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
- 上訴人
- 鄭淳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786、3787、8883、8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淳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被告之自白,或共犯、對向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或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至於補強證據如何與陳述者供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另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為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係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李語妡之證詞,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至五所示物品,卷附上訴人與李語妡之Telegram對話譯文、鑑定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各該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李語妡各該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聯繫對象均為上訴人,雙方並無任何協議合資購毒內容之情,對於上訴人如何存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復已論述綦詳。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李語妡之證述為唯一論據,尤非憑據擬制或推測之詞,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其與李語妡係合資購毒,應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語,指摘原判決有欠缺補強證據、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即使李語妡之證詞,或有部分先後不一,然因其對於先後向上訴人購買大麻之基本事實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已載認審酌採信其證詞之依據,縱未敘明捨棄部分不一或枝微末節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