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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林怡秀胡宜如蔡羽玄

上訴人
即被告
許依芳
指定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同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是00歲獨居老婦人,罵人是不對,我也是有錯,可老婦真的無心之過,是警方當時一進門就對老婦兇言惡語,不然老婦不會對警方不敬,警方打老婦10耳光,造成老婦身上都是傷;且我獨居罹癌,沒錢繳罰金,請法官輕判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案發當日係為找住在「OOOOOO」社區之兒子,此有證人即該社區管理員溫穎昇、親家蘇美紅等人證詞可稽。被告當日雖在社區大廳内有頻頻打電話、走來走去等舉動,但並無情緒失控之行為,告訴人丁○○突然出手推擠,致被告倒在沙發上,被告方持手中報夾揮舞,並無不法,被告不斷掙扎、咬及踢人等行為僅為抗拒警方壓制之舉動,才對警方之壓制為防衛行為,主觀上無傷害、妨害公務等犯意;加上被告當時雖曾口出穢言,但係對員警動手一事氣憤難平,並無貶損他人之意,難認有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不應遽認被告有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犯行,請為無罪之諭知。又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未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及疾病纏身、其所為犯行尚非重大惡極難赦,原判決量刑難符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而有處刑失衡、濫用裁量權、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⒈被告坦承有於案發時地,經「OOOOOO」社區管理員温穎昇報警處理,告訴人丁○○、甲○○、乙○○等人到場執行公務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乙○○、證人即「OOOOOO」社區管理員温穎昇、證人蘇美紅、證人即「OOOOOO」社區住戶湯朝明所為相互一致之證述,⒊原審勘驗案發時密錄器影像結果與上開證人等證述相吻合之勘驗筆錄,⒋甲○○之診斷證明書、丁○○、甲○○之受傷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而對於被告所辯:其遭警察逼迫、毆打云云,以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前往「OOOOOO」社區找兒子,並無不法,且因警察先動手,被告始反抗,並無妨害公務等主觀犯意云云,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無非係對於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己見,再事爭執,實屬無據。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乃司法量刑之立法控制與指示,並授權事實審法院為刑罰之合義務性裁量,其序文前段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揭櫫刑罰裁量立基於行為人之責任應報;中段規定應考量特殊預防之行為人再社會化及一般預防之威嚇等功能而「審酌一切情狀」;後段並規定「尤應注意……(例示10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則係就行為人有責行為不法內涵之總體,提示應體察應報、預防與教育等刑罰目的之斟酌要項,俾為性質與情節殊異具體個案「審酌一切情狀」之例示,而此所稱「審酌一切情狀」,其文義射程暨涵攝之範圍甚為寬廣,規範意旨具有開放性。是刑罰裁量所考慮之情節,並不限於上揭法定例示者,而個案判決亦不以逐項悉數臚列論述為絕對必要。蓋前揭例示諸項之為量刑因子,於具體個案中,並非窮盡之列舉,其中尚不能排除有至關緊要,或無足輕重之情形,其分量本非一致,祇須合乎責任與預防之目的追求,斟酌之要項無失,堪為刑罰裁量所由之必要說明即為已足。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顯然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見原判決理由欄五㈡所載),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辯護人以原判決未考量被告年事已高、疾病纏身、所為非重大惡極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要無可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僅因不滿丁○○、甲○○向其查證身分,竟持報夾揮打、徒手揮打、以牙齒咬或腳踢方式攻擊執行公務之丁○○、甲○○,於前往現場支援之乙○○到場後,出言辱罵丁○○、乙○○等人,其所為上揭傷害、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犯行,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復觀其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犯罪時有何難以防免、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參諸本案被告上揭傷害等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所陳上情,尚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於犯罪後迄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不僅未見被告有何悔悟之意,甚且一再表示要對告訴人等提出告訴(見本院卷第314、315頁),並有告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至269頁),實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故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為之各項主張,均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俱無可採。

㈤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8 年10月6 日13時前某時許,進入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弄0 號「OOOOOO」社區,躺臥在該社區1 樓沙
    發,管理員温穎昇因曾經見聞丙○○過往於該社區欲自傷的情
    況,因而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新生派出所警
    員丁○○、甲○○著制服到場執行公務。警員丁○○、甲○○先向管
    理員温穎昇了解當場狀況後,見丙○○身著醫院衣物,且手腳
    已有瘀傷,因此向丙○○詢問為何穿著醫院病服、是否從醫院
    出來、是否住在該社區等語,並欲查證丙○○之身分,然丙○○
    竟因不滿上開警員之行為,基於妨礙公務、傷害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先極度靠近警員丁○○,並稱警察憑什麼查證其身分
    之方式挑釁欣,丁○○為了保持安全距離將丙○○推開後,丙○○
    則大喊警察打人,並以報夾揮打、徒手揮打、以牙齒咬或腳
    踢方式攻擊丁○○、甲○○,致丁○○受有手指受傷之傷勢、甲○○
    受有雙上肢及手掌挫擦傷等傷勢。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
    局新生派出所警員乙○○因聽聞無線電請求支援後前往該社區
    協助,丙○○並在該處住戶均可共見共聞之大廳處對丁○○及乙
    ○○辱罵: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的逼、不要臉的女人、囂機掰
    、操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妨害公務並足以貶損丁○○、乙○○之
    名譽。
二、案經丁○○、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的時間,進入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OOOOOO」社區並躺臥在該社區1 樓沙發,
    經他人報警處理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新生派出所警
    員丁○○、甲○○、乙○○有至現場執行公務等情,但矢口否認有
    何妨害公務、傷害、公然侮辱的犯行,辯稱:都是警察逼我
    的,警察還在救護車上打我云云(本院卷第129 頁)。辯護
    人為被告的利益辯護稱:被告否認本案犯行,被告確實有到
    「OOOOOO」社區找身為住戶的兒子,被告並非無故進入該社
    區,即使被告躺臥在該社區一樓沙發,也沒有違法或不當;
    被告在警方到場後,警方因為被告靠近時推了被告,被告因
    此反抗而有一些肢體衝突,被告主觀上並沒有妨害公務的意
    思;至於被告在經警方以強制力對待後的侮辱用詞,應屬情
    緒性發言,並無侮辱員警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472-473頁
    )。
二、經查: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的時間,進入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OOOOOO」社區並躺臥在該社區1 樓沙發,經管理
    人員報警處理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
    丁○○、甲○○、乙○○有至現場執行公務等情,此開事實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本院卷第129 頁),亦與證人温穎昇
    、蘇美紅、湯朝明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述(本院卷第435-451 
    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就犯罪事實欄所載所載之傷害、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行為,
    本院認定如下:
㈠、證人温穎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擔任「OOOOOO
    」社區的管理員,被告的兒子是住戶,但被告沒有住在這,
    當時被告身著病服到社區,想要找她兒子,她一直打電話找
    不到兒子,我很擔心她又會跟之前一樣,之前曾經發生過她
    在這裡鬧情緒,然後鬧著要撞牆、撞地板、撞電梯門,當時
    是我跟一位宋委員幫忙擋著她的頭,然後沙發區是給訪客坐
    的,但那邊有玻璃,怕她情緒不穩定會發生意外,如果玻璃
    碎掉就會傷害到她自己,後來我打電話報警,隨後有2位身
    著制服的警察到場,後來我就沒在現場看,我只是有時去看
    一下監視器,我在監視器是看到被告拿著報夾那一段,我有
    聽到被告跟警察好像有在吵架一樣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44
    0-447 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過去因為有在社區
    內情緒失控而有自傷舉動,因此證人為免同樣的事情再次發
    生,選擇報警處理,本意就是為了維護社區秩序及被告的人
    身安危,具有相當的正當性。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跟警員丁○○
    到場,一開始先跟管理員温先生了解狀況,得知被告並非該
    區住戶,管理員温先生要求我們請被告離開,當時被告身著
    病服,手腳已經有瘀傷,我們就問被告為何在此處,有沒有
    跟醫院告知,但被告都不太配合,我當時蹲下來好好勸導被
    告離開,丁○○則問被告是否住該區、有無該區鑰匙或住在該
    區的證明,被告仍不配合,我們就向被告要求查證身分,此
    時被告就情緒發作開始大吼大叫,然後有一位住戶湯朝明先
    生就走過來跟我們說被告的舉動已經嚇到在場的小孩,能否
    請被告離開,我們見被告都不配合,還一直逼近丁○○,我們
    有示意請被告後退,為了保持安全距離,丁○○就把被告往後
    推,之後被告就拿報夾攻擊丁○○,我沒有辦法,只好上前去
    壓制被告,過程中被告情緒失控一直要攻擊丁○○,過程中被
    告還嘗試用嘴巴咬我,後來我就壓制被告上手銬,不過很不
    好上,他抗拒上銬時,還用腳踹我、用嘴巴咬我,過程中被
    告的手銬就割到我,而且她一直罵一些台語髒話,一直等到
    支援的警員到場還是一直罵,內容就是幹你娘機掰、操你媽
    的逼、不要臉的女人、囂機掰、操機掰之類的話等語(本院
    卷第456-460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
    我是巡邏勤務,我是聽到無線電請求支援時過去現場協助,
    我到的時候被告已經被上了手銬,我沒有看到前面的爭執過
    程,我在場的時候她還是一直持續罵髒話等語(本院卷第46
    1-463 頁);證人湯朝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OOOOOO
    」社區住戶,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為「OOOOOO」住戶,我當天
    是第一次看到她,一樓的沙發區應該是屬於社區內的空間而
    非任意對外開放之場所,案發時我也在場,當時穿制服的警
    員有跟被告說請被告離開,因為被告不願意而有口角,我當
    時擔心被告情緒失控所以有上前表示說我小孩在場,她們表
    示會害怕的情事,我印象我是有聽到被告說要來找兒子,被
    告也的確沒做什麼騷擾人的動作,我印象警察跟被告講話時
    一開始態度很好,後來發生口角,被告就先拿起報夾揮動打
    女員警等語(本院卷第436-439 頁),上開證人之證述,彼
    此間互相合致,且與本院勘驗密錄器之影像盡皆吻合(詳見
    本院卷附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89-213頁;簡易摘要如附
    表一、二),另有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丁○○、
    甲○○之受傷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37、45-50 頁),足徵被
    告於案發時確實身著醫院服裝於「OOOOOO」社區,且又無法
    提出其為該區住戶之證明,告訴人丁○○、甲○○不論是因合理
    懷疑被告侵入住宅或有事實足認為防止被告傷害自己或他人
    而欲查證被告身分或採取必要措施,皆應屬有理由,然遭被
    告抗拒,被告並以報夾向告訴人揮打而妨害公務之進行,因
    此經告訴人施以強制力壓制,過程中被告不但持續以徒手、
    以牙齒咬、以腳踹的方式攻擊上開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丁○○
    及前來支援、協助之告訴人乙○○辱罵。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雖然是於「OOOOOO
    」社區住戶(訴外人張恩逸)之母親,但其畢竟非「OOOOOO
    」社區住戶,此有證人温穎昇於本院之證述及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1-242 、442 頁),且依證人温
    穎昇所述,被告過去有情緒失控而自傷的紀錄,基於此開前
    提,告訴人丁○○、甲○○為了維護公共秩序及保護被告本人的
    生命、身體安全,因而要查證被告的身分,過程中所使用的
    語句適當,並無逼迫被告或不妥之處,被告卻以報夾揮打、
    徒手揮打、以牙齒咬或腳踢方式攻擊丁○○、甲○○,而依一般
    人的智識,明顯可以知悉這樣的行為會讓告訴人丁○○、甲○○
    受傷,讓告訴人無法順利地查證被告身分而妨害告訴人等執
    行公務,被告確具有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再者,被告於
    告訴人丁○○、乙○○執行公務的過程中,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
    訴人丁○○、乙○○,不論是從證人甲○○、乙○○之證述或者從勘
    驗密錄器影像之過程均可知其於社區大樓公開場合辱罵之目
    標即為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均不
    可採。
㈣、被告本案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又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主張其於案發後被送往醫
    院的救護車中遭警員傷害,向本院聲請調查該期間的密錄器
    影像,然被告在救護車這段過程是否遭傷害,並非檢察官於
    本案所起訴之事實,本院無權審理,被告應該於另案主張,
    故此開證據或主張於本案中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告訴人丁○○、甲○○、乙○○執行公務之際,以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方式傷害並侮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及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應係基於一
    個犯罪決意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從重論以傷害
    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對於警員丁○○、甲○○、乙○○執行勤務而有所不
    滿,卻不知用合法、正當的管道與員警溝通或者依循合法的
    救濟程序,反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侮辱,妨害
    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
    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
    響,所為應予非難。再者,被告在妨害公務的過程中,造成
    了警員受有傷害,被告的行為除了妨害公務,更造成了他人
    身體法益受到侵害,犯後又始終認為其行為正當、無違法之
    處,行徑大膽惡劣,犯罪動機、目的,俱無足憫。另需要說
    明的是,被告是一個行為觸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侮辱、傷害、公然侮辱等罪,雖然論罪時僅論以傷害罪
    ,但在量刑的時候,仍須將所該當的罪名的惡性一併考慮,
    否則會有評價不足的問題,兼衡被告的素行(僅有一次妨害
    名譽之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國中肄業;本院卷第473 頁)、生活狀況(退休;
    同上卷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
    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附表一(勘驗筆錄簡易摘要):
檔案名稱:密錄器影片「員警密錄器」「2019_1006_143649_008
」;全長時間:10分,彩色連續錄影畫面,畫質清晰。檔案播放
時間2019/10/06 14 :36:48開始至2019/10/06 14 :46:48止
編號 影像內時間 對話內容 備註 1 14:39:53-14:42:16 B 男:你怎麼躺在這裡? 妳不是找妳兒子? 妳不是從醫院出來嗎?(臺語)C 女:對呀,妳怎麼穿著醫院的衣服出來?B 男:妳沒有跟醫院的人講?C 女:妳這樣身體不舒服昏倒怎麼辦? 妳住這嗎?A 女:妳幹嘛?C 女:妳是不是住這?A 女:房子我買的呀。C 女:妳買的喔?妳不是在醫院檢查妳怎麼跑出來了?A 女:我喜歡呀。C 女:妳這樣昏倒了怎麼辦。A 女:我又沒有妨礙到人家。C 女:妳這樣昏倒了怎麼辦。A 女:你們來幹什麼,我請問你們。C 女:沒有幹什麼,關心妳。A 女:謝謝。C 女:妳躺在這邊幹嘛?A 女:我躺在這裡妨礙到誰了嗎?C女:妳不是從醫院出來的?A女:我不是從醫院出來的。B男:我看妳還有掛醫院手環。(臺語)A 女:你管我,你管我那麼多幹嘛,我又沒犯法,我又沒打擾人家。C女:沒有說妳犯法啦,關心妳。A女:我有妨礙到人家嗎?C 女:妳到時候太激動昏倒怎麼辦? 妳從醫院亂跑出來,昏倒怎麼辦?A 女:我死了也沒關係呀,我死了抓我兒子去、抓我媳婦去呀。C女(對B男):你聽她講,我問一下。( C 女走至樓梯間詢問D 女,A 女是否係此社區住戶,D 女稱A 女住三峽,房子也非A 女購買;C 女亦走至大廳外詢問保全是否須請A女離開該社區) 一、A 女即被告,身著條紋白色短袖上衣、長褲、左手手腕掛著醫院手環。 二、該處為1 社區大廳,2 名身著警察制服的B 男員警、C 女員警在1 身著黑色長袖外套D 女的指引下前往社區大廳沙發區確認情形。沙發區外有1名身著藍色短袖上衣的E 男坐在書桌前。 2 14:42:16-14:43:53 A女:你們不要找我麻煩。( C 女對B 男表示,房子不是A 女的,可以請A女離開了)A女:你們不要碰我。C 女:我們沒有碰妳呀,可是妳好像不住在這兒欸,可以請妳離開嗎?A女:妳說什麼?C女:妳好像不住這裡。A女:我住這裡,10樓是我買的。C 女:妳怎麼證明是妳買的? 妳有這裡的鑰匙嗎?A 女:妳想要怎麼樣?鑰匙? 頭期款是我付的,妳還怎樣,妳沒有權利管這麼多嘛,我又沒犯法。C 女:妳打擾到這裡的人,我就有權利管妳啊。A 女:我打擾到誰? 妳問他們我打擾到誰了?C 女:妳這樣1 個人占用這個位置是不是打擾到別人了。A女:我人不舒服這樣躺著。B男:妳人不舒服就回醫院就好了。A 女:shut up ,我不跟你們講話,我沒有惹你們。C女:我跟妳說我現在好好跟妳講。A女:我不要聽你們講。B 男:妳真的不要這麼激動,如果妳不願意配合我們,那我們只好把妳帶回去派出所關心妳,所以妳好的講。A女:你把我兒子、媳婦找出來。C 女:我們沒有義務幫妳把兒子找出來呀。A 女:那我也沒辦法,你們要我怎麼樣,我沒辦法你們怎 麼樣。C女:妳有沒有證件?A 女:誰叫你們來的? 我沒有證件,我什麼都沒有。C 女:沒有關係,妳沒有證件,那我們就有權利把妳帶回去查證身份,妳知道嗎?A女:妳敢帶我,碰我看看。C 女:沒關係呀,因為我沒有辦法查證妳的身份,妳要不要把證件拿出來給我看看。B男:或是妳的證號報一下。 A 女原平躺在沙發上,說話語氣開始大聲激動,後自行起身坐在沙發上。 3 14:43:54-14:44:38 E 男:對不起喔,因為我的小孩在這,他們跟我講說他們已經在害怕了,要不要請您跟警察聯繫處理一下,不然我的小朋友在這,他們已經在害怕了。A女:你也知道我都沒有吵,對不對。E男:你們還是討論一下,不要這樣子。A 女:誰叫你們來的,誰叫你們來的,我又沒犯法。B男:我們沒有義務告訴妳。A女:妳不要一副那什麼德行喔。C 女:妳要不要報妳的身份證字號或要不要出示證件,我問妳第二次了喔,我沒有辦法查證妳的身份,我就可以把妳帶回去喔。B 男:我們來這裡執行,就是要確認身份。A女:這是我家。C 女:這是妳家,那妳的鑰匙咧?我還是要查證妳的身份啊。A女:他們把我鑰匙換掉了。C 女:我還是要查證妳的身份呀,妳證件要不要出示一下。  4 14:44:39-14:44:50 A女:我又不偷又不搶,我有沒有惹到誰?C女:妳身份證要不要出示一下?A 女:我為什麼,妳憑什麼、妳憑什麼、妳憑什麼,我又沒犯法。C女:憑我是警察。A女:警察什麼,人民保姆知不知道。 A 女起身,先靠近C女後非常貼近C女。 5 14:44:51-14:45:00 C女:我就可以查證妳身份啦。A女:妳打我。C女:怎樣。A 女:妳打我,妳打我,妳敢打我,警察打人啦。 一、B 男欲阻止A 女靠近C 女,A 女仍非常靠近C 女,後C 女推開A女。 二、A 女向後倒在沙發上,B 男上前阻擋C女與A 女。 三、A 女揮舞手中的報夾,C 女抓住A 女右手臂欲制止A女。 四、B 男上前抓住A女手持之報夾,並壓制A 女手臂。C 女出示手銬。 6 14:45:01-14:45:18 A 女:操你媽的,妳打我,妳敢銬我看看,妳先打我,妳還敢。C女:妳去打119,強送。A女:你去打。 A 女踢C 女,並罵C女且一直掙扎,抓住警察的手銬。 7 14:45:18-14:45:29 C女:幹什麼。A女:救命呀。 一、A 女欲咬B 男的手,沒咬到後尖叫。 二、因A 女不斷掙扎,B男壓制A女。 8 14:45:29-14:46:48 A 女:幹你娘,我又沒有犯法,你銬我幹什麼,是你們先打我的。C女:妳幹什麼一直靠近我。A女:妳打我幹什麼。C女:妳是不是一直靠近我。A女:妳打我幹什麼。A 女( 14:46:09) :不要臉的女人,這樣打我。C女:妳再繼續講嘛。A女(14:46:13):說妳不要臉的女人。C 女:妳再繼續講喔。妳再用呀,妳再拿那傷害我們同事試試看。A 女:救命呀,救命警察打人囉,救命警察打人囉,妳叫我兒子回來,我跟我兒子講話就沒事了。 A 女抬起右腳往C 女方向踹,並罵C 女,A 女一直掙扎,後來才上手銬。 
附表二(勘驗筆錄簡易摘要):
檔案名稱:密錄器影片「員警密錄器」「2019_1006_144650_009
」;全長時間:10分,彩色連續錄影畫面,畫質清晰。檔案播放
時間2019/10/06 14 :46:48開始至2019/10/06 14 :56:48止
編號 影像內時間 對話內容 備註 1 14:46:48-14:56:48 A 女:我都快要弄死了,妳要是弄傷我就告妳,我告訴妳。C女:好呀,妳現在攻擊我們耶。A女:是妳推我(臺語) 。C 女:那妳是不是靠我很近嘛,妳是不是妨礙我公務。A 女:妳打我妳還敢…救命呀救命呀,我手好痛呀。C女:妳不要掙扎。A 女:妳叫我兒子來,妳叫我兒子來不就沒事了。C女:幫我打119。A 女( 14 :47:57 A 女對C 女吐口水2 次) :呸、呸。A女(14:48:00):幹你娘機掰。A女(14:48:11):操你媽的。C女:妳再過來,妳再過來。A女:妳打我呀,有種妳打我呀。C 女:我現在119 把妳上銬喔,妳現在已經失去理智了。A 女:我又沒有犯法,你們不能這樣銬我,妳可以好好跟我講。C 女:我好好跟妳講是不是,妳剛才已經攻擊我們同事了。 A 女一直不斷掙扎、尖叫,期間對C 女吐口水2 次、用腳踹C女1 次,並罵髒話,後來一直抓著手銬不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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