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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段景榕沈揚仁楊力進蔡新毅宋松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慧玲
被告
彭依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2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41、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被告彭依國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上開條文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可分之數罪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又已經起訴而第一審漏未裁判之事項,與其已判決上訴之部分,如係各別獨立,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且未經當事人上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固不屬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但第一審漏判事項,如經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審究結果,認與已判決之上訴部分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除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依法裁判外,當事人就未經第一審判決之部分提起上訴,即應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上訴,或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而為審判,倘法院誤對該無訴訟關係存在之事項加以裁判,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仍應依上訴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是第二審法院遇第一審法院審判範圍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同,應究明有無上開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或漏判之情事,並依其上訴範圍,分別為適法之處理。

三、本件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楊雁迪之犯罪事實,更正為詐騙杜恒、公維英、張亞娜、蘭湘、傅國平、鄭敏、黃小衛、陳培祥、許焱、王佳駒、黃佳順、曾小霞、易燕、汪小麗等14人(下稱杜恒等14人),更正前、後之犯罪事實因被害人不同,已屬數罪而不具同一性,檢察官未以追加或撤回起訴方式為之,其更正不合法,法院仍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審判,第一審逕就被告詐欺杜恒等14人予以分論併罰,論罪(加重詐欺14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第二審上訴,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就第一審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等旨(見原判決第1頁第29至31行、第2頁第14行至次頁第8行、第6頁第28行至次頁首行)。但:㈠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更正後(詐欺杜恒等14人)之事實予以論罪科刑是否為訴外裁判?就起訴(詐欺楊雁迪)之事實未予審酌,係單純漏判,而應由第一審法院補充判決,或屬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而得由原審法院撤銷改判?均未詳加析究,論敘明白,泛以檢察官之更正並非合法,第一審逕就杜恒等14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等旨為由,撤銷第一審判決,容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㈡上開起訴事實如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且與已判決經上訴部分無審判不可分關係,該未經判決部分即非屬得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範圍,如經上訴,應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未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範圍釐清、究明,逕就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起訴詐欺楊雁迪之事實)部分為實體判決,揆之前開說明,難認適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開違誤,涉及第二審上訴範圍之調查、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宋 松 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