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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李英勇鄧振球楊智勝邱忠義洪兆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

上訴人
彭建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8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彭建馨上訴意旨略以:

(一)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軟體截圖20張係警方利用證人沈桓維之手機,以模稜兩可之話語,誘使其說出與本案無關之內容,都只是為了要沈桓維還錢之託詞,且截圖內容所討論內容均是針對沈桓維過去幫其當車手之情況,和本案無關聯,應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證據。

(二)原審未傳喚沈桓維到庭說明,僅以沈桓維於警詢、第一審之陳述有所歧異,第一審所陳述之語應係時日久遠,記憶混淆、錯誤,而採信沈桓維之警詢陳述,認沈桓維是轉手再轉手(非直接向被害人取拿)詐騙款項,應屬有誤。又原判決不採沈桓維之第一審陳述,係以其因詐騙案眾多,記憶混淆、錯誤為由,則其偵查中陳述知悉本案款項係詐騙之款項,自亦難免因其詐騙案件眾多致混淆而錯誤陳述。原判決認其偵查中之陳述,無任何混淆,誤認他案之可能,可以採信,其於原審之陳述不可採,採證上自有違法。

(三)原判決未認其與沈桓維一起參與詐欺犯行,僅係轉手年籍不詳成年紫衣男子所交付金錢,並未查明該紫衣男子,且無其他證據,僅以臆測認定紫衣男子為詐騙車手及所交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不但調查未盡,且採證上亦有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依上訴人偵查中所為其確定本件新臺幣(下同)71萬8,000 元是詐騙款項之陳述、沈桓維第一審之陳述、證人施建榮偵查之陳述及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足認上訴人知悉詐欺犯罪所得,指示沈桓維負責收水(收取款項)工作,配合(詐欺)機房,以便將該贓款上繳;依上訴人偵查中所為其知悉洗錢款項係屬詐欺所得贓款、沈桓維是「轉手再轉手」(非直接向被害人取拿)詐騙款項等陳述、沈桓維警詢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即使未能查悉被害人及詐騙情節,仍可認本件轉手洗錢之款項係屬詐欺所得性質;沈桓維於警詢所為「轉手再轉手」詐騙款項之陳述,可採信,其在第一審翻異改稱係直接向被害人(某老婦人)收取款項之陳述,不可採;上訴人偵查中所為知悉上開71萬8,000 元是詐騙款項之陳述,可以採信,在原審中否認知悉上開款項是詐騙款項之陳述,不可採;其對上開詐騙款項之金流收繳過程,藉由輾轉私下現金交付方式,避免採用一般金融或財貨交易活動,製造金流斷點而使該等款項不易遭檢警追查,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核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犯行;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可採;皆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四、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上訴人有本件洗錢犯行之論證,又稽之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詰問沈桓維,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僅答稱:「希望可以查沈桓維是在哪裡跟我朋友拿這筆錢,調當地的監視器」等語,並未聲請傳喚沈桓維。原審以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傳喚已於第一審到庭接受詰問之沈桓維為無益之調查,不生違法問題。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爭執原審未傳喚沈桓維到庭說明,逕採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原判決就所引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軟體截圖20張(上訴人使用沈桓維女友暱稱「綾兒寶貝」手機與沈桓維間通聯)如何有證據能力,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甚詳。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經法官、審判長提示該通訊軟體截圖20張(筆錄記載為「刑案現場照片」),上訴人答以:「沒有意見」,或未為截圖內容如何不能作為證明依據之陳述。原判決以之為部分論罪依據,並無不合。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單純為事實爭執,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為爭辯,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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