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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蔡聰明吳麗英汪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彭建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2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建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建馨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彭建馨因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詳附表)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其中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4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部分誤載為『是』,應更正為『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參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6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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