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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李英勇洪兆隆吳冠霆邱忠義楊智勝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

上訴人
吳文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3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50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吳文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非法貯存廢棄物罪,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其因貪小便宜而犯本案,其係洗腎患者,長期失眠,半身麻木,需服用多種藥物。倘入監執行,將危及生命,流浪犬亦將乏人照顧,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楊 智 勝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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