第35頁) 3.告訴人李侑翰被詐騙之過程截圖(偵字15026 卷第139 頁至第153 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15026 卷第155 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15026 卷第167 頁) 7 范渼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3 月15日佯稱可提供下六合彩中獎機會但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范渼琪陷於錯誤 109 年4月6 日9時48分許、同日10時6 分許、同日10時51分許、同日11時27分許、同月7日12時50分許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5 萬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共25萬元) 1.告訴人范渼琪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11897 卷一第139 頁至第145 頁) 2.告訴人范渼琪109 年4 月6 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11897 卷二第115 頁至第119 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11897 卷二第93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汪一帆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3 月13日左右,透過交友軟體佯稱於「MetaTrader」app 投資原油期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汪一帆陷於錯誤 109 年4月6 日15時4 分許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4 萬5800元 1.告訴人汪一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15026 卷第169 頁至第172 頁) 2.告訴人汪一帆匯款證明<交易明細編號35>(偵字3064卷第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15026 卷第185 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15026 卷第187 頁) 9 劉美香 詐騙集團透過臉書及LINE佯稱有投資機會能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美香陷於錯誤 109 年4月7 日某時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6萬元 1.告訴人劉美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11897 卷一第157 頁至第161 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11897 卷二第159 頁) 3.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池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11897 卷二第161 頁) 4.告訴人劉美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11897 卷二第165 頁) 5.告訴人劉美香匯款證明<交易明細編號48>(偵字3064卷第35頁) 10 張麗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3 月25日透過臉書佯稱能提供香港彩券內線消息能獲利云云,致張麗珠陷於錯誤 109 年4月7 日12時2 分許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5萬1000元 1.告訴人張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15026 卷第197 頁至第201 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15026 卷第205 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15026 卷第207 頁) 4.告訴人張麗珠109 年4 月7 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偵字15026 卷第217 頁) 5.告訴人張麗珠遭詐騙之經過及LINE對話截圖(偵字15026 卷第225 頁至第229頁) 11 史一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3 月初透過交友軟體佯稱於線上「PA T數字所」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史一航陷入錯誤 109 年4月2 日9時04分許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萬元 1.告訴人史一航於109 年6 月11日警詢時之指述(偵字2679卷第9 頁至第12頁) 2.告訴人史一航郵局存摺明細<交易明細表編號5 >(偵字2679卷第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2679卷第43頁至第44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2679卷第45頁) 5.告訴人史一航被詐騙之過程截圖(偵字2679卷第65頁至第103 頁) 12 李御弘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3 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佯稱於線上「PAT 數字資產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御弘陷於錯誤 109 年4月1 日20時16分許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3萬元 1.告訴人李御弘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3064卷第21頁至第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3064卷第2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3064卷第27頁) 4.告訴人李御弘匯款證明<交易明細編號2 >(偵字3064卷第35頁) 5.告訴人李御弘109 年4 月1 日玉山銀行匯款明細表(偵字3064卷第55頁) 6.告訴人李御弘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偵字3064卷第57頁至第63頁) 13 呂瑀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3 月22日透過交友軟體佯稱下載「FDI 國際」app 並下注博弈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瑀涵陷於錯誤 109 年4月6 日某時(原起訴書記載為109 年4 月7 日2 時55分然此係因跨日帳務導致之落差特此說明與更正)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4 萬4500元 1.告訴人呂瑀涵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18684 卷第43頁至第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18684 卷第39頁至第40頁)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偵字18684 卷第57頁) 4.告訴人呂瑀涵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偵字18684卷第65頁至第67頁) 5.告訴人呂瑀涵所提供遭詐過程對話紀錄截圖數幀(偵字18684 卷第77頁至第153 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08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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