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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
    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侯廷昌江翠萍

  • 當事人
    甲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上 訴 人 甲男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男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㈠、㈡所載之對未滿14歲之乙女(民國00年0 月生,姓名詳卷)為強制猥褻,及事實欄㈢、㈣、㈤所載之對乙女為強制性交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共2 罪刑,及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共3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於第二審之上訴;惟另以考量上訴人所犯各罪,均係侵害乙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各次犯行時間相距不遠,犯罪手段、方法、態樣雷同,認第一審定應執行刑時未審酌上開情狀,尚欠妥適,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乙女於第一審之證詞,佐以證人丁男、戊男(分別為乙女之父、兄,姓名均詳卷)於第一審之證詞,及上訴人與丙女(乙女之母,姓名詳卷)之部分供述,以及卷附乙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丙女與丁男之對話截圖、簡訊對話截圖、勘察數位採證資料、上訴人出勤資料表、離婚協議書、聯絡簿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各犯行等情;並說明依乙女於109年4月15日以LINE傳送不想回丙女家之訊息予丁男,翌(16)日再傳送不想待在丙女家之訊息,經丁男詢問,則稱等撐不住再告知原因。丁男查覺有異,旋至丙女住處,乙女一見到丁男,即抱住丁男痛哭,直稱:「好噁心、好噁心」,乙女訴說時之情緒反應,與遭性侵害被害人之外在表徵相符。佐以乙女於同(16)日亦傳送:「你們讓我跟爸(指上訴人)幫我灌氣,灌的方法越來越奇怪,從吻、變舌吻、在變成上床…怎麼會用這種灌氣法,幾乎沒聽過佛教有這種用法(原文無標點符號,下同)」、「為了信仰而強迫做那種事,我不喜歡…對不起…我不是不孝順…我自己快撐不住了,沒辦法在孝順了」等內容之訊息予丙女。而乙女與丙女感情甚篤,實無憑空杜撰上開內容傳送丙女之理,且查乙女一經丙女要求,即將該訊息刪除,又一再央求丁男不要報警,復傳送:「爸爸…不要報警哦…媽媽很愛叔叔就讓他們幸福吧不然媽媽什麼都沒有了也沒有依靠了」、「沒事的我有你保護我啊…對吧我不怕的…」訊息予丁男;再參以丙女所稱其看過上訴人為乙女灌氣時,有以舌頭點乙女舌頭之舉等語;及依上訴人出勤資料表,顯示乙女所指訴遭上訴人性侵害時間,上訴人確實或因請假而未上班,或者業已下班;以及乙女於案發前與上訴人相處融洽,並無不睦,且丁男與丙女早於98年離婚,雙方就親權行使、財產歸屬均達共識,離婚後亦未有爭吵,乙女無誣陷之動機等情,認定乙女證述足以採信之得心證理由。且敘明如何依丙女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其在經濟、生活上對上訴人有相當程度之仰賴,及其收到乙女傳送遭上訴人性侵害之訊息,竟予刪除且亦要求乙女刪除,所為與一般為人母者會妥善保管,並極力蒐證,以捍衛、保護女兒之常情不符等情,認定丙女所言乃迴護之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以及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又證人證詞之真意,應就其所言前、後文為整體觀察,不得擷取片段而為認定。卷查乙女雖稱丙女僅有鞋帶公司、85度C及高鐵賣小吃等3份工作云云,惟其亦稱:丙女自鞋帶公司退休後,只有在家一小段時間,馬上就找到新的工作;丙女退休後,有斷斷續續工作等語。綜觀乙女所言,其係稱丙女自鞋帶公司退休後,仍斷斷續續工作,並非均賦閒在家。則原審綜合上訴人所為其持有丙女住處鑰匙之供述,及乙女、丁男、戊男之證詞,以及乙女國中二年級聯絡簿、丙女傳送告知乙女與戊男,其有煮飯之訊息等證據資料,認定丙女所稱:其於108年4月19日至同年12月19日均在家,未外出工作云云,難以採信。且卷附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萬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核其論斷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至乙女之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雖稱:上訴人帶乙女至龍山寺之時間為108年11月2日云云,惟告訴代理人並非當事人,且乙女未曾有此陳述,尚難執告訴代理人之說詞,指摘原審認定上訴人如事實欄㈣所示犯行之時間有誤。上訴意旨就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從中擷取部分事證片段內容,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上訴人未曾與乙女獨處,亦未曾帶乙女至紫雲巖拜拜,且丙女自108年4月退休至108 年12月至高鐵再任職期間,均賦閒在家,並未外出工作。又原判決就事實欄㈣犯行時間之認定,亦與告訴代理人所述不符。再者,乙女果遭其性侵害,豈有數月後始告知丁男之理?且乙女既於109年4月15日住在丁男家,為何於翌日始在丙女門口抱著丁男哭?又何以於109 年仍致電要上訴人買點心?凡此均有違常情,顯見其等動機不單純,是為金錢賠償而提告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依卷內資料,乙女就案發時丙女是否知情,前後所述雖略有出入,且就上訴人為如事實欄㈢、㈣犯行前,帶其前往之廟宇,所陳亦先後錯置,惟關於其多次遭上訴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則無二致,原判決因而採信其證詞,經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傳喚姚○○(名字詳卷),以證明其係於108年11月2日與乙女、丙女至龍山寺參拜,且拜完即搭載乙女至丁男住處,未再與乙女在丙女家獨處之情事,惟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㈣所載帶乙女至龍山寺參拜後,再返回丙女住處對其強制性交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復敘明何以無傳喚姚○○作證,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自不能指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從而,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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