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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蘇素娥林婷立錢建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

上訴人
劉怡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劉怡婷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之㈠(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之㈡(即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併宣告緩刑及負擔,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共同被告謝岷沂於案發數月前雖曾邀約上訴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提供綽號「隔壁老樊」即詐欺集團負責聯繫人之通訊軟體聯絡資訊,由上訴人加為通訊軟體好友,惟其表示拒絕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其後綽號「震坤」、「戮鋼」者要求上訴人代收包裹,上訴人對於包裹內容並不知情,亦不知其等為詐騙集團成員。至「隔壁老樊」雖委託上訴人領取包裹,惟上訴人仍未料及代收包裹與詐騙相關,上訴人主觀上未明知或可得而知包裹之內容物。另上訴人代收包裹之相關計價,與一般代收包裹相符,未獲特別高額之報酬,應僅係「疏忽」而非「故意」。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有犯罪故意,悖於經驗法則,且違反罪疑唯輕原則。

(二)「震坤」、「戮鋼」委託上訴人代領包裹,既未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以及未經上訴人評估後進行報價及洽商代領時間,顯見上訴人並無犯意聯絡,亦即上訴人非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原判決係依憑證人謝岷沂於上訴人另案被訴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的第一審審理中明確證述:其曾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擔任其所屬詐欺集團車手,並提供「隔壁老樊」(即何浿緁)之通訊軟體聯絡資訊,上訴人即與「隔壁老樊」討論有關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事項,惟上訴人其後拒絕參與擔任車手等語,且上訴人自承確有其事。上訴人依「震坤」指示領取包裹前,既經謝岷沂、「隔壁老樊」等人明確詢問是否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詐欺罪犯為逃避查緝,由不同成員分別從事騙取或收購人頭帳戶、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等分工模式,迭經媒體廣為刊載、詳細報導,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其依「震坤」之指示領取包裹,當無不知詐騙集團分工之理。另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謝岷沂介紹我認識「隔壁老樊」後,大概過了一、兩個月,就有微信暱稱「震坤」、「戮鋼」主動找我領取包裹,一開始我沒有將「震坤」、「戮鋼」與謝岷沂、「隔壁老樊」連結起來。直到我領過一次包裹後,才知道「震坤」、「戮鋼」與「隔壁老樊」是同一集團的人。因為某一天「震坤」、「戮鋼」與「隔壁老樊」都有傳訊息要我領取包裹,我就問「震坤」、「戮鋼」與「隔壁老樊」是不是一起的、是不是要將「隔壁老樊」所指的包裹一起領出,「震坤」、「戮鋼」跟我說要一起領沒錯,我才覺得「震坤」、「戮鋼」與「隔壁老樊」是同夥等語;參以上訴人自承係自民國108年7月20日起,開始接收「震坤」所傳送指示其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訊息,並於同年7 月28日、8月7日、8月8日,均接收「震坤」傳送之領取包裹訊息,因認其於108年8月12日,依「震坤」之指示領取包裹時,已知悉「震坤」與「隔壁老樊」間有所關聯而為同一詐騙集團之人。上訴人既「明知」「隔壁老樊」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因「震坤」與「隔壁老樊」均會指示其領取包裹而知悉具有關聯性,復知悉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車手係持人頭帳戶金融卡領取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及將所提領款項轉交給其他成員等詐欺集團運作方式,竟仍依「震坤」之指示,領取、轉交包裹,且藉此獲取報酬,足見其具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等犯罪「故意」甚明等旨。原判決就上訴人有明知之直接故意已詳為論斷說明,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言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犯罪故意違法等語,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書參見)。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原判決說明:詐欺集團之各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上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故意,知悉詐欺集團係透過成員彼此間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由其負責領取及轉交包裹之角色分工,與其他成員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詐騙取得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及騙取告訴人王季蘭之金錢款項等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該等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縱使未與負責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持金融卡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不知悉、認識詐欺集團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成員身分及所在,僅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於上訴人係屬共同正犯之認定等旨。就上訴人所參與或將共犯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以支配者,均非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成立共同正犯,已詳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自難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或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林 婷 立

法 官 錢 建 榮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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