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2號
- 抗告人
- 許依芳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傷害等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論處其傷害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05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雖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社區內之房屋為其於民國92年間以兒子名義購買,於000年00月0日下午在上開社區1樓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3名員警林耕儀、林達佑、曾文欣打耳光,但那是在其家之大廳,故不離去,並沒犯罪,且其多次哭叫警察打人,但影帶卻不見云云為由聲請再審;然抗告人前曾以同一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相關裁定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抗告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復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敘明抗告人聲請再審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等旨。經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屋內用品皆為抗告人出資所購,抗告人於108年10月6日在上址社區大廳角落吃東西、看報紙,未出聲打擾任何人,卻遭林耕儀、林達佑、曾文欣等3位警員以惡劣之態度及言語對待,並掌摑抗告人多次,抗告人呼喊警察打人、救命,俱屬實情,事後上開員警說謊否認上情,攝錄以上情形之警員密錄器影片卻被剪光不見,抗告人受辱蒙冤又罹患疾病,懇請重審本案云云。無非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敘於不顧,猶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陳詞,續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難認可採。又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對警員測謊及為抗告人委任律師,洵屬無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