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7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許依芳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重審再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確定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依芳(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案件並無與別案混淆或範圍不明之虞,且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詳後述),因認無贅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由本院逕依職權列印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予以審認即可,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但此同一事實之原因,必須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始有本條第2項之適用,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認其犯傷害罪(認聲請人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同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二)聲請人雖以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306巷35弄「紐約park」社區內之房屋為其於民國92年間用兒子名義買,於108年10月6日下午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3名員警林耕儀、林達佑、曾文欣打耳光,但那是其家之大廳,故不離去,其沒犯罪,且其多次哭叫警察打人,但影帶卻不見云云為由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前曾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7號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復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聲請再審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