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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何菁莪朱瑞娟劉興浪黃潔茹何信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

上訴人
許順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7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378、31952、32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許順意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6 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科刑,改判科處如附表編號1至2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如附表編號3至6所載對上訴人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開各罪情節,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以一罪一罰之量刑致上訴人陷於絕境,其上有雙親大人,下有幼小子女必須扶養,不能服刑太久,且其願無條件償還部分受害者全部損失,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等語,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黃 潔 茹

法 官 何 信 慶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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