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
- 上訴人
- 郭永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5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易字第37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60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郭永城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修正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刑(處拘役30日)。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4 項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違規在劃有禁止停車之紅線處停車,且不在車內時,交通勤務警察自得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此乃為維護交通公共秩序,依法得執行之職務。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員警徐志成、證人即現場拖吊人員林侑誼之證言,卷附之密錄器錄音譯文對照表、現場照片、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逐一剖析,記明其理由;復以:本件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於紅線違規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徐志成,協同拖吊人員林侑誼共同依法執行拖吊(移置)勤務,已將上開違規停放車輛之後輪架上輔助輪,前輪則以拖吊車拖吊夾抬起,係屬依法執行公務之執行;上訴人於此際接續站立、蹲坐在拖吊車之拖吊桿及躺臥於地雙腳置於拖吊桿上,對拖吊車施加有形之物理力,阻止違規車輛遭移置,主觀上具有妨礙拖吊公務執行之故意,客觀上則已有對於執行工具施加物理有形力以阻礙公務之行為等旨,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成立本件妨害公務犯行之理由綦詳。洵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又本件上訴人既違規停車且當時人亦未在車內,交通勤務警察進行移置車輛之作業,自屬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得為之事項,上訴人於此際施加強暴,要不因拖吊車尚未駛離,而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原判決未再予贅述,同無違誤可指。上訴意旨略以:員警證稱本件拖吊車尚未駛離現場,則員警未依法令執行,要難論以妨害公務云云,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等之違法。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法第47條亦有明文。依據卷內資料,原審民國111 年4 月19日審判期日之傳票,已於同年3 月22日依法送達上訴人,由其受僱之大樓管理人員收受(見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未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審判期日前並未陳明有何不能到庭之原因,其後固提出書狀陳稱其患有精神疾病不能到庭,惟其僅提出「光慧診所」空藥袋,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提出就診藥袋說明其身心狀況,仍均於第一審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到庭陳述及辯論,有各該筆錄可憑(見第一審卷第31至35頁、第93至129 頁),則上訴人上開所陳,難認有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關於一造辯論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