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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蕭文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宜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897 、15026 、15083 、15274 號),並經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15773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紀宜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紀宜君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4 月15日,以新台幣1 萬3000元之代價,將其當日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交予同案被告高承楊轉賣給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曾文通等人,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地、手法,使附表所示曾文通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嗣因如附表所示曾文通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文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張育玲、鄭莉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沈仕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紀宜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第248 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永豐商業銀行109 年6 月22日作心詢字第1090618128號函送被告之基本資料及109 年4 月15日至109 年6 月17日交易明細(偵字15083 卷第221 頁至第230 頁)附卷可佐。被告對於其帳戶內將有非其個人款項進出,有所認知。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最後乃是由身份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帳戶之人領取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藉此分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遂行數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3歲之成年人,工作經歷亦有10年餘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交付之,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造成如附表所示全部告訴人損失金錢不少,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過往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現無工作,故無力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7 頁、偵字15083 卷第395 頁),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 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四、沒收:

(一)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於偵訊過程中自承因販賣永豐銀行帳戶而獲得1 萬3000元之報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對此部分犯罪事實無意見並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83、254 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卷內無何證據足認其有與詐欺正犯朋分詐欺贓款,是本案僅就其前開未扣案之販賣帳戶所得1 萬3,000 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本實際收受、取得、持有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昭瑩、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入款項    │相關證據                            │
│號│      │            │        │        │            │                                    │
├─┼───┼──────┼────┼────┼──────┼──────────────────┤
│1 │曾文通│詐騙集團成員│109 年4 │被告永豐│19萬8550元、│1.告訴人曾文通於警詢時之指述        │
│  │      │於不詳時間透│月24日10│銀行帳戶│3 萬元、    │ (偵字15083 卷第17頁至第23頁)     │
│  │      │過交友軟體向│時許、同│        │3 萬元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被害人佯稱至│月27日17│        │(共計25萬  │ (偵字15083 卷第65頁至第66頁)     │
│  │      │網站「海鑫財│時3 分、│        │  8550元)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
│  │      │富」網站投資│5 分許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可獲利云云,│        │        │            │ (偵字15083 卷第393 頁)           │
│  │      │使告訴人曾文│        │        │            │4.告訴人曾文通匯款收執聯(偵字15083 │
│  │      │通陷於錯誤  │        │        │            │  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高市警湖分偵│
│  │      │            │        │        │            │  00000000000卷第77頁)             │
├─┼───┼──────┼────┼────┼──────┼──────────────────┤
│2 │張育玲│詐騙集團成員│109 年4 │被告永豐│10萬元      │1.告訴人張育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
│  │      │於109 年4 月│月27日12│銀行帳戶│            │ (偵字15773 卷第16頁至第17頁)     │
│  │      │14日透過交友│時57分許│        │            │2.告訴人張育玲109 年4 月27日郵政跨行│
│  │      │軟體揚稱投資│        │        │            │  匯款申請書(偵字15773 卷第22頁)  │
│  │      │保證獲利云云│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致告訴人張│        │        │            │ (偵字15773 卷第114頁至第115頁)   │
│  │      │育玲陷於錯誤│        │        │            │                                    │
├─┼───┼──────┼────┼────┼──────┼──────────────────┤
│3 │鄭莉穎│詐騙集團於  │109 年4 │被告永豐│15萬460元   │1.告訴人鄭莉穎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  │
│  │      │109 年4 月初│月23日15│銀行帳戶│            │  15773 卷第26頁至第30頁)          │
│  │      │透過LINE佯稱│時04分許│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投資保證獲利│        │        │            │ (偵字15773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
│  │      │云云,致告訴│        │        │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
│  │      │人鄭莉穎陷於│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錯誤        │        │        │            │  (偵字15773 卷第104頁)           │
│  │      │            │        │        │            │4.告訴人鄭莉穎109 年4 月23日永豐商業│
│  │      │            │        │        │            │  銀行匯款憑證(偵字15773 卷第32頁)│
│  │      │            │        │        │            │5.告訴人鄭莉穎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
│  │      │            │        │        │            │  (偵字15773 卷第34頁至第37頁)    │
├─┼───┼──────┼────┼────┼──────┼──────────────────┤
│4 │沈仕軒│詐騙集團成員│109 年4 │被告永豐│3 萬元、    │1.告訴人沈仕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
│  │      │於109 年4 月│月27日21│銀行帳戶│5 萬元      │ (高市警湖分偵00000000000卷第97頁)│
│  │      │初透過交友軟│時15分許│        │(共8 萬元)│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體佯稱下載「│、同月28│        │            │ (偵字11897 卷二第135 頁)         │
│  │      │MetaTrader4 │日10時5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
│  │      │」APP 進行外│分許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匯投資可獲利│        │        │            │ (高市警湖分偵00000000000卷第99頁)│
│  │      │云云,致告訴│        │        │            │4.告訴人沈仕軒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    │
│  │      │人沈仕軒陷於│        │        │            │ (高市警湖分偵00000000000卷第77頁)│
│  │      │錯誤        │        │        │            │5.告訴人沈仕軒與「MataTrader4 」APP │
│  │      │            │        │        │            │  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高市警湖分│
│  │      │            │        │        │            │  偵00000000000卷第81頁至第89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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