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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7號

傷害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蔡彩貞周盈文蔡廣昇李釱任梁宏哲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17號

抗告人
許依芳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均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二、本件原審於通知抗告人許依芳到場並聽取意見後,認其雖對於原審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其傷害等犯行後,被送上救護車內遭凌虐有密錄器可查一節,係案發後始發生之事,而與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非本案審理範圍,且據原確定判決敘明,難認為新事實。另依原確定判決所引第一審勘驗筆錄之記載,告訴人所提出之密錄器,經勘驗認定該彩色連續錄影畫面,畫質清晰,且抗告人除使用國語外,亦有使用臺語之情形,核與在場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足見並非剪接而成,抗告人亦未提出可資證明該密錄器影像為變造或剪接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抗告人所稱伊不會講臺語等情,亦不能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至抗告人另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民國109年10月6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已於本案審理時提出,且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 年之久,難認其上所載稱之右耳失聰等重傷結果與本案有關。另所提出之門診預約單、醫療費用收據、用藥紀錄卡、放射治療紀錄卡、復健治療卡等其他醫療證明,日期均為110年6月後所開立,且所載腸胃炎、乳房惡性腫瘤、放射線治療及憂鬱症等症狀,亦難認與本案事實有關,顯非具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而難認有再審理由。又聲請再審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本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無同法第421 條之適用。且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之上開犯行,並未引用其他法院之裁判,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而抗告人所提之書狀並未具體說明係依上開規定何款提出聲請,且抗告人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亦排除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1至3、5款之適用。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並無再審理由,或係顯與再審要件不合,均應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置原裁定依再審規定所為之論敘理由於不顧,徒憑己意,漫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梁 宏 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7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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