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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段景榕鄧振球汪梅芬宋松璟楊力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05號

上訴人
許依芳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5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依芳有其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係員警曾文欣、林耕儀合力搶拉上訴人手上報夾,上訴人因生病無力,搶不過而放手,曾文欣等人所受之傷勢,是其等自己遭報夾割傷,非上訴人造成,本件實係曾文欣等人誣告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如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警員)林耕儀、(社區管理員)温穎昇、(住戶)湯朝明之證述、第一審勘驗案發時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及卷附林耕儀之診斷證明書、曾文欣、林耕儀之受傷照片等證據,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有上揭傷害犯行之理由綦詳,對於所辯係遭警施暴,其未動手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非僅以告訴人指訴為論罪唯一依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自無違法可指。

五、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顯係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或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以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當行使,任憑己見漫為指摘,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傷害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之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修正前)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 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 1款之案件,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5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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