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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李釱任吳秋宏莊松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

上訴人
高詩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高詩凱有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之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不當之科刑判決部分,改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 年11月;另維持第一審對於上訴人宣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原判決此部分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陳寬寶於另案偵、審中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於本案所為均僅係依從「達哥」之指示,「達哥」方係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主導之人,上訴人僅居於相當主導之地位,且雖曾經手本案贓款,並依「達哥」之指示分派報酬予陳寬寶,然此與對犯罪所得有無事實上共同處分之權限係屬二事,依卷存之具體事證尚不能證明上訴人、「達哥」及「甲男」等人對本案詐欺所得有共同處分權。原判決徒以上訴人、「達哥」及「甲男」係本案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逕予認定上訴人與「達哥」、「甲男」對於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而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計算上訴人應沒收之數額顯失公平,自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 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原判決於理由貳、四說明:上訴人與陳寬寶、「達哥」及「甲男」等人係以第一審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手法共同詐得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98萬5,000元,且依據陳寬寶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其中陳寬寶分受21萬8,000元之報酬,另3 萬2,000元則由介紹陳寬寶予上訴人認識之張家毓分得等語。則於扣除上開分予陳寬寶及張家毓之數額後,所餘273萬5,000元即為上訴人、「達哥」及「甲男」得共同處分之犯罪所得。而因卷存事證,既無從認定上訴人與「達哥」、「甲男」間實際分配該等犯罪利得之情形,即應按共同正犯之人數平均分擔應沒收之數額。故上訴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經估算結果為91萬1,666元(計算式:273萬5,000元÷3=91萬1,666元),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旨。經核其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宣告之沒收,已詳為審酌論斷,且與卷證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前揭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係就原判決已為論述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固就原判決之處刑部分併予提起上訴,惟未於第三審上訴書狀敘述此部分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則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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