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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李英勇洪兆隆楊智勝吳冠霆邱忠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78號

上訴人
林家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392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林家溱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用法,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未具狀撤回傷害告訴),以及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夜間收狀簿影本、該署監視器錄影紀錄與擷取畫面(遞狀之人騎乘「上訴人所有機車」前往該署遞夜間收狀窗口遞狀、收受之情節)、撤回告訴狀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函及所附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分析表等證據資料,並敘明:依卷證資料,本件偽造之撤回告訴狀「遞狀當時」,王文緯不知相關案號及繫屬情形,並無撤回特定案號案件告訴之可能;且衡諸常情,王文緯如欲撤回本件告訴,大可親寫撤回告訴狀遞送或開庭時撤回告訴,豈有大費周章,將自己曾經撰寫之狀紙,以「影印剪貼」方式製作本件撤回告訴狀之必要;更遑論王文緯所受傷勢非輕,焉有未曾開庭接受上訴人道歉及賠償前,即輕易逕行撤回告訴之理等旨,而為前揭事實認定。原判決係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事實認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單純為事實之爭執,徒憑自己主觀之意見,漫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經驗法則,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8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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