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李英勇、鄧振球、洪兆隆、邱忠義、楊智勝
- 當事人林金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上 訴 人 林金燕 選任辯護人 吳鏡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4 月1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3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金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詹連凱之證述、上訴人關於民國105 年9 月25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在通訊軟體LINE之「農林第二十一屆董事會」之群組聊天室(下稱LINE聊天室),張貼「有關詹連凱犯罪前科資料如下:98年偽造文書、97年重利、93年過失傷害、86年賭博」訊息,及其張貼訊息,是要提醒大家告訴人是騙子,品格有瑕疵,不能擔任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董事之供述及卷附LINE聊天室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 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並敘明:LINE聊天室有關「86年賭博」及「98年偽造文書」訊息,屬特種個資。有關「93年過失傷害」及「97年重利」訊息,則屬一般個資。上訴人張貼告訴人上開個資,主觀上具備損害告訴人之隱私(人格)權之利益之意圖。且所為未經告訴人同意,逾越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已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上訴人所提及告訴人之罪名,均非公司法第30條第1款至第3款所列法定董事消極資格之罪名,告訴人亦未參與農林公司董事選舉,其張貼訊息之目的,非係為討論法定董事消極資格,亦非為防止農林公司權益受到重大危害。上訴人所為其係農林公司董事長,告訴人有1%股份,可以提名自己當董事。其張貼訊息之目的,是要提醒董事注意,防止農林公司經營權落入居心不良之第三人手中。又其係討論董事消極資格,且未逾特定目的範圍,係為防止農林公司權益受到重大危害。其未因此得利,告訴人亦未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四、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告訴人聯手他人爭取農林公司經營權,告訴人所持農林公司股份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得於股東臨時會提名自己競選董事,亦可以改派法人董事代表人之方式擔任董事,無須先列入董事被提名人名單,且農林公司改選董事,受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103 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限制,有高度可能無法進行董事改選,而須重新提名董事候選人。告訴人復於LINE群組表示要為農林公司股東的權益發聲,有提名自己為董事之強烈動機。原判決認告訴人未參與董事選舉,有違經驗法則。又由其於LINE聊天室表示「律師說先不要對外說」,可知其係先行調查潛在董事人選的消極資格,認有提請其他董事注意及討論之必要,並考量告訴人倘經當選董事,農林公司於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中,仍須公布告訴人之前科紀錄,其始於LINE聊天室張貼告訴人之前科紀錄,以降低對告訴人之負面影響。其張貼告訴人之前科紀錄,目的係為維護農林公司及股東權益,並無侵害告訴人隱私權或其他利益之意圖。指摘原判決疏未注意上情,有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惟查無論告訴人是否有意競選農林公司董事、爭取農林公司經營權及農林公司能否進行董事改選,皆無礙於上訴人未經告訴人同意,在LINE聊天室張貼告訴人犯罪前科資料,非為討論法定董事消極資格或防止農林公司權益遭受重大危害。其主觀上具備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之意圖,且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上開資料之認定。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上訴意旨雖以依學者見解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等判決意旨,可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所稱「利益」,並不包含資訊隱私權本身。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外,尚追求損害資訊隱私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檢察官既未起訴上訴人妨害名譽,原審未調查其有無追求損害告訴人資訊隱私權以外之利益,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惟查本院不受事實審法院判決法律見解之拘束,學者見解亦僅供參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所稱「利益」,文義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而(資訊)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該法第1 條參照)。上述「利益」,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另立法者附加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構成要件,即具節制刑罰權之機能(行為人倘無追求損害他人利益之目的,即無以刑事處罰之必要)。再者,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3月15日施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修法時,並未採納行政院將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處罰規定予以除罪化之提案,而係採用立法委員提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從立法委員提案之修正條文、立法說明及立法委員於審查會中之發言內容,亦無法推得立法者有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進一步限縮處罰範圍之意,原判決未將「利益」限縮解釋為應排除「資訊隱私權」,與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無違。況上訴人雖稱其在LINE聊天室張貼告訴人前科資料,是要提醒大家告訴人是騙子,品格有瑕疵,不能擔任農林公司董事。然所張貼罪名,均非法定董事消極資格所列罪名,且「97年重利」實則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之意圖事證已明,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執此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上訴意旨另主張上訴人張貼之告訴人前科資料僅有時間及罪名,該資料已由法院或檢察署公告,係取自「一般可得之來源」,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等語。惟查上訴人在LINE聊天室張貼告訴人前科資料時,即表示:「有查,可是居然沒查到。這次因為有改名字,才去警察局查」,復供稱:前科資料是告訴人於102 年、103 年間告知,其無法證實是否正確。其有去司法院的刑事判決網站(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但未查到,有委請同事去警察局查,亦未查到。其張貼前科資料未經告訴人同意等語。是其主張所張貼之前科資料,係取自「一般可得之來源」,屬「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洵屬無據。執此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