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
- 上訴人
- 周汝瑾
- 選任辯護人
- 高傳盛律師
- 上訴人
- 劉振華
- 選任辯護人
- 洪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7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周汝瑾、劉振華(下稱上訴人等2 人),均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2人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 月間由自稱為台新銀行專員,LINE暱稱「楊專員」之介紹,加入由「楊專員」、自稱為會計師,LINE暱稱「marxChen」、自稱為會計師助理,LINE暱稱「Calvin李」及其他姓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擔任取款車手。上訴人等2 人分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翁建禎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額存入上訴人等2 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上訴人等2 人再依「Calvin李」指示將款項分別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2 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2 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不確定故意。依其判決所示,係以上訴人等2 人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依照他人指示以臨櫃、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等方式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他方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一情,難諉為不知,竟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繳回,使原匯入上訴人等2 人金融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marx Chen」、「Calvin李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罪,並對於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因認上訴人等2 人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有縱為「marx Chen」、「Calvin李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等情,為其論斷之依據。如果無訛,原判決似僅就上訴人等2 人如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如何將詐得款項繳給詐欺集團成員而有洗錢之犯行等部分之犯罪,予以論斷,而僅能認定上訴人等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上訴人等2 人主觀上何以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則未見原判決說明,就此部分,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周汝瑾上訴意旨所指,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