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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林瑞斌李麗珠王敏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

上訴人
楊佳萱(原名楊怡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 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楊佳萱(原名楊怡芳)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1262號判決,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該判決正本於111年1月5日送達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及陳報之送達代收人鄭素惠之住所,均為宜蘭縣礁溪鄉○○路00號,由上訴人陳報之送達代收人鄭素惠收受,有提審聲請書狀、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2 紙等在卷可稽(見審訴字第1262號卷第43、55、159、161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其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判決送達翌日起計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111年1 月29日屆滿,因該日為假日嗣逢春節假期,是其上訴期間迄111年2月7日屆滿,惟上訴人迄111年2 月15日始行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有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頁),顯已逾上訴之法定期間(原判決誤認上訴期間於111年1月24日屆滿,惟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雖於111年1月28日將戶籍址遷移至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000巷00號,第一審嗣對該址再為第一審判決之送達(見審訴字第1262號卷第165、169頁),然第一審判決既已於111年1月5 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嗣後雖再為送達仍無礙前開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審以其上訴逾期,且無從補正,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上訴逾期,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略稱:伊已知錯,家中經濟需伊共同負擔,請求從輕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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