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807號
- 上訴人
- 趙永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96、7342、9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趙永勛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製造大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立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因立法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方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有本條項之適用,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是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如已供出毒品來源,則嗣後檢、警機關是否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而為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者,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從而,倘法院未予調查,當認存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卷查本件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否清楚?)清楚。」「(栽種使用之大麻種子來源為何?)之前購買的大麻花中掉出來的。」「(你是否有向他人購買過大麻?是何時何地向何人購買?購買幾次?數量、價格為何?)有,我是於民國104年年中,在臺北市○○區○○國小附近向周○○購買。我跟他購買過1次。我跟他購買1公克大麻,價格1200元新臺幣。」「(你是否有周○○的聯絡方式?)我有他的手機號碼,號碼是0000XXXXXX(號碼詳卷)。」嗣併明確指認「周○○」其人(見110年度偵字第7342號卷第18至19頁、第23至25頁)。其於偵查中亦再度供陳上情,更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有關毒品來源「周○○」販賣毒品予其之經過:「(你向周○○購買大麻之詳情?)……我跟他購買1公克大麻花,價格1200元新臺幣,我拿現金給他,他親自交付大麻花給我。」「(你與周○○如何認識?)我們是小學同學……那時候我們會聊到大麻這塊,所以我才會找他買。」(同上偵卷第113至115頁)。如若無訛,上訴人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於警詢、偵查時,似已供出其栽種、製造毒品之來源為「周○○」,而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究有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該來源並擴大毒品追查,攸關此部分能否適用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且涉相關罪責程度之事實認定。尤其前述規定所謂「查獲」,兼及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其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者。則上訴人供稱於104年年中向友人周○○購買含有大麻種子之大麻花成品,繼而栽種、製造各情,是否仍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本案製造大麻來源之事證,即非毫無研求餘地。原判決既未根據相關事證調查此部分有否因上訴人供出該製造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所謂「含有大麻種子之大麻花成品」來源各情,未審酌釐清相關事實並為認定,致適用法令有無違誤之事實未臻明白,而顯然於判決結果有影響,復未於判決內有所說明,難認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應否減免其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就第一審所量處之刑度誤載為有期徒刑2年3月,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