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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侯廷昌江翠萍

  • 上訴人
    李政賢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 上 訴 人 李政賢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03、11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政賢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論處上訴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2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按: ㈠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與應如何科刑,攸關被告之權益甚鉅,重要性難分軒輊,科刑資料之審酌自應踐行調查及辯論之程序,始符合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利及罪刑相當之科刑規範。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前項(事實及法律)辯論後,應命(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明定科刑範圍辯論之程序,並賦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俾使量刑更加精緻、妥適,期以達成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之目的。本件原審於民國111年6月16日進行審判程序時,於當事人、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後,自應依上開規定踐行量刑辯論,惟原審審判長僅諭知就沒收為辯論,漏未踐行量刑辯論之程序,有卷附該審判筆錄可徵(見原審重上更一卷㈣第221至235頁),自不足以保障上訴人之量刑辯論權,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旨在排除國家公務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連結,以維護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及確保人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之信賴。該罪之非難核心,不在「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本身,而在於「不法約定」,亦即公務員以其已經實施或即將實施之職務行為,作為其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對價。易言之,是在處罰行賄者以透過利益交換,影響公務員即將實施之職務行為,或作為已經實施職務行為回報之意,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公務員就此有所認識,仍予收受之行為。是就收、授雙方以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交換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欄記明所憑。如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的記載前後齟齬,自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的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楊明華係「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之資深行政主管,為感謝上訴人於太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乃太普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普公司〉為該建案另成立之子公司),在建 築地址○○市○○區○○路000號之建案(下稱太普重愛路建案) 使用執照申請時之幫忙且為求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申請執照案件得以順利通過,不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刁難,竟各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賄行為:㈠楊明華於太普重愛路建案通過後之103年1月1 7日,以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之公款購買郵政禮券後,於同 日至同年月31日(除夕)之間某日,前往上訴人住處,欲將面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郵政禮券交付予上訴人 ,適上訴人外出,而交予上訴人之配偶廖麗香(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此為賄賂),期由廖麗香代為轉交。㈡楊明華見上訴人之前有在不違背法令情況下,配合太普重愛路建案使用執照通過之積極舉動,為求附表二所示之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尚在建管處審核中之建案及日後申請建造執照案件過程均得以順利、不受刁難,另起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3年8月29日同以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之公款,於103年8月29日購買郵政禮券後,於同日至同年9月8日(中秋節)之間某日,前往上訴人住處,欲將面額合計共2萬元之郵政禮 券交付上訴人,適上訴人外出,而交予廖麗香(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此為賄賂),期由廖麗香代為轉交;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103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8日間某日,分別經廖麗香轉知而知悉後,明知前已對太普公司、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合作之太普重愛路建案施以助力,且其職務上行為與楊明華所屬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之業務密切相關,該所亦有如附表二所示請照案件已由建管處審核中及日後將送件,楊明華交付上開禮券顯係假借年節送禮名義為行賄之實,竟仍分別予以收受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5頁);亦即其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楊明華第1次收、授面額2萬元之禮券,是以上訴人出面與負責使用執照審查之建管處正工程司傅昭睿溝通,而使太普重愛路建案使用執照申請案得以用更正竣工圖之方式補正順取通過為對價。第2次則以就附 表二之申請案給予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通融、不予刁難為對價。惟其理由欄則記載:「楊明華2次送禮之對象乃包括太 普重愛路建案、103年間尚在審查中及日後將送件申請執照 建案」、「太普重愛路建案因上訴人出面與傅昭睿溝通而得以用更正竣工圖之方式補正,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亦為上訴人2次收受楊明華賄賂之原因之一」(見原判決第31、36頁 );亦即此2次之賄賂,均以上訴人於太普重愛路建案使用 執照申請案之協助,及附表二之執照申請案為對價。則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難謂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事實欄上開認定,亦與起訴書起訴上訴人第1次收賄被買通者,為其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 按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申請案之職務上行為,第2次則為 起訴書附表1編號2至7(按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7)申請 案之職務上行為(見起訴書第9至10、51至52頁)不同,則 原判決就上訴人第1次之收賄犯行予以論處,有無對未受請 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允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 ㈢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括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國家經由刑事審判程序,對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決定國家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具體內容,應兼顧實體上發現真實及程序上公平正當。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同法第288條第3項後段所謂「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依相 同理由,自亦包括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法院若認為有此等擴張(增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情形時,應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程序,俾被告與其辯護人得以適時知悉而充分行使防禦權及辯護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以達兼顧發現真實和程序正義之目的。如法院就擴張(增加)之犯罪事實或所犯罪名未踐行告知程序,即辯論終結,逕行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而為判決,則就認定被告有此等犯罪事實而言,無異剝奪被告與其辯護人依正當法律程序應受保障之辯明及辯論等程序上權利,而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依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之 事實,上訴人出面與傅昭睿溝通,使得太普重愛路建案申請使用執照案件得以順利獲准,亦為上訴人2次收受楊明華賄 賂之原因;及於理由欄說明太普重愛路建案亦為上訴人收受賄賂犯行之一部,與檢察官所起訴上訴人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且敘明第一審判決就此漏未審酌,尚有未洽等情(見原判決第6、36頁)。惟該 部分既未在檢察官起訴書或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所載範疇,亦非第一審認定有罪之事實,而依據原審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雖已告知被告相關罪名,但於調查證據程序後,似僅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而未及於上開擴張之犯罪事實(見原審重上更一卷㈣第 202至221頁之審判筆錄),致上訴人原審選任之辯護人於原 審辯護時,仍均以檢察官起訴及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辯護範圍,而未就原判決所增列認定之此部分犯罪事實,為適時、充分地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辯護權,有礙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遽行辯論終結及判決,依前揭說明,自有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自104年5月12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時起,迄今已逾8年,是否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有關減刑規定,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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