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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沈揚仁蔡廣昇梁宏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

上訴人
余宗龍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8488、32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同時犯較輕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從一重論上訴人余宗龍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刑事訴追關於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就犯罪之方法而言,固應記載至足以決定此等事項之程度始屬正當,倘與此等事項無關者,例如因有其他不詳共犯致現實上已難細載具體犯罪時地及分工細節,則相關認定如已達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可得確定之程度,縱未臻精確,因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供陳其自始即知悉扣案包裹貨物係自國外寄送至臺灣等語,足認其主觀上明知夾藏愷他命之本案包裹係從國外運送來臺無訛,上訴人並為不詳姓名男子巫先生尋覓李詩福(業經判刑確定)代收前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領貨事宜,且由李詩福提供姓名、住處地址及聯絡電話以供巫先生作為收受自荷蘭運輸來臺之貨物收件人、聯絡電話及收件地址等情,上訴人對於本案犯行既有預見,其認識則無欠缺,進而與巫先生、李詩福基此共同認識,且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進而相互分工合作,顯有完成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僅幫助犯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無採證違法、違反無罪推定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是運輸毒品罪,應以起運為著手時點,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若已起運但尚未離開現場,則為未遂。原判決並敘明夾藏有愷他命之本案包裹,既已自荷蘭以快遞郵件寄出,委由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UPS公司)經由中華航空公司CI-5928號班機,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UPS公司快遞倉入境,顯已運抵我國領域內,此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已經完成,縱令李詩福於接獲海關通知補提個案委任書時即知東窗事發不願領取包裹,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上訴人於本案仍應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之責,自無障礙未遂可言,且夾藏有愷他命之本案包裹,既已運抵我國境內而屬既遂,亦無成立中止犯之可能等情。核其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復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之違誤,亦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復載敘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是毒品供應鏈之上游,共同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外國運輸入境之數量甚鉅,因幸被查獲始未能流入市面,及其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之理由,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原審另敘明上訴人供稱其所取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何以係共同正犯巫先生交付之因本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獲取之報酬,而維持第一審對此諭知沒收之判決,且認定上訴人為貪圖鉅額報酬,鋌而走險,無違經驗法則,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嗣辯以本案運輸毒品報酬10萬元皆歸共同正犯李詩福取得,指摘原審量刑違誤云云,則無足取,原判決前揭論斷,亦無違法可言。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判決未詳敘認定上訴人何以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共同正犯之理由與證據;復謂上訴人為貪圖鉅額報酬,鋌而走險,與卷證所示運輸毒品報酬10萬元皆歸李詩福取得,顯然量刑失當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或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重為爭執,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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