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8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建馨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乙○○、施建榮(其2人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江」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使犯罪集團規避查緝之洗錢犯意聯絡,均明知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為詐欺之贓款,先由「小江」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某時,指示甲○○將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交付予乙○○,並要求乙○○收取詐欺贓款,並於取得後將款項繳回給甲○○。甲○○則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先交付上開物品予施建榮,施建榮再交付予乙○○。嗣乙○○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交流道十字路口收取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紫衣男子(無證據證明該人屬未成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現金71萬8000元,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71萬8000元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張育瑋」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入住桃園市中壢區貝多芬汽車旅館等候進一步指示,未料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前揭貝多芬汽車旅館進行臨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員警詢問乙○○時,甲○○於同日晚間6時8分至6時31分許,以乙○○女友手機之通訊軟體暱稱「綾兒寶貝」、施建榮以自身通訊軟體,分別傳訊息至乙○○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要求乙○○交付上開贓款,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至於被告雖主張證人即共犯乙○○所述不實,但此屬證明力之問題,核與證據能力無關),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依「小江」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及車馬費1000元,交給共犯施建榮,要求施建榮交付予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洗錢之犯行,辯稱:公機和錢是「小江」叫我拿給乙○○,但是我不知道乙○○是要去領贓款,後來乙○○沒有將款項繳回,我只是幫忙聯繫,且無法證明上開款項屬詐騙所得,而我於偵查中自陳知道上開款項是詐欺而來等語,乃是混淆、誤認此是與乙○○共犯的前案之陳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9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交付現金1000元及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1支予施建榮,施建榮再交付予乙○○。乙○○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交流道十字路口收取現金71萬8000元後,持扣案之「張育瑋」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入住桃園市中壢區貝多芬汽車旅館,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揭旅館,經警察查獲,嗣員警詢問乙○○時,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8分至6時31分許以乙○○女友通訊軟體暱稱「綾兒寶貝」,傳送訊息予乙○○,要求其交付上開收取之款項等節,業經被告坦認在案(見原審金訴卷第134頁;本院前審卷第82頁),且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施建榮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887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6、92至93、135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暨通訊軟體截圖共20張、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至36頁、第37至40頁),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現金71萬8000元、「張育瑋」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甲○○找我,要我去做車手領錢,甲○○拿工作手機給我,說有人會跟我聯絡,要我領完錢之後繳回給他,但是我在汽車旅館就被警察查獲,之後是警察用我的手機跟我前女友聯絡,我前女友當時被甲○○挾持,甲○○用我前女友的手機跟警察傳訊息,甲○○以為是在跟我對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9至162 頁);另證人施建榮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跟甲○○住在一起,我的老闆是甲○○,甲○○上面的老闆是小江,機房那邊的人我就不清楚了,也沒有聯絡過,都是由甲○○去聯繫跟規劃,就我所知,甲○○至少有跟4個機房配合,我們負責的事情是取水,當天我跟甲○○一起在汽車旅館,小江也在,甲○○早上6點半、出門的時候,拿了用來跟機房聯繫的公機1支、車馬費1000元及張育瑋的證件給我,叫我交給乙○○,請他去做提領的動作,我就直接去找乙○○並帶乙○○去內壢火車站,讓他去搭車,而張育瑋的證件是甲○○給乙○○的人頭證件,因為我們在交水或是取水的時候都會用人頭證件開房間登記,在房間內做交水的動作等語綦詳(見偵卷第92頁背面至93頁)。再審之被告於當日下午6時8分許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乙○○女友暱稱「綾兒寶貝」傳送下列訊息:「小偉(指乙○○,下同)你現在這個錢是不想交回來是嗎」、「我們正在找你呀」、「然後呢,不用處理是嗎?」、「這樣就不用上繳了是不是?」、「我早上問你要不要去」、「那你說你要去,去了就這樣」、「你想要分多少」、「現在就給你們三%了」、「你這要先繳回來十他都給你」,此有附表編號4之乙○○手機截圖4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至31頁背面),顯示被告於當日確有詢問乙○○參與本案之意願,嗣於乙○○領取71萬8000元後,不斷催促其儘速繳回款項,並提及給予酬勞比例等內容,參以被告亦自承有依「小江」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1支(即公機)及車馬費1000元交給施建榮,要求其轉交予乙○○等情(見原審金訴卷第134頁;本院前審卷第82頁),自堪信證人乙○○、施建榮上揭證述均為真實可採,足認被告確有指示乙○○領取款項,並要求其繳回款項。被告辯稱其不知乙○○要前往領取款項,且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交付公機予施建榮(見本院卷第105頁)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再者,由證人乙○○、施建榮之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本案乃被告指示乙○○收取款項,負責收水之工作,配合(詐欺)機房以便將贓款上繳;且觀諸被告以乙○○女友手機傳訊要求乙○○交付贓款之過程中,經乙○○手機傳訊表示「反正錢也是騙來的」、「做詐騙這段期間,說實在的我每天都心裡怕怕的」時,被告亦是分別覆以:「這樣就不用上繳了是不是?」、「你現在真的麼都不顧了,就看到前(「錢」之誤載)頭腦發熱是嗎?不想做那就不要做」等語(見偵卷第30頁背面、32頁),而肯認其當日向乙○○催討之款項乃詐欺贓款;並由被告於前述簡訊內容:「你想要分多少」、「現在就給你們三%了」、「你這要先繳回來十他都給你」等語,表明目前之分贓比例為3%,如儘速繳回,還可以向上游要求提高獲利比例為10%,益徵被告對乙○○之分贓比例具有相當之決定權限。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這筆71萬8000元我可以確定是詐騙得來之款項一語在案(見偵卷第76頁背面)。綜上,足徵被告知悉乙○○收受之款項係屬詐欺犯罪所得無誤。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偵查中陳述知悉該筆乃詐欺款項之記載,乃是遭斷章取義(見本院卷第106頁),而否認有上開陳述;但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光碟,內容為:「(檢察官:只是猜有可能是詐騙?)不是說是猜,是我知道說這筆錢是什麼錢」、「(檢察官:這筆錢是什麼錢?)對,這我清楚。」、「(檢察官:你知道這筆錢是詐騙得來的?)對」、「(檢察官:可以確定是詐騙得來的款項,可是是誰去騙的你不知道,是不是?)對」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82頁),且該次筆錄製作過程皆是透過一問一答之方式完成製作,檢察官一再向被告確認所述是否實在、筆錄記載內容是否正確,且被告當時表情自然、態度平和,精神狀態正常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4至188頁),足見被告一再於偵查中坦認「明確知悉該筆為詐欺所得之贓款」,並非僅是臆測之詞,且該次筆錄之上開記載並無錯漏之處。嗣經本院勘驗此次偵訊內容後,被告復辯稱:該次偵訊內容乃是其混淆、誤認與乙○○共犯的前案,才會為此陳述云云;然經本院細繹上開勘驗結果:偵訊過程中,檢察官已經向被告敘明乃是針對乙○○於貝多芬汽車旅館中遭警方查扣之該筆款項,被告也就前揭使用乙○○女友手機催討該筆款項之內容說明「乙○○他就在那個Line上面就說他領到這條錢,他這條錢他不打算還,叫我幫他揹,我說今天你要把這個錢帶走,你覺得錢不夠你可以先商量的,你不要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8至179頁),而前揭「叫我幫他揹」一語,核與被告以乙○○女友手機傳訊:「小偉聽哥的,把水澆(「交」之誤載)回來,我們當什麼事都沒發生過,你也知道我已經揹一個35萬了,你要我揹100是嗎?(按指加計71萬8000元後之金額約為100萬元之意)」(見偵卷第32頁背面),相互吻合;顯見被告於此次偵訊中確係就該筆71萬8000元款項之性質、取得過程加以說明,並無任何混淆、誤認他案之可能。準此,被告上開辯解,均屬矯飾推諉之語,難以採信。
⒋而本案未能查知被害人及被害情節之情,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年10月19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52957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2份存卷足憑(見偵卷第68、120至121頁)。然證人乙○○業於警詢中陳述:「小江」是大老闆,我是聽從甲○○的指示去收錢,然後再把錢上繳給甲○○叫來的人,當天「小江」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桃園區文中路交流道的十字路口等人,然後問我有無見到穿紫色衣服的男子,我說有,「小江」就說他會拿1包東西給我,拿的是詐騙來的錢,但我不知道是詐騙誰的錢等語(見偵卷第4至5頁),表明其並非是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意;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檢察官:那乙○○是自己去找被害人拿錢嗎?還是是轉手再轉手?)我知道的是好像是轉手再轉到他手上」一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0頁),足徵乙○○收取之該筆款項乃是轉手取得之詐欺贓款,而非直接向被害人收取之。亦即,乙○○所述取得款項之地點並非被害現場,且因款項交付過程均是透過電話聯繫、指示,分工細膩,上下層均未謀面,方未能追查被害人遭詐欺過程一情,有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年10月19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52957號函可查(見偵卷第120頁)。故即使未能查悉被害人及詐騙情節,綜合上開各節,仍無礙於認定該筆款項乃詐欺所得之性質。
⒌至於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雖稱:我當天是去桃園文中路跟一個阿媽(老婦人)領錢,他們說見到阿媽將電話直接拿給阿媽聽,阿媽聽完電話就把錢給我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卷第135、162頁),而與警詢中之陳述有所歧異;惟考量乙○○警詢之時間即為106年9月30日(取得該筆款項當日),而其於原審陳述之時間分別為108年8月、109年2月間,相距本案收取款項之時點已有2年之久,且與被告、乙○○前揭所述該筆詐欺款項乃轉手取得、並非向被害人直接收取之情狀不合,堪認乙○○於原審所述之語應係因時日久遠,記憶混淆、錯誤所致,當以其於案發當日之警詢內容,方屬真實。此外,由於被告指示乙○○收取之該筆詐欺贓款乃是轉手取得,而非逕向被害人收取,足見被告、乙○○並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係參與詐欺款項得手後之洗錢金流,自難遽以詐欺取財罪名相繩;且施建榮雖證稱當時被告至少配合4個機房等語,惟由被告與施建榮所述內容,可認僅是針對個案參與,是否具有持續性,尚屬存疑,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施建榮、「小江」等人確屬「具有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自亦尚難遽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說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即自106年6月28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法意旨,可知現行法下所謂「洗錢」,不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存在狀態,或將贓款來源合法化為必要,僅須掩飾或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等客觀狀況,而可達成使贓款來源難以追查之效果,即屬洗錢行為。查本件乙○○依「小江」之指示,至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交流道十字路口收取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紫衣男子(無證據證明該人屬未成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現金71萬8000元,且觀諸前開被告以乙○○女友暱稱「綾兒寶貝」與乙○○在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被告不斷催促乙○○儘速繳回贓款,並提及事後如何分贓之比例等內容,是被告對該筆詐欺款項之金流收繳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本案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不詳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後,「小江」指示被告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及車馬費1000元交給乙○○,被告則指示施建榮交付上開物品予乙○○,由乙○○負責向車手取款、收水;乙○○取得贓款後,先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張育瑋」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入住桃園市中壢區貝多芬汽車旅館等候進一步指示,除藉此藏匿自身行蹤以避免遭查獲外,其等將詐欺贓款藉由輾轉私下現金交付方式,避免採用一般金融或財貨交易活動,製造金流斷點,而使該等款項不易遭檢警追查,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被告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調取乙○○取款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208頁),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乙○○、施建榮、「小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於103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即屬詐欺類型之財產犯罪,被告竟未能悔改,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再犯本件洗錢犯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案乃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就累犯部分,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之訴訟程序)。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判決就被告於論罪科刑欄中論以累犯(見原判決第5至6頁),關於被告之主文欄中卻未載為「累犯」(見原判決第1頁),已有矛盾、疏漏之處。
⒉本件被告、乙○○乃是由詐欺車手處轉手取得扣案贓款,而非直接向被害人收取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其等透過不相識之人、分工負責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傳遞款項,於收取款項時,業已形成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此款項作為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的結果,該筆金流來源並非仍屬透明易查之未遂情狀,自應論以既遂罪;原審認被告、乙○○乃是向被害人逕自收取詐欺款項,而屬未遂犯罪,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⒊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乙○○尚未上繳予被告即遭查扣,被告並未取得該筆款項,而未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詳後述),且扣案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乃乙○○個人所有之物,業經證人乙○○陳述在卷(見原審金訴卷第168頁),核與被告無關,故上開物品無庸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等物品併為對被告宣告沒收,稍有未當。故被告雖上訴主張無罪;然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為賺取報酬,竟指示乙○○、施建榮向車手收受詐欺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甚鉅,更以此現金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從事通訊行之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前審卷第121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涉案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小江」所有,由被告交付給施建榮,透過施建榮提供給乙○○使用,作為聯絡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被告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因乙○○尚未繳交給被告即遭查扣,被告並未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筆款項;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業已朋分取得款項,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雖供乙○○犯罪所用,然並非本案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 ├──┼──────────────────────┤ │ 1 │新臺幣71萬8千元 │ ├──┼──────────────────────┤ │ 2 │「張育瑋」之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 │ ├──┼──────────────────────┤ │ 3 │紅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 ├──┼──────────────────────┤ │ 4 │白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