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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呂如琦許自瑋何宗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桓維

      施建榮

      彭建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桓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建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4所示之物沒收。

彭建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彭建馨、沈桓維、施建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江」

之人,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使犯罪集團規避查緝之洗錢犯意聯絡,均明知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為被害贓款,先由「小江」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某時,指示彭建馨將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交付與沈桓維,並要求沈桓維向被害人收取被害款項,取得款項後,將款項繳回給彭建馨。彭建馨則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先交付上開物品與施建榮,施建榮再交付與沈桓維。嗣沈桓維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交流道十字路口收取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婦人交付之現金71萬8000元,為隱匿該犯罪所得71萬8000元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先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張育瑋」身分證及駕照各1 張,入住桃園市中壢區貝多芬汽車旅館等候,待彭建馨進一步指示,未料員警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前揭貝多芬汽車旅館進行臨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未遂。嗣員警詢問沈桓維時,彭建馨以沈桓維女友通訊軟體暱稱「綾兒寶貝」、施建榮以自身通訊軟體,分別傳訊息至沈桓維所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機,要求沈桓維交付上開贓款,因而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沈桓維、施建榮、彭建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沈桓維、施建榮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3頁、135 頁背面、本院卷第173 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聯紀錄、107 年1 月25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警員曾建霖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警員王志宏之職務報告等件可佐(見偵卷第10-12 、29-39 、40、67-68 、120 -12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憑,從而認被告沈桓維、施建榮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彭建馨固坦承有依「小江」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手機及車馬費1000元,交給被告施建榮,要求被告施建榮交付與被告沈桓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洗錢之犯行,辯稱:公機和錢是「小江」叫我拿給被告沈桓維,但是我不知道被告沈桓維是要去領贓款,後來被告沈桓維沒有將款項繳回,我只是幫忙聯繫,我僅承認構成幫助犯云云。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沈桓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彭建馨找我,要我去做車手領錢,彭建馨拿工作手機給我,說有人會跟我聯絡,要我領完錢之後繳回給他,但是我在汽車旅館就被警察查獲,之後是警察用我的手機跟我前女友聯絡,我前女友當時被彭建馨押著,彭建馨用我前女友的手機跟警察傳訊息,彭建馨以為是在跟我對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9-162 頁)。再觀諸被告彭建馨以被告沈桓維女友暱稱「綾兒寶貝」與被告沈桓維在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彭建馨稱:「小偉(指被告沈桓維)你現在這個錢是不想交回來是嗎」、「我們正在找你呀」、「然後呢,不用處理是嗎?這樣就不用上繳了是不是?」、「你想要分多少」、「現在就給你們三%了」、「你這要先繳回來十他都給你」等語(見偵卷第30 -31頁背面),足見被告沈桓維領取贓款後,被告彭建馨不斷催促被告沈桓維儘速繳回贓款,並提及事後如何分贓之比例等內容,是被告彭建馨辯稱不知道被告沈桓維是去領取贓款云云,洵無足採。且被告彭建馨亦自承有依「小江」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手機及車馬費1000元交給被告施建榮,要求被告施建榮交付與被告沈桓維等情,復有前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聯紀錄、107 年1 月25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警員曾建霖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警員王志宏之職務報告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彭建馨指示被告沈桓維領取贓款,並要求被告沈桓維繳回贓款之事實,至堪認定。

(三)按洗錢防制法係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即自106 年6 月28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法意旨,可知現行法下所謂「洗錢」,不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存在狀態,或將贓款來源合法化為必要,僅須掩飾或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等客觀狀況,而可達成使贓款來源難以追查之效果,即屬洗錢行為。查本件被告沈桓維依「小江」之指示,至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交流道十字路口,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婦人見面後,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手機交由該婦人與犯罪集團成員對話,該婦人因而交付現金71萬8,000 元與被告沈桓維,業據被告沈桓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5 頁),且觀諸前開被告彭建馨以被告沈桓維女友暱稱「綾兒寶貝」與被告沈桓維在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被告彭建馨不斷催促被告沈桓維儘速繳回贓款,並提及事後如何分贓之比例等內容,是被告沈桓維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婦人所領取之款項,顯為該婦人之被害款項,屬犯罪所得。而本案先由犯罪集團成員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婦人聯絡,使該婦人依指示交付款項,「小江」指示被告彭建馨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手機及車馬費1000元交給被告沈桓維,被告彭建馨則指示被告施建榮交付上開物品與被告沈桓維,由被告沈桓維擔任車手負責取款。被告沈桓維取得贓款後,先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張育瑋」身分證及駕照各1 張,入住桃園市中壢區貝多芬汽車旅館,等候被告彭建馨進一步指示,除藉此藏匿自身行蹤以避免遭查獲外,待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將取得之犯罪所得藉由私下交易方式,避免採用一般金融或財貨交易活動,而使該等款項不易遭檢警追查,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達於終局取得該等現金款項之結果,故被告3 人所為,均係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均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彭建馨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與「小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彭建馨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於103 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被告彭建馨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為財產犯罪案件,被告彭建馨竟未能悔改,為掩飾、隱匿本件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再犯本件洗錢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3 人就上述洗錢犯行雖均已著手實行,惟被告沈桓維尚未依被告彭建馨之指示上繳該犯罪所得即遭查獲,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沈桓維係向詐欺集團上游或水房之成員領取贓款,以製造資金流動斷點,而認被告3 人共同洗錢犯行既遂。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沈桓維係向詐欺集團上游或水房之成員領取贓款,僅能以被告沈桓維所自承係向詐欺被害人領取被害款項為認定,是被告沈桓維尚未依被告彭建馨之指示上繳該犯罪所得即遭查獲,所為應屬未遂。

3、按犯前二條(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沈桓維、彭建馨就所犯上開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被告彭建馨部分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均為成年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向被害人取款並上繳犯罪集團,就犯罪環節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犯罪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本件被告沈桓維所領取之犯罪所得未上繳前即遭查獲,使不法集團成員無法獲得該不法利益,僅因現未能查得被害人而彌補其損害;再酌以本件之犯罪分工為被告彭建馨負責指揮被告沈桓維領款並繳回款項,被告施建榮僅負責轉交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車馬費,涉入犯罪情節輕微;被告沈桓維、施建榮遭查獲後,均坦認犯行、被告彭建馨僅承認幫助洗錢之犯後態度,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等語,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係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則之規定。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71萬8 千元,即為被告3 人本案洗錢行為而收受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分別為「小江」、被告沈桓維所有,用以與被告彭建馨、施建榮為聯絡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3、又被告沈桓維已獲得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給與之報酬1000元,核屬被告沈桓維本案洗錢犯行而實際取得之不法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身分證及駕照各1 張,雖供被告沈桓維犯罪所用,然並非本案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宗霖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
├──┼──────────────────────┤
│ 1  │新臺幣71萬8千元                             │
├──┼──────────────────────┤
│ 2  │「張育瑋」之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               │
├──┼──────────────────────┤
│ 3  │紅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
├──┼──────────────────────┤
│ 4  │白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4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