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李英勇、鄧振球、楊智勝、邱忠義、洪兆隆
- 當事人許金葉、賴月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上 訴 人 許金葉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 訴 人 賴月女 章琳琳 林琦惢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4689、4996、5326、9513、9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許金葉、賴月女、章琳琳、林琦惢(下稱上訴人4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許金葉部分 1、其並未保證獲利而收受存款,原判決依其實際負責之豐朝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朝投顧)臺東分公司之工作指令載有「4/20起開始實施基金百分比20% 存款」之內容,認該公司係以吸收投資人存款為目的。然該「百分比 20%」合於民法第205 條所定法定最高約定利率。原判決未詳敘認定其所為合於「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收受存款構成要件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原判決就其附表(下稱附表)二之三「未還金額」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462,686,924 元之認定,並未逐項與其為核對,亦未給其表示意見之機會,遽認其吸金逾1 億元,論其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要件,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賴月女部分 1、本案之主謀共犯陳育珅與其他共犯張臆泳、李誌丞、陳佩綺、沈愛金、吳梅邑、陳筠臻、邵雪珠、盧明娟、王國庭、陳淑麗、吳乃一、張永祥、高東花、沈子渝、黃恩盛、郭慧君、俞秋霞、黃名世、林芝、謝顯璋(下稱張臆泳等人),業經更二審判決論其等成立常業詐欺,違反銀行法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並已先行確定,原判決應受拘束,不得與更二審判決為相反認定;陳育珅及其他共犯張臆泳等人既無涉犯違反銀行法,其即無可能與陳育珅及張臆泳等人有違反銀行法之共同犯意聯絡,其至多係與陳育珅及其他共犯張臆泳等人間成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2項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其與陳育珅及其他共犯張臆泳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吸金罪,違反判決既判力,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2、原判決既謂其所吸收之資金於後期交給上線吳梅邑。然其僅取得之利潤實際僅3萬1,258元,吳梅邑所犯係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2項之詐偽罪,並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是吳梅邑吸收之資金不能納入其犯罪所得內計算,而其下線投資人之投資金額(附表二之四編號171至177)僅1,562萬9,064元,並未達1 億元,原判決誤將非違法吸金共犯之所得計入其之所得,顯然違背法令。 3、其係為回收先前投入「阜東集團」之資金3,000 多萬元,始同意擔任德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聯投顧)負責人,賺取抽潤費用,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其任職之德聯投顧並非「聖堡威廉」吸金集團重要不可或缺之部門,其參與之時間非長,亦非具實質影響力,雖吸收資金2,000 多萬元,實際僅取得3萬1,258元酬勞,與其投入資金相差懸殊,非屬銀行法犯行之常見態樣,且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原判決對其之量刑過重。 (三)章琳琳部分 1、其邀約投資者僅黃秀貞,且與其已達成和解,如附表二之五所示投資人僅因其之犯罪時間認定而列名其中,均非其所招攬或邀約投資,其之吸金情節輕微,已因此案付出慘痛代價,負債累累,年事已高,如入監執行,難以回歸社會。原判決認其無暫不執行為適當情狀,未對其宣告緩刑,實有不當。 2、黃秀貞證述:伊於民國94年4 月間受其邀約投資,但伊並未立即同意,係迄同年7 月14日才邀其他同事集資請其代操等語。故其應自同年7 月14日以後才參與吸金,並無其他證據可認其係同年4 月即已參與吸金犯罪。原判決以黃秀貞之證述,認其自同年4 月起開始參與本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3、原判決認其對「聖堡威廉」集團之吸金運作知之甚深,雖非集團旗下華氏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氏鼎投顧)之實際負責人或顧問,然其仍屬位居重要地位,否則斷無可能於94年10月華氏鼎投顧未繼續營運後,出面擔負協助華氏鼎投顧及集團旗下之邵氏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德聯投顧等公司同事處理投資人疑慮暨安撫客戶情緒之重責大任,更無可能於同年11月接獲首腦陳育珅委託擔任特別助理,協助整合陳(佩琦)系各投顧公司工作。然其負責處理投資人疑慮和安撫客戶情緒,並非犯罪行為,係因其個性圓融忍讓,無法拒絕陳育珅的信賴與尊重,才勉為其難出面承檐,所為未有再擴大對金融秩序的損害。原判決以其日後出任陳育珅之特別助理,以及所做安撫客戶情緒工作,推論其早在94年4 月時即有違反銀行法的行為,純屬推測,非可為其犯罪之證據。 (四)林琦惢部分 1、同案經檢察官起訴之陳育珅與其他共犯張臆泳等人,均被論處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2項之罪名,本案均係因於首謀陳育珅而犯罪,全部犯罪事實均係陳育珅主導並獲利,豈有主謀所犯適用輕罪,而上訴人反而適用較重之違反銀行法罪名。原判決就共同犯罪者未諭知相同罪名,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2、依本院先前之法律見解,非法吸金罪名與詐欺罪名不能並存為通說,故其就吸收投資人款項行為,至多僅具詐欺之犯罪故意,欠缺違反銀行法認識,故審理期間,之前不曾被認定違反銀行法,其應符合刑法第16條所定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或減刑情狀,原判決未予審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3、其涉犯此案後已傾家蕩產,生計困難,年事亦漸高,原審認其無暫不執行情狀而未予緩刑宣告,應有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4 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㈠林琦惢、許金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吸金(尚犯修正前刑法常業詐欺、非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刑;㈡賴月女、章琳琳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吸金(尚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2項之詐偽、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原判決說明:依賴月女、章琳琳、林琦惢(下稱賴月女等 3人)不爭執上訴人4 人所屬「聖堡威廉」集團係以保證獲利,共同向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並向投資人謊稱所收取之資金將用於投資股市,以全權委託方式買賣股票,然實際並未從事各該股票買賣,且以向投資人保證每一期(因長短單不同,分別為1至2個月或1至2星期)有4%至5%,甚至8% 至10%以上獲利等詐偽方法吸收資金等事實,及賴月女等3 人及證人陳育珅所為相關保證獲取利潤之陳述,及採最有利行為人方式,認定「聖堡威廉」集團之保證獲利情形,係以每2 個月為1期、每期4%計算結果,年獲利最低者亦已高達24%(12月+2月×4% ),顯高出國內合法金融機構當時(93年至95 年間)公告一年期定存利率甚多,已達使社會大眾難以拒絕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林琦惢就此主觀上有違反銀行法收受存款之認識。再依證人賴葵茹(許金葉之女)之證述及卷附豐朝投顧臺東分公司之決議文及工作指令所載內容等資料,認許金葉明知豐朝投顧臺東分公司係以吸收投資人存款為目的,以其子女之帳戶收取投資人資金,主觀上自有違反銀行法收受存款認識等情甚詳,既非單以豐朝投顧臺東分公司之工作指令所載「百分比20% 存款」為認定許金葉吸金符合「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要件之依據,更並無許金葉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原判決說明:依證人蔡明嬌(如附表二之三編號20所示)、孫花(如附表二之三編號22所示)之證述,顯示許金葉至遲自93年7 月起(以最有利許金葉之月份起算),已開始參與「聖堡威廉」集團吸金之運作;再依附表二之三所示各投資人之供述或投資資料、匯款紀錄等,以最有利於許金葉之方式計算(即剔除:明顯屬「阜東集團」期間之投資款項者、投資日期不詳者、投資日期跨越行為人參與犯罪時間之前及之後,而無法判斷或換算其參與犯罪期間所應列入之金額者),經統計許金葉參與犯罪期間,該集團吸金之金額如附表二之三所示,已達1 億元以上等情。而附表二之三所示「未還金額」欄之記載,係依據同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供述或投資資料、匯款紀錄等非供述證據所為之計算結果,而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各該證據等均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中提示調查,並給予許金葉表示意見之機會,許金葉均答以:「請辯護人代為陳述。沒有意見」等語。許金葉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說明該附表二之三所示「未還金額」合計462,686,924 元之認定,有何與卷內資料不符之情形。許金葉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 (一)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違法吸金「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修正前之「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加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行為人非法吸金之規模,是其所稱「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吸金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為其範圍(修正前之「犯罪所得」,則尚包括吸金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另本條項後段之規定,既係鑒於行為人非法吸金之規模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認有加重刑罰之必要,是以在2 人以上共同實行非法吸金犯行,在計算吸金所得時,自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之。此與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者為準,無民法連帶觀念之適用,分屬二事。 (二)原判決說明:依附表二之四所示各投資人之供述及投資資料、匯款紀錄等資料,賴月女自94年1 月開始籌備德聯投顧而參與吸金起(至本案於95年3 月間遭搜索時止)犯罪期間,「聖堡威廉」集團吸金之金額,以最有利於賴月女之方式計算(即剔除:明顯屬「阜東集團」期間之投資款項者、投資日期不詳者及投資日期跨越行為人參與犯罪時間前、後,而無法判斷或換算行為人參與犯罪期間所應列入之金額者),經統計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之吸金金額,已達1 億元以上;其收取之資金初期交給陳佩綺,後期交吳梅邑,吳梅邑先行判決確定所論處之罪名,雖非違反銀行法125條第1項之罪(係論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2項之詐偽罪),除賴月女下線投資人之投資金額(附表二之四編號171至177)外,亦應將吳梅邑收取投資金額納入其吸金所得計算,而已逾1 億元,認應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吸金罪。於法並無不合。賴月女上訴意旨執其僅領得3萬1,258元,不應將吳梅邑收取資金併入其吸金所得內計算,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違法之指摘,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原判決事實認定「聖堡威廉」吸金集團首腦陳育珅自92、93年間起,對其先前以「阜東集團」為名進行吸金投資人稱:「若要拿回前次投資(阜東集團吸金階段)之資金就必須再繼續配合從事吸金業務」為由,另成立包括華氏鼎投顧在內之10家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以類似老鼠會傳銷之組織架構,大量吸收業務員並四處招攬投資人進行非法吸金;陳佩綺以華氏鼎投顧為據點,拓展吸金業務;章琳琳於93年3 月間進入華氏鼎投顧任職,並於同年年底擔任該公司投顧幹部,自「94年4 月間起」,為獲取不法報酬或按下線投資人投資額比例報酬而參與該集團以上開方式對外吸收資金之運作;94年11月間,陳佩綺捲款潛逃出境後,集團陸續發生投顧公司幹部無法正常上繳資金情形,部分投顧公司幹部見資金拿回無望後,陸續求去,陳育珅為穩定集團運作,乃任命幹部章琳琳為其特別助理,並由章琳琳以所謂「新制市場」名義,再下達各投顧公司幹部繼續在社會上吸收新資金,至本案於95年3 月間遭搜索時止等情。理由說明:前開事實之認定係依章琳琳就不爭執事實所為陳述及陳育珅、證人吳乃一、王國庭、黃秀貞之證述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等其依據。原判決認定章琳琳至遲自94年4 月起已參與「聖堡威廉」吸金集團所屬華氏鼎投顧集團吸金之運作,顯非以黃秀貞所為其投資時間之證述及章琳琳於94年10月在華氏鼎投顧未繼續營運後,出面協助處理投資人疑慮暨安撫客戶情緒,並在同年11月間擔任首腦陳育珅之特別助理協助整合陳(佩綺)系各投顧公司之工作等情,以推測方式為其參與犯罪時間及其在陳佩綺所屬「陳系」處於重要之地位之認定依據。章琳琳上訴意旨2、3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八、所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係指同一被告就同一案件曾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不得再為訴訟客體而言,自必須被告及其犯罪事實均屬同一,始有其適用,不同被告之訴訟案件所為之不同判決間,自無相互拘束之既判力可言。又共同正犯不同時間起訴、同時起訴不同時間判決,或同時判決、上訴後於不同時間判決確定,乃訴訟實務上所常見;共同正犯之共同犯罪事實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因本院所採見解前後有所變更,致判決時間不同之共同被告論罪所適用之法律有所不同,倘因適用不同法律而有不同罪名所依據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屬審判上不可分之同一事實,於該犯罪事實全部經判決無罪確定前,該部分事實,縱因部分共同正犯之判決因適用不同法律論處罪名而先行確定,尚未確定之其他共同正犯共同所犯之相同犯罪事實部分,不因而亦同時先罹於確定,仍應依裁判時本院最新見解為法律之適用而為裁判。上訴人 4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以詐欺手法非法吸金部分之事實,既始終未經論處無罪確定,無論原審係以加重詐欺論罪或以違反銀行法論罪,均同屬法院就未確定之犯罪事實,依裁判時之見解所為之合法判決,並不因先行確定之其他共同正犯(陳育珅及其他共犯張臆泳等人)因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見解不同,致最後適用之法律不同,而謂賴月女此部分犯罪亦因而罹於判決確定。賴月女、林琦惢執本件之更審二審判決已就陳育珅及其他共犯張臆泳等人之相同犯罪論以常業詐欺罪,而違反銀行法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賴月女、林琦惢此部分犯行,原判決再論其等違反銀行法之罪有適用法則不當違法之指摘,尚屬誤會。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九、 (一)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而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祗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二)原判決說明:林琦惢於90年間原投資陳育珅「阜東集團」,嗣於「阜東集團」解散後,為索回投資款,又自94年2、3月間起,在陳育珅所立「聖堡威廉」集團旗下尚益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而以保證獲利方式,向社會上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並向投資人謊稱所收資金將用於投資股市,以全權委託方式買賣股票,實際上並未從事各該股票買賣,且以高出國內合法金融機構當時(93年至95年間)公告之一年期定存利率甚多之獲利等詐偽方法向投資人吸收資金,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拒絕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係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林琦惢親自或透過其幹部、下線,收取如附表二之二編號41至47之投資人之投資款後,上繳該「聖堡威廉」集團,並配合陳育珅之指令從事代操業務,而為吸金及從事證券投顧、全權委託代操業務之行為,實際參與「聖堡威廉」集團之吸金運作,而與陳育珅及張臆泳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陳育珅招攬投資人而收受投資所繳款項,或為幫助違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主觀上有違法吸收存款之認識,自無違法性認識錯誤可言。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十、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就賴月女之犯行,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及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包括賴月女參與非法吸金集團之運作,、詐騙不特定多數投資人高達數億元,使投資人投入之資金血本無歸,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情節非輕,於原審坦承大部分犯罪事實、已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或發還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等情狀),兼酌其相對其餘上訴人吸金金額之比較及已先行確定之主犯陳育珅及其他共犯張臆泳等人之量刑,而為其量刑之理由。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指原判決對賴月女之量刑違法。賴月女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十一、是否諭知緩刑,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說明:審酌林琦惢、章琳琳本案違法吸金情節非輕,影響金融秩序重大,法紀觀念淡薄,家境經濟亦未因其入監執行而陷於困頓,尚乏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因認不宜為宣告緩刑等理由甚詳。林琦惢、章琳琳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十二、上訴人4 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上訴人4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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